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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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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2021年第27號
2021年9月1日
發布機關: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1年第2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已於2021年8月25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海事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

第二章 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五條 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同一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合併執行。

對有共同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第六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與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七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海事管理機構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機構查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從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給予較輕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一款所稱依法減輕給予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中國籍船舶和船員在境外已經受到處罰的,不得重複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三章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舶、海上設施管理秩序

第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海上設施未持有有效的證書、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違法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18個月至30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對船舶持有的偽造、變造證書、文書,予以沒收;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沒收。

前款所稱「有效的證書、文書」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海事勞工證書、海上船舶載重線證書、水上移動通信業務標識碼證書、船舶制式無線電台執照、航海日誌、輪機日誌等。

本條第一款所稱「船舶、海上設施未持有有效的證書、文書」,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證書、文書的;

(二)超過所持證書、文書限定範圍的;

(三)持有的證書、文書超過有效期限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船舶」,是指未持有任何有效的船舶證書,且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船舶:

(一)處於航行、作業狀態,已達強制報廢年限;或經船舶檢驗機構評估,船舶結構、穩性、強度等低於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且經督促在三個月內未整改到位的;

(二)從事客運或者危險貨物運輸的。

第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為中國籍船舶取得相關證書、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有關許可,沒收相關證書、文書,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欺騙」是指以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等方式騙取相關證書、文書。

第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船舶、海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違法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有關證書、文書,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一)船舶、海上設施的實際狀況與持有的證書、文書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懸掛國旗,或者違法懸掛其他國家、地區或者組織的旗幟;

(三)船舶未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舶識別號、船籍港、載重線標誌。

前款所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有關證書、文書」包括由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給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證書、文書,如符合證明等,也包括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為其所屬船舶辦理的證書、文書,如船舶國籍證書、安全管理證書、海事勞工證書等。

第二節 違反船員管理秩序

第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健康證明或者所持船員適任證書、健康證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船員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前款所稱「船員適任證書、健康證明不符合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所服務船舶的航區(線)、種類和等級或者所任職務超越所持船員適任證書限定的範圍,或所任職務超越所持船員健康證明限定的範圍;

(二)超過證書、證明有效期限;

(三)持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或者租借的證書、證明。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員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有關許可,沒收船員適任證書,對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規定招用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情形的,依照《船員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國籍船員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

(二)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國籍船員未持有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

(三)擅自招用外國籍船員擔任中國籍船舶船長的。

第十四條 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按照《船員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備案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二)未按照規定時間備案;

(三)未按照規定的形式備案。

第三節 違反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第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船舶、海上設施配員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或者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和有關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違法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有關證書、文書,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前款所稱「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員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船舶,所配船員數量低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要求的;

(二)未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船舶,配員低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標準的;

(三)所配船員不符合船舶、航區、等級、職務等要求的;

(四)海上設施未按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的。

第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船員未保持安全值班,在履行值班職責前和值班期間攝入可能影響安全值班的食品、藥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違反海上船員值班規則的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長、責任船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暫扣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前款所稱的「食品、藥品或者其他物品」是指酒精、毒品等可能影響安全值班的物品。

本條第一款所稱「其他違反海上船員值班規則的行為」是指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和國際公約中關於航行、值班的要求保持安全值班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船員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未如實填寫或者記載有關船舶、船員法定文書的;

(二)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船員法定證書、文書的。

隱藏掩飾,拒不出示船舶、船員法定證書、文書的,視為隱匿。

第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證書3個月至12個月;情節嚴重的,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一)船舶進出港口、錨地或者通過橋區水域、海峽、狹水道、重要漁業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區域、船舶定線區、交通管制區時,未加強瞭望、保持安全航速並遵守前述區域的特殊航行規則;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顯示信號、懸掛標誌或者保持足夠的富餘水深;

(三)不符合安全開航條件冒險開航,違章冒險操作、作業,或者未按照船舶檢驗證書載明的航區航行、停泊、作業;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啟船舶的自動識別、航行數據記錄、遠程識別和跟蹤、通信等與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關的裝置,並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設置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其記錄的信息;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礙航道內船舶的正常航行,搶越他船船艏或者超過橋梁通航尺度進入橋區水域;

(七)船舶違反規定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八)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其他物體航行,未採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開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行計劃,未按規定顯示信號、懸掛標誌,或者拖帶移動式平台、浮船塢等大型海上設施未依法交驗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拖航檢驗證書;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碼頭、泊位、裝卸站、錨地、安全作業區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設施的安全;

(十)船舶違反規定超過檢驗證書核定的載客定額、載重線、載貨種類載運乘客、貨物,或者客船載運乘客同時載運危險貨物;

(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須知、設置安全標誌和警示;

(十二)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安全裝卸、積載、隔離、系固和管理貨物;

(十三)其他違反海上航行、停泊、作業規則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規定配備相應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設施、設備並設置專用航標;

(二)損壞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或者妨礙其工作效能;

(三)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設置、撤除專用航標,移動專用航標位置或者改變航標燈光、功率等其他狀況,或者設置臨時航標不符合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航標設置點;

(四)在安全作業區、港外錨地範圍內從事養殖、種植、捕撈以及其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二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暫扣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1個月至3個月:

(一)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船員和岸基無線電台(站)的工作人員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交流與海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影響海上搜救的身份識別;

(三)其他違反海上無線電通信規則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外國籍船舶臨時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未依照國務院關於船舶進出口岸的規定取得許可的;

(二)外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非無害通過的;

(三)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而未報告的;

(四)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未持有有關證書,未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或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指令和監督的;

(五)外國籍船舶因緊急情況未及獲得許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的,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緊急報告,或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指令和監督的。

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外國籍船舶」是指潛水器、核動力船舶、載運放射性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可能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國際航行船舶未經許可進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二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港外裝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發布後,申請人未在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核准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活動,或者需要變更活動時間或者改換活動區域的,未按規定重新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設施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一)未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及時設置警示標誌;

(二)未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

(三)未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礙航物。

第二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有關單位、個人拒絕、阻礙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四節 違反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配載容器未經檢驗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前款所稱的「船舶配載容器」包括船用剛性中型散裝容器、船用可移動罐櫃等。

第三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一)未經許可進出港口或者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過駁作業;

(二)未按規定編制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配備相應的消防、應急設備和器材;

(三)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和安全作業操作規程的要求從事危險貨物裝卸、過駁作業。

第三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託運的危險貨物的正式名稱、危險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通知承運人;

(二)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危險貨物妥善包裝,設置明顯的危險品標誌和標籤;

(三)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

(四)未依法提交有關專業機構出具的表明該貨物危險特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等情況的文件。

第五節 違反海上搜尋救助管理秩序

第三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條和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船舶、海上設施遇險或者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後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存在瞞報、謊報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情節嚴重的,對違法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和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船舶、海上設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義務,不服從海上搜救中心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海上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12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船舶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適任證書者終身不得重新申請。

第六節 違反海上船舶污染海域環境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條 本節所稱水上拆船、船舶,其含義分別與《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本節所稱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排放,其含義分別與《海洋環境保護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三十六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也不採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水上拆船單位未按規定要求配備和使用防污設施、設備和器材,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發生污染損害事故,雖採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水上拆船單位關閉、搬遷後,原廠址的現場清理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向海域排放《海洋環境保護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

(二)不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三)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採取處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船舶造成珊瑚礁、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及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破壞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未按規定配備防污設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並隨船攜帶防污證書、防污文書的;

(三)船舶未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置情況;

(四)從事水上和港區水域拆船、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五)船舶載運的貨物不具備防污適運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船舶不編制溢油應急計劃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予以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節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上交通事故,其含義與《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規定的時間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二)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以外發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判決書、裁決書或者調解書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報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三)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駛往指定地點,或者在未發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

(四)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報告的內容或者《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內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影響事故調查或者給有關部門造成損失;

(五)發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向當地或者船舶第一到達港的船舶檢驗機構、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申請檢驗、鑑定,並將檢驗報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影響事故調查;

(六)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或者無理阻撓、干擾海事管理機構進行事故調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船舶、海上設施、內水、危險貨物,其含義與《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月,按自然月計算。

第四十六條 海上海事行政處罰程序適用《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海事行政處罰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發現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管轄。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2017年5月23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1號公布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2019年4月12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0號公布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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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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