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21年第27号 2021年9月1日 发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
交通运输部网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水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证书、文书的;
(二)超过所持证书、文书限定范围的;
(三)持有的证书、文书超过有效期限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是指未持有任何有效的船舶证书,且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船舶:
(一)处于航行、作业状态,已达强制报废年限;或经船舶检验机构评估,船舶结构、稳性、强度等低于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且经督促在三个月内未整改到位的;
(二)从事客运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欺骗”是指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骗取相关证书、文书。
第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前款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包括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给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证书、文书,如符合证明等,也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为其所属船舶办理的证书、文书,如船舶国籍证书、安全管理证书、海事劳工证书等。
第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所服务船舶的航区(线)、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适任证书限定的范围,或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健康证明限定的范围;
(二)超过证书、证明有效期限;
(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证书、证明。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船员适任证书,对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未持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三)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中国籍船舶船长的。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
(二)未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
(三)所配船员不符合船舶、航区、等级、职务等要求的;
(四)海上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的。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在履行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责任船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是指酒精、毒品等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物品。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是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国际公约中关于航行、值班的要求保持安全值班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二)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隐藏掩饰,拒不出示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视为隐匿。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时,未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冒险操作、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作业;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五)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六)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桥区水域;
(七)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八)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十)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重线、载货种类载运乘客、货物,或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十一)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
(十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
(十三)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二)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三)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其他状况,或者设置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四)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一)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三)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未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的;
(二)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非无害通过的;
(三)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而未报告的;
(四)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未持有有关证书,未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或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指令和监督的;
(五)外国籍船舶因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的,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或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指令和监督的。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外国籍船舶”是指潜水器、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三)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配载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前款所称的“船舶配载容器”包括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义务,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适任证书者终身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六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水上拆船单位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水上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海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副本或者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的内容或者《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影响事故调查或者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者船舶第一到达港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内水、危险货物,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月,按自然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海事行政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5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9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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