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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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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訂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訂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訂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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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慈善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推動共同富裕,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

第四條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慈善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慈善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慈善事業扶持發展和規範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

第七條 每年9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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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法人。

慈善組織可以採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准予登記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宗旨和活動範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情形及終止後的清算辦法;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慈善項目實施、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合作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等情況。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不得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併需要終止的;

(三)連續二年未從事慈善活動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的決策機構應當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慈善組織發起人、主要捐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或者決策機構的決議用於慈善目的;無法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或者決策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後,應當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收集行業信息,反映行業訴求,制定團體標準,推動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的組織形式、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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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一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範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慈善組織放棄公開募捐資格的,應當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註銷,由民政部門註銷公開募捐資格,收回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並向社會公告。公開募捐資格註銷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公開募捐的非營利法人,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開展公開募捐,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二)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

(三)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慈善組織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進行,確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進行的,應當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捐贈人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四條 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域、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受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餘財產的處理等。

募捐方案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前報慈善組織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繫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

第二十六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並管理募得款物。

慈善組織應當對合作方進行評估,並在募捐方案中載明合作方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建立健全統一的慈善信息平台,提供公開募捐方案備案、慈善信息發布等服務。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台發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平台,提供信息展示、捐贈支付、捐贈使用情況查詢等服務。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台上進行,並可以同時在其網站進行。

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平台不得拒絕為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向其收費,不得在公開募捐信息頁面插入商業廣告和商業活動鏈接。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台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

第三十條 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的範圍內進行,並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項。

第三十一條 開展定向募捐,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方式。

第三十二條 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尊重和維護募捐對象的合法權益,保障募捐對象的知情權,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

第三十三條 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產。

第四章 慈善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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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第三十七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於慈善目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並將捐贈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財產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辦人姓名、票據日期等。

第四十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捐贈人要求籤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書面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名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違反法律規定宣傳煙草製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贈以任何方式宣傳法律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

第四十二條 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一)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

(二)捐贈財產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慈善活動,並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

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的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後,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第四十三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複製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國有企業實施慈善捐贈應當遵守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履行批准或者備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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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稱慈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以受託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設立慈善信託、確定受託人和監察人,應當採取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受託人應當在慈善信託文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託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未按照前款規定將相關文件報民政部門備案的,不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七條 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與委託人具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受益人。

第四十八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可以由委託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託公司擔任。

第四十九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不得自行辭任,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託人。變更後的受託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將變更情況報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

第五十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應當按照信託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信、謹慎管理的義務。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根據信託文件和委託人的要求,及時向委託人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況、信託財產管理使用情況。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其備案的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慈善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慈善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備案的民政部門指定。

信託監察人對受託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權益。信託監察人發現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託人報告,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慈善信託終止的,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自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日期、剩餘財產處分方案報告備案的民政部門;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慈善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經監察人書面認可後報告備案的民政部門。

慈善信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用於慈善目的;無法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處理的,經備案的民政部門同意,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轉移給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信託或者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三條 慈善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產的管理、信託當事人、信託的終止和清算等事項,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慈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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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慈善財產包括:

(一)慈善組織的財產及其增值;

(二)慈善信託財產及其增值;

(三)用於慈善活動的其他財產。

慈善財產中的非貨幣財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其財產價值。

第五十五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包括:

(一)發起人捐贈、資助的創始財產;

(二)募集的財產;

(三)其他合法財產。

第五十六條 慈善財產應當根據慈善組織章程、捐贈協議或者慈善信託文件的規定全部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慈善組織成員或者慈善信託的委託人、與委託人具有利害關係的人、受託人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第五十七條 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於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當全部用於慈善目的。

第五十八條 為實現慈善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於慈善目的。

慈善組織的重大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於投資。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

前款規定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九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慈善信託文件使用信託財產。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確需變更信託文件約定的財產用途的,應當徵得委託人同意,並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優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六十一條 慈善項目終止後慈善財產有剩餘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信託文件處理;募捐方案未規定或者捐贈協議、信託文件未約定的,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將剩餘財產用於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項目,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二條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確定慈善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其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第六十三條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根據需要可以與受益人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慈善財產的用途、數額和使用方式等內容。

受益人應當珍惜慈善資助,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有權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有權解除協議並要求受益人返還財產。

第六十四條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並遵循管理費用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

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況下,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費用難以符合前述規定的,應當報告其登記的民政部門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以外的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稅務等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

捐贈協議對單項捐贈財產的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慈善信託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稅務和銀行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七章 慈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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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志願無償服務以及其他非營利服務。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願者提供,也可以委託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

第六十六條 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志願者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受益人、志願者的隱私。

第六十七條 開展醫療康復、教育培訓等慈善服務,需要專門技能的,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

慈善組織招募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需要專門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第六十八條 慈善組織招募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志願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服務的內容、方式和時間等。

第六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實名登記,記錄志願者的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信息。根據志願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七十條 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

第七十一條 志願者接受慈善組織安排參與慈善服務的,應當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七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八章 應急慈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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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本法所稱應急慈善,是指為應對特別重大、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開展的慈善活動。

第七十四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明確專門機構、人員,及時發布需求信息,引導慈善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突發事件應對。

第七十五條 在發生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時,慈善組織、志願者等應當在有關人民政府的協調引導下依法開展或者參與慈善活動。

鼓勵慈善組織、慈善行業組織建立應急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協商合作,提高慈善組織運行和慈善資源使用的效率。

第七十六條 為應對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及時撥付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應急處置與救援階段至少每五日公開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況。

第七十七條 慈善組織為應對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前辦理募捐方案備案的,應當在公開募捐活動開始後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慈善工作需要,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提供便利條件。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支持各類應急慈善活動,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信息統計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

第九章 信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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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統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並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台發布慈善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組織登記事項;

(二)慈善信託備案事項;

(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四)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促進措施;

(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

(七)對慈善組織、慈善信託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八)對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的表彰、處罰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一條 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

第八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組織章程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以及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其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審計。

第八十三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向社會公開慈善信託設立情況說明、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報告和財產狀況報告以及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四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公開募捐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募捐情況。

慈善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

第八十五條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八十六條 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範等信息。

第八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十章 促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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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向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八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慈善信息共享機制。

第九十條 國家對慈善事業實施稅收優惠政策,鼓勵引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慈善事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十一條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企業慈善捐贈支出超過法律規定的准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年扣除的部分,允許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境外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九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慈善信託開展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十四條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十五條 慈善活動參與者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的,民政、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十六條 開展慈善捐贈、設立慈善信託的,依法免徵實物、有價證券、股權和知識產權等權利轉讓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九十七條 國家對開展扶貧濟困,參與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應對,參與重大國家戰略的慈善活動,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

第九十八條 慈善組織開展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慈善活動需要慈善服務設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慈善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十九條 國家為慈善事業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勵金融機構為慈善組織、慈善信託提供融資和結算等金融服務。

第一百條 國家支持引導多層級、多類別的慈善組織發展,鼓勵不同類型慈善組織加強合作。支持有意願有能力的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通過設立基金會、慈善信託等積極參與慈善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並依照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公益創投、孵化培育、人員培訓、項目指導等方式,為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服務。

第一百零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社區慈善,培育社區慈善組織,加強社區志願者隊伍建設,支持有條件的地方設立社區基金會、慈善信託,開展慈善活動。

鼓勵社區與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社區志願者、社會慈善資源建立聯動機制。

第一百零二條 國家採取措施弘揚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識。

國家鼓勵學校等教育機構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鼓勵高等學校培養慈善專門人才,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慈善理論研究。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活動,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慈善創新活動。支持引導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在慈善領域的應用。

第一百零五條 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的慈善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國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一百零七條 國家將慈善捐贈、志願服務記錄等信息納入相關主體信用記錄,健全信用激勵制度。

第一百零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慈善國際交流。

慈善組織接受境外慈善捐贈、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慈善活動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批准或者備案程序。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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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慈善活動綜合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慈善行業組織進行指導,維護良好慈善秩序。

工信、公安、財政、稅務、審計、網信、銀行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健康、體育、應急管理、生態環境、醫療保障等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行業慈善活動的指導、管理和服務。

慈善組織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指導、監督。

第一百一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進行查處,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作出說明,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慈善活動參與者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調查和處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慈善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或者調查時,檢查人員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第一百一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信用記錄製度,並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的內部治理、財務狀況、項目開展情況以及信息公開等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一百一十三條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協助開展行業信用建設和信用監管。

第一百一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國家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以及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

第一百一十五條 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對有關負責人、工作人員進行責任約談,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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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開展活動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三)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或者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

(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慈善財產損失的;

(二)將不得用於投資的財產用於投資的;

(三)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

(四)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未依法報送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報備募捐方案的。

慈善組織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後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有違法募集的財產的,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於慈善目的:

(一)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的;

(二)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三)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公開募捐活動開始前未將募捐方案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的;

(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不在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平台進行的;

(六)與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合作,未對合作方進行評估或者未在募捐方案中載明合作方信息的;

(七)為應對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不及時撥付、使用募得款物的。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吊銷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被吊銷的,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一百二十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擅自開展公開募捐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募捐活動;有違法募集的財產的,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慈善組織用於慈善目的;情節嚴重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一百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驗證義務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平台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取消指定。

未經指定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止活動;逾期不停止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會同網信、工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不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不依法向志願者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或者不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

第一百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惠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四條 慈善組織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慈善信託的委託人、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信託財產及其收益用於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其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

(四)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信託終止未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報告剩餘財產處分方案、作出清算報告或者未依法處理剩餘財產的;

(七)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慈善活動參與者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 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或者志願者過錯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損害是由志願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追償。

志願者在參與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捐贈任務,強行指定志願者、慈善組織提供服務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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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可以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

第一百三十一條 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

紅十字會、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等開展募捐或者接受捐贈,其他法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個人為了解決本人或者家庭的困難向社會發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發布人應當對信息真實性負責,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騙取救助。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求助信息真實性審查義務。對個人求助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管理規則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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