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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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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195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2001年)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2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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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與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

  第三條 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四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會員全國代表大會制定或者修改《中國工會章程》,章程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牴觸。

  國家保護工會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第六條 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七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組織職工依照法律規定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八條 工會動員和教育職工以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發動和組織職工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工會組織職工開展社會主義勞動競賽,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的活動,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九條 工會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民主、法制、紀律教育,以及科學、文化、技術教育,提高職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技術、業務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第十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內部事務的原則,加強同各國工會組織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二章 工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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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各級工會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全國的或者地方的產業工會。

  全國建立統一的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全國或者地方產業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

  第十四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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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工會可以派出代表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工作)時間的規定,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予以糾正。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護女職工特殊權益的法律、法規,工會及其女職工組織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勞動合同。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企業辭退、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做出開除、除名職工的決定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如果企業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當事人對企業行政方面作出的辭退、開除、除名的處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處理勞動爭議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地方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企業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提出意見調解處理;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可以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有權提出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二十四條 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會同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的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二十六條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行政方面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工作。

  第二十七條 工會會同行政方面組織職工開展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提高職工的文化、業務素質;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者法規、規章,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工資、物價、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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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一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第三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管理委員會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全民所有制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研究決定有關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外資企業的工會可以對有關職工的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提出建議,同企業行政方面協商處理。

  第三十四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行政方面的同意。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工會不脫產的委員因參加會議或者工會組織的活動,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三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工會委員會的脫產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行政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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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工會經費的來源:

  (一)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建立工會組織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的經費;

  (三)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補助;

  (五)其他收入。

  建立工會組織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本企業工會撥交經費。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基層職工的教育和工會開展的其他活動。經費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三十七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三十九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四十條 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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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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