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1989年10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22年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1號第二次修訂)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下文物,是指遺存於下列水域的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人類文化遺產:
(一)遺存於中國內水、領海內的一切起源於中國的、起源國不明的和起源於外國的文物;
(二)遺存於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起源於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
(三)遺存於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以及公海區域內的起源於中國的文物。
前款規定內容不包括1911年以後的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以及著名人物無關的水下遺存。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其行使管轄權;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遺存於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以及公海區域內的起源國不明的文物,國家享有辨認器物物主的權利。
第四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下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水下文物保護工作。
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水下文物,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下文物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下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水下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水下文物安全。
第六條 根據水下文物的價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予以登記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水下文物分布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水域劃定公布為水下文物保護區,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涉及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劃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劃定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水域使用權人的意見,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劃定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的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明確標示水下文物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
第八條 嚴禁破壞、盜撈、哄搶、私分、藏匿、倒賣、走私水下文物等行為。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開展科學考察、資源勘探開發、旅遊、潛水、捕撈、養殖、採砂、排污、傾廢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並上交已經打撈出水的文物。
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立即採取措施予以保護,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發現水下文物已經移動位置或者遭受實際破壞的,應當進行搶救性保護,並作詳細記錄;對已經打撈出水的文物,應當及時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水下文物發現現場,必要時可以會同公安機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開展保護工作,並將保護工作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逐級報至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直接報告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逐級報至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報國務院。
第十一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由具有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工作計劃書和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擬開展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在中國內水、領海內的,還應當提供活動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批准文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涉及在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還應當報國務院同意。
第十二條 任何外國組織、國際組織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都應當採取與中方單位合作的方式進行,並取得許可。中方單位應當具有考古發掘資質;外方單位應當是專業考古研究機構,有從事該課題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專家和一定的實際考古工作經歷。
中外合作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由中方單位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中外合作單位合作意向書、工作計劃書,以及合作雙方符合前款要求的有關材料。擬開展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在中國內水、領海內的,還應當提供活動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徵求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請有關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報請國務院特別許可;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外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所取得的水下文物、自然標本以及考古記錄的原始資料,均歸中國所有。
第十三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序。
第十四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以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結束後,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考古發掘報告和取得的實物圖片、有關資料複製件等。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中取得的全部出水文物應當及時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
中外合作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由中方單位提交前兩款規定的實物和資料。
第十五條 嚴禁未經批准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活動。
嚴禁任何個人以任何形式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活動。
第十六條 文物主管部門、文物收藏單位等應當通過舉辦展覽、開放參觀、科學研究等方式,充分發揮水下文物的作用,加強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水下文物保護法律制度等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水下文物保護意識和參與水下文物保護的積極性。
第十七條 文物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海上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水下文物保護執法工作,加強執法協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共享水下文物執法信息。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文物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為。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渠道並向社會公開,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
第十九條 保護水下文物有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十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海上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追繳有關文物,並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10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
(一)未經批准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
(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結束後,不按照規定移交有關實物或者提交有關資料;
(三)未事先報請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
(四)發現水下文物後未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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