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
←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的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28日。 |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审理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促进同各国友好交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国家包括:
(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主权国家;
(二)第一项所指主权国家的机构或者组成部分;
(三)经第一项所指主权国家授权代表其行使主权权力且基于该项授权从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国家以下列任一方式明示就某一特定事项或者案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对于就该事项或者案件提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国际条约;
(二)书面合同;
(三)在特定案件中,向处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表示接受管辖;
(四)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书面文件表示接受管辖;
(五)其他明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方式。
第五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一)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起诉;
(二)作为被告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并就案件实体问题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但该外国国家能够证明其作出上述答辩之前不可能知道有可主张豁免的事实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后的合理时间内,根据该事实主张管辖豁免;
(三)作为第三人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作为原告起诉或者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由于与该起诉或者该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被提起反诉。
第六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视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一)仅为主张豁免应诉答辩;
(二)外国国家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庭作证;
(三)同意在特定事项或者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七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对于该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本法所称商业活动,是指任何非行使主权权力的关于货物、服务的交易、投资或者其他商业性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第八条 外国国家为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与个人签订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对于因该合同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是为了履行与该外国国家主权权力有关的特定职能;
(二)该人员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享有相关豁免的人员;
(三)该人员在诉讼提起时拥有该外国国家的国籍,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经常居所的;
(四)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协议。
第九条 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死亡,或者动产、不动产的损失引起的赔偿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第十条 对于下列财产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该外国国家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二)该外国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的赠与、遗赠、继承或者因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三)在管理信托财产、破产财产或者进行公司清算时涉及该外国国家的权益或者义务。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知识产权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确定该外国国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归属及相关权益;
(二)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第十二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端,根据订立的书面协议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下列事项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解释;
(二)仲裁裁决的承认或者撤销;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外国国家的财产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外国国家以国际条约、仲裁协议、书面合同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的方式明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二)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者专门指定财产用于司法强制措施执行的;
(三)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的生效判决,且外国国家的财产用于商业活动、与诉讼有联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外国国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不应视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第十四条 下列外国国家的财产不应被视为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
(一)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或者派往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用于、意图用于公务的财产,包括银行账户款项;
(二)属于军事性质的财产,或者用于、意图用于军事的财产;
(三)外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中央银行或者该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四)构成该国文化遗产或者档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五)用于展览的具有科学、文化或者历史价值的物品,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认为不应被视为用于商业活动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于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依照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
(二)采取该外国国家接受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三)如通过前两项方式无法完成送达,可以通过外交照会方式送交该外国国家外交部门,外交照会发出之日视为完成送达。
按照上述方式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
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一并通知该外国国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个月内提出答辩状。
任何外国国家在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就实体问题答辩后,不得再就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经送达完成,外国国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指定期限内出庭的,法院应当主动查明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的案件,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作出缺席判决的时间,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但不得早于诉讼文书送达后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外国国家作出任何缺席判决,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送达。
外国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缺席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就以下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应当采纳:
(一)案件中的相关国家是否构成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外国国家;
(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外交照会是否以及何时送达;
(三)其他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
对于其他涉及外交事务等重大国家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 本法规定不影响外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派往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及上述机构的相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本法规定不影响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官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条 外国法院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可以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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