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草案)
← |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草案)》的說明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上)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28日。 |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在審理涉及外國國家及其財產的民事案件中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主權,促進同各國友好交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外國國家包括:
(一)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主權國家;
(二)第一項所指主權國家的機構或者組成部分;
(三)經第一項所指主權國家授權代表其行使主權權力且基於該項授權從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外國國家及其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享有管轄豁免,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外國國家以下列任一方式明示就某一特定事項或者案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的,對於就該事項或者案件提起的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一)國際條約;
(二)書面合同;
(三)在特定案件中,向處理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提交書面文件表示接受管轄;
(四)通過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交書面文件表示接受管轄;
(五)其他明示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的方式。
第五條 外國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
(一)作為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起訴;
(二)作為被告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受理的訴訟,並就案件實體問題答辯或者提出反訴的。但該外國國家能夠證明其作出上述答辯之前不可能知道有可主張豁免的事實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實後的合理時間內,根據該事實主張管轄豁免;
(三)作為第三人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受理的訴訟;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作為原告起訴或者作為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時,由於與該起訴或者該訴訟請求相同的法律關係或者事實被提起反訴。
第六條 外國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視為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
(一)僅為主張豁免應訴答辯;
(二)外國國家的代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出庭作證;
(三)同意在特定事項或者案件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第七條 外國國家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進行的商業活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或者雖然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產生直接影響的,對於該商業活動引起的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本法所稱商業活動,是指任何非行使主權權力的關於貨物、服務的交易、投資或者其他商業性質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在認定一項行為是否屬於商業活動時,應當綜合考慮行為的性質和目的。
第八條 外國國家為獲得個人提供的勞動或者勞務與個人簽訂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履行的,對於因該合同引起的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獲得個人提供的勞動或者勞務是為了履行與該外國國家主權權力有關的特定職能;
(二)該人員是外交代表、領事官員、享有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享有相關豁免的人員;
(三)該人員在訴訟提起時擁有該外國國家的國籍,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經常居所的;
(四)該外國國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另有協議。
第九條 對於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造成人身損害或者死亡,或者動產、不動產的損失引起的賠償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第十條 對於下列財產事項的訴訟,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一)該外國國家對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不動產的任何權益或者義務;
(二)該外國國家對動產、不動產的贈與、遺贈、繼承或者因無人繼承而產生的任何權益或者義務;
(三)在管理信託財產、破產財產或者進行公司清算時涉及該外國國家的權益或者義務。
第十一條 對於下列知識產權事項的訴訟,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一)確定該外國國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歸屬及相關權益;
(二)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侵害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及相關權益。
第十二條 外國國家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商業活動產生的爭端,根據訂立的書面協議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國國家通過國際投資條約等書面形式同意將其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產生的投資爭端提交仲裁的,對於下列事項的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一)仲裁協議的效力、解釋;
(二)仲裁裁決的承認或者撤銷;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的事項。
第十三條 外國國家的財產享有司法強制措施豁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外國國家以國際條約、仲裁協議、書面合同或者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提交書面文件的方式明示放棄司法強制措施豁免;
(二)外國國家已經撥出或者專門指定財產用於司法強制措施執行的;
(三)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的生效判決,且外國國家的財產用於商業活動、與訴訟有聯繫、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
外國國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不應視為放棄司法強制措施豁免。
第十四條 下列外國國家的財產不應被視為前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用於商業活動的財產:
(一)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特別使團、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或者派往國際會議的代表團用於、意圖用於公務的財產,包括銀行賬戶款項;
(二)屬於軍事性質的財產,或者用於、意圖用於軍事的財產;
(三)外國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中央銀行或者履行中央銀行職能的金融管理機構的財產,包括現金、票據、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外匯儲備、黃金儲備以及該中央銀行或者該履行中央銀行職能的金融管理機構的不動產和其他財產;
(四)構成該國文化遺產或者檔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圖出售的財產;
(五)用於展覽的具有科學、文化或者歷史價值的物品,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圖出售的財產;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認為不應被視為用於商業活動的其他財產。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對於外國國家及其財產案件的審判和執行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訴訟法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十六條 向外國國家送達傳票或者其他訴訟文書按照以下方式進行:
(一)依照該外國國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
(二)採取該外國國家接受的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三)如通過前兩項方式無法完成送達,可以通過外交照會方式送交該外國國家外交部門,外交照會發出之日視為完成送達。
按照上述方式進行送達的訴訟文書,應當依照該外國國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附上有關語言的譯本,沒有相關國際條約的,附上該外國國家官方語言的譯本。
向外國國家送達起訴狀副本時,應當一併通知該外國國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個月內提出答辯狀。
任何外國國家在對其提起的訴訟中就實體問題答辯後,不得再就訴訟文書的送達方式提出異議。
第十七條 經送達完成,外國國家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指定期限內出庭的,法院應當主動查明該外國國家是否享有管轄豁免。對於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的案件,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決。作出缺席判決的時間,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但不得早於訴訟文書送達後六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對外國國家作出任何缺席判決,應當按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送達。
外國國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缺席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限為六個月,從判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就以下有關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出具的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應當採納:
(一)案件中的相關國家是否構成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中的外國國家;
(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外交照會是否以及何時送達;
(三)其他有關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
對於其他涉及外交事務等重大國家利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可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出具意見。
第十九條 本法規定不影響外國的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特別使團、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派往國際會議的代表團及上述機構的相關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特權與豁免。
本法規定不影響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官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條 外國法院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及其財產的豁免低於本法的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可以實行對等原則。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