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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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2年12月8日
(1992年12月8日國務院批准 1992年12月28日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29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2年12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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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地搜尋援救遇到緊急情況的民用航空器,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由中國承擔搜尋援救工作的公海區域內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活動。

第三條 海上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除適用本規定外,並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海上搜尋援救的規定。

第四條 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統一指導全國範圍的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地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予以協助;

(三)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負責海上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工作,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條 民航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和地區管理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承擔陸上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協調工作。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由中國承擔搜尋援救工作的公海區域內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搜尋援救區,該區域內劃分若干地區民用航空搜尋援救區,具體地區劃分範圍由民航局公布。

第七條 使用航空器執行搜尋援救任務,以民用航空力量為主,民用航空搜尋援救力量不足的,由軍隊派出航空器給予支援。

第八條 為執行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緊急任務,有關地方、部門、單位和人員必須積極行動,互相配合,努力完成任務;對執行搜尋援救任務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搜尋援救的準備[編輯]

第九條 各地區管理局應當擬定在陸上使用航空器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經民航局批准後,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應當擬定在海上使用船舶、航空器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經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批准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民航局備案,同時抄送有關地區管理局。

第十一條 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使用航空器、船舶執行搜尋援救任務的單位,航空器、船舶的類型,以及日常準備工作的規定;

(二)航空器使用的機場和船舶使用的港口,擔任搜尋援救的區域和有關保障工作方面的規定;

(三)執行海上搜尋援救任務的船舶、航空器協同配合方面的規定;

(四)民用航空搜尋援救力量不足的,商請當地駐軍派出航空器、艦艇支援的規定。

第十二條 地區管理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定期組織演習。

第十三條 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通信聯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和擔任搜尋援救任務的航空器,應當配備121.5兆赫航空緊急頻率的通信設備,並逐步配備243兆赫航空緊急頻率的通信設備;

(二)擔任海上搜尋援救任務的航空器,應當配備2182千赫海上遇險頻率的通信設備;

(三)擔任搜尋援救任務的部分航空器,應當配備能夠向遇險民用航空器所發出的航空器緊急示位信標歸航設備,以及在156.8兆赫(調頻)頻率上同搜尋援救船舶聯絡的通信設備。

第十四條 地區管理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建立直接的通信聯絡。

第十五條 向遇險待救人員空投救生物品,由執行搜尋援救任務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負責準備:

(一)藥物和急救物品為紅色;

(二)食品和水為藍色;

(三)防護服裝和毯子為黃色;

(四)其他物品為黑色;

(五)一個容器或者包裝內,裝有上述多種物品時為混合色。

每一容器或者包裝內,應當裝有用漢語、英語和另選一種語言的救生物品使用說明。

第三章 搜尋援救的實施[編輯]

第十六條 發現或者收聽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地區管理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發現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陸地的,並應當同時通知當地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並應當同時通知當地海上搜尋援救組織。

第十七條 地區管理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收到民用航空器緊急情況的信息後,必須立即做出判斷,分別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採取搜尋援救措施,並及時向民航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以及有關單位報告或者通報。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指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一)情況不明階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現下列令人疑慮的情況:

1.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同民用航空器沒有取得聯絡;

2.民用航空器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降落,並且沒有其他信息。

(二)告警階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現下列令人擔憂的情況:

1.對情況不明階段的民用航空器,仍然不能同其溝通聯絡;

2.民用航空器的飛行能力受到損害,但是尚未達到迫降的程度;

3.與已經允許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失去通信聯絡,並且該民用航空器在預計降落時間後5分鐘內沒有降落。

(三)遇險階段是指確信民用航空器遇到下列緊急和嚴重危險,需要立即進行援救的情況:

1.根據油量計算,告警階段的民用航空器難以繼續飛行;

2.民用航空器的飛行能力受到嚴重損害,達到迫降程度;

3.民用航空器已經迫降或者墜毀。

第十九條 對情況不明階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區管理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

(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搜尋的區域;

(二)通知開放有關的航空電台、導航台、定向台和雷達等設施,搜尋掌握該民用航空器的空中位置;

(三)儘速同該民用航空器溝通聯絡,進行有針對性的處置。

第二十條 對告警階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區管理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

(一)立即向有關單位發出告警通知;

(二)要求擔任搜尋援救任務的航空器、船舶立即進入待命執行任務狀態;

(三)督促檢查各種電子設施,對情況不明的民用航空器繼續進行聯絡和搜尋;

(四)根據該民用航空器飛行能力受損情況和機長的意見,組織引導其在就近機場降落;

(五)會同接受降落的機場,迅速查明預計降落時間後五分鐘內還沒有降落的民用航空器的情況並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遇險階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區管理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

(一)立即向有關單位發出民用航空器遇險的通知;

(二)對燃油已盡,位置仍然不明的民用航空器,分析其可能遇險的區域,並通知搜尋援救單位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立即進行搜尋援救;

(三)對飛行能力受到嚴重損害、達到迫降程度的民用航空器,通知搜尋援救單位派航空器進行護航,或者根據預定迫降地點,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前往援救;

(四)對已經迫降或者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陸地的,立即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立即通報沿海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上搜尋援救組織。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收到關於民用航空器迫降或者失事的報告或者通報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方面和當地駐軍進行搜尋援救,並指派現場負責人。

第二十三條 現場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搶救倖存人員;

(二)對民用航空器採取措施防火、滅火;

(三)保護好民用航空器失事現場;為搶救人員或者滅火必須變動現場時,應當進行拍照或者錄相;

(四)保護好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及機上人員的財物。

第二十四條 指派的現場負責人未到達現場的,由第一個到達現場的援救單位的有關人員擔任現場臨時負責人,行使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職責,並負責向到達後的現場負責人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處於緊急情況下的民用航空器,地區管理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設法將已經採取的援救措施通報該民用航空器機組。

第二十六條 執行搜尋援救任務的航空器與船舶、遇險待救人員、搜尋援救工作組之間,應當使用無線電進行聯絡。條件不具備或者無線電聯絡失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附錄規定的國際通用的《搜尋援救的信號》進行聯絡。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已經不存在或者可以結束搜尋援救工作的,地區管理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向有關單位發出解除緊急情況的通知。

第四章 罰則[編輯]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積極行動配合完成搜尋援救任務,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積極履行職責或者不服從指揮,致使損失加重的;

(三)玩忽職守,對民用航空器緊急情況判斷、處置不當,貽誤時機,造成損失的。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執行搜尋援救任務所需經費,國家可以給予一定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協商解決。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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