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核37152862號刑事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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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刑核37152862號

2019年6月24日
華明村走私、販賣毒品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被告人華明村,綽號「阿川」,男,漢族,1958年1月9日出生,台灣地區居民,台灣身份證號碼F122998854,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台灣地區台北市新北區××鄉××村××號,暫住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翡翠山湖小區××閣××房。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現在押。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華明村犯走私、販賣毒品罪一案,於2017年5月9日以(2016)粵19刑初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華明村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華明村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8年7月24日以(2018)粵刑終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華明村分3次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12千克後,指使李華忠、黃寶國(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將上述甲基苯丙胺真空包裝並澆注在水泥茶盤內,讓張福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從廣東省東莞市通過快遞寄往柬埔寨,販賣給小葉、阿江(情況不明)。

2015年6月,顏成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找被告人華明村幫忙將全哥(情況不明)的一批甲基苯丙胺運送到菲律賓,報酬平分。同年7月初,華明村指使李華忠從該批甲基苯丙胺中偷取4千克,讓李華忠、黃寶國真空包裝並水泥澆注在茶盤內,交給張福昌通過快遞從廣東省東莞市寄給阿江指定的柬埔寨收貨人,予以販賣。其餘毒品,華明村仍指使李華忠、黃寶國以相同方式澆注在水泥製品內,讓張福昌於同年7月15日交快遞公司從東莞市寄給全哥指定的菲律賓收貨人。當晚,華明村被抓獲。公安人員在深圳市寶安機場查獲該批甲基苯丙胺169.155千克。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機場查獲的藏於水泥製品內的甲基苯丙胺、從同案被告人李華忠住處查獲的真空包裝機、包裝袋、水泥模具等,手機通話清單、銀行交易明細、快遞單據、手機照片截圖等,證人歐陽某某、趙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王某等的證言,毒品鑑定意見,搜查、扣押、辨認、稱重、提取等筆錄,同案被告人顏成秋、李華忠、黃寶國、張福昌及另案被告人何駿逸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華明村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華明村違反國家管理規定,逃避海關監管,組織他人將毒品偽裝後寄送到境外販賣給他人,並受他人僱傭將毒品偽裝後寄往境外,其行為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華明村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及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多次走私、販賣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罪行極其嚴重,雖有坦白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應依法懲處。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123號維持第一審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華明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冉 容
審判員 常朝暉
審判員 任能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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