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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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98號
1992年5月1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98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植物檢疫條例>的決定》已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植物檢疫條例》的決定[編輯]

國務院決定對《植物檢疫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二、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三、第十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間調運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必須經過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徵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對調入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引進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但是,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疫情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六、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疫情調查和採取消滅措施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每年的植物保護費、森林保護費或者國營農場生產費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費,國家酌情給予補助。」

七、第十六條修改為四條,作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1、「第十七條 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2、「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糾正,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3、「第十九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上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八、將本條例中的「農牧漁業部、林業部」修改為「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

此外,對本條例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施行。

植物檢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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