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2年12月22日 |
(1992年12月22日國務院批准 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第44號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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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設施的航行和作業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從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種活動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負責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國家主管機關)主管全國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統一發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務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區域主管機關)主管本管轄區域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統一發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務監督機構的管轄區域由國家主管機關確定。
第四條 海上航行警告由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以無線電報或者無線電話的形式發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發布。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區的區域主管機關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變航道、航槽;
(二)劃定、改動或者撤銷禁航區、拋泥區、水產養殖區、測速區、水上娛樂區;
(三)設置或者撤除公用羅經標、消磁場;
(四)打撈沉船、沉物;
(五)鋪設、撤除、檢修電纜和管道;
(六)設置、撤除繫船浮筒及其他建築物;
(七)設置、撤除用於海上勘探開發的設施和其安全區;
(八)從事掃海、疏浚、爆破、打樁、拔樁、起重、鑽探等作業;
(九)進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長、超高、笨重拖帶作業;
(十)進行有礙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質調查、勘探和水文測量;
(十一)進行其他影響海上航行和作業安全的活動。
軍事單位劃定、改動或者撤銷軍事禁航區、軍事訓練區,由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條 組織或者從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活動開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該項活動所涉及海區的區域主管機關遞交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書面申請。但是,有特殊情況,經區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立即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從事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九)項所列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七條執行。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起止日期和海日活動時間;
(二)活動內容和活動方式;
(三)參加活動的船舶、設施和單位的名稱;
(四)活動區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條 船舶從事本規定第五條第(九)項所列活動的,應當在啟拖開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啟拖地所在海區的區域主管機關遞交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稱;
(二)啟拖時間;
(三)啟始位置、終到位置及主要轉向點位置;
(四)拖帶總長度;
(五)航速。
第八條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發布後,申請人必須在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核准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活動;需要變更活動時間或者改換活動區域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條 船舶、設施在海上發現下列情形,應當儘快向就近的區域主管機關報告:
(一)航海圖書上未載明的淺灘、礁石;
(二)異常磁區或者海水變色;
(三)沉船、沉物、危險物、礙航漂流物;
(四)助航標誌或者導航設施變異、失常;
(五)其他有礙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發現時間、地點和被發現物的狀況。
第十條 區域主管機關收到有礙海上航行安全的報告或者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資料,根據實際需要和接收範圍,決定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通告。
第十一條 區域主管機關對本管轄區域內的下列情形,應當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設置、調整或者撤銷錨地;
(二)設置或者撤銷海難救助區、防污作業區、海上作業重大事故區;
(三)設置、變更或者撤銷分道通航制;
(四)設置、撤除、改建、變更或者恢復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
(五)其他有礙海上航行和作業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條 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在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各項報告時,應當及時向海軍航海保證部門提供有關資料並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海岸電台負責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頻率和要求播發海上航行警告。播發的程序和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船舶、設施的有關人員必須按照規定抄收海岸電台播發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後,必須採取有效手段,及時通知所屬船舶、設施。
第十六條 對於執行本規定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的,由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未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時間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可以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八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任人員,根據情節,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可以給予警告、扣留職務證書或者吊銷職務證書。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區域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給予罰款、扣留職務證書或者吊銷職務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罰款、扣留職務證書或者吊銷職務證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申請複議,可也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漁港水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施工作業,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根據本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發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條 軍事單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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