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外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1993年11月20日國務院批准 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令第6號發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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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
第三條 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萬元人民幣;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00元人民幣;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200元人民幣;
(四)本款第(二)項、第(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千克不超過20元人民幣。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四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萬元人民幣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100萬元人民幣。
第五條 向外籍旅客、華僑和港、澳、台胞旅客給付的賠償金,可以兌換成該外國或者地區的貨幣。其匯率按照賠償金給付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外匯牌價確定。
第六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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