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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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增進兩國人民之間的友誼和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為開展科學技術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為促進兩國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締約雙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領域的合作和成果的交換。

  第二條   根據本協定,科學技術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換科學家和其他研究人員、傳授科學技術知識和經驗、進行講學。   二、交換科技信息、資料、實驗室樣品和儀器。   三、組織科學技術研討會、座談會,支持締約雙方科學家參加科學活動。   四、就雙方感興趣的項目進行共同研究和開發、交換研究和開發成果。   五、雙方同意的其他科學技術合作方式。

  第三條   一、為執行本協定將成立科學技術合作聯合委員會。   二、聯合委員會的任務將包括:   1.商定合作的領域;   2.根據通過外交途徑商定的協議為執行本協定創造便利的條件;   3.促進和支持合作計劃和項目的實施;   4.交流雙邊科技合作產生的經驗,確定進一步發展合作的建議。   三、聯合委員會的會議通常每兩年舉行一次,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斯洛伐克共和國舉行,將制訂包括聯合委員會建議書的議定書。如有必要,聯合委員會會議可以通過外交途徑在雙方方業便的時候舉行。   四、為執行本協定聯合委員會可以在第一屆會議上制定自己的章程。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國國家科學技術委會,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指定斯洛伐克教育部為本協定的執行機構。

  第五條   一、根據本協定所派遣的人員應遵守對方國家的現行法律和規定。   二、為實現本協定內的共同活動,締約雙將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創造儘可能的最好條件。

  第六條   一、本協定合作活動所產生的知識產權問題可在聯合會執行計劃中作出規定。   二、本協定下合作活動所取得的非產權性科學技術信息,屬雙方財產。除締約雙方另行商定外,只在締約雙方簽訂書面協議的基礎上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條   經雙方同意,締約雙方可以邀請第三方的專家參加本協定內的科學技術項目和計劃,除非締約雙方書面同意並擁有資金,否則,與第三方參加的有關費用通常自理。

  第八條   本協定的條款對締約雙方簽訂的其他雙邊及多邊協定的權利和義務不發生影響。

  第九條   由執行本協定而產生的專家、科學家交流費用將按如下方式支付:   1.派遣方付兩國首都之間的國際旅費、食宿費和零用費。   2.接待方根據共同合作計劃支付東道國國內旅費。

  第十條   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執行中的任何分歧和爭議將通過聯委員會的協商或締約雙方直接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經締約雙方書面同意,可以版對本協定進行修改。

  第十二條   一、本協定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願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五年。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於1952年5月6日簽訂的科學與技術合作協定即行終止。

  本協定於1997年2月17日在北京簽訂。正本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在解釋時如有分歧,則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麗蘭 埃娃·斯拉夫科夫斯卡    (簽 字) (簽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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