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二次審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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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二次審議稿)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4年6月28日-2024年7月27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健全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機制,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維護金融穩定,保障國家金融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維護金融穩定的目標是保障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和金融基礎設施基本功能和服務的連續性,不斷提高金融體系抵禦風險和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遏制金融風險形成和擴大,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三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金融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統籌發展和安全,實現經濟高質量發展與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相互促進,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
第四條 維護金融穩定,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加強金融風險源頭管控,依法將金融活動全部納入監督管理,強化機構監管、行為監管、功能監管、穿透式監管、持續監管和監管問責,提升監管能力和監管協同水平。
維護金融穩定,應當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協同高效化解和處置金融風險,公平保護各方合法權益,防範道德風險。
第五條 中央金融工作領導機構負責金融穩定和發展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金融領域重大方針政策,負責金融穩定和發展的頂層設計、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
第六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責任,防範和依法查處非法金融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履行轄區內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以及防範和依法查處非法金融活動相關責任,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條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證券、保險、信託等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相關行業風險監測、處置等職責,並接受監督。
第八條 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對維護金融穩定工作進行監察監督、審計監督。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司法機關在信息通報、線索移送、案件查辦等方面的協作配合,協同推進維護金融穩定與懲治金融腐敗。
第九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開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有關信息,並及時澄清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金融風險信息應當真實、客觀,禁止誤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金融風險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
第二章 金融風險防範
[編輯]第十條 設立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審慎合規經營,在批准的業務和區域範圍內開展活動。
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資本和風險管理、公司治理、關聯交易、客戶權益保護等制度,有效監測、識別和防範金融風險。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機制,防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控制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本實力,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良好,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慎性條件。企業作為金融機構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還應當具有規範的治理結構以及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應當按照規定以自有資金出資。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虛假出資、循環注資、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反規定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轉移金融機構股權或者資產,不得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實際控制權損害金融機構、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違反規定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不得以股權代持、隱匿關聯交易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權。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在金融市場融資的非金融企業不得通過關聯交易、虛假訴訟、不當分配股息紅利等方式損害或者變相損害債權人、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製定恢復和處置計劃,明確風險發生時恢復持續經營能力和有序處置的方案。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金融機構依法自主經營,不得違反規定干預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和人事任免等事項。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覆蓋主要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基礎設施和金融活動的宏觀審慎政策框架,監測評估金融業整體風險狀況,運用宏觀審慎政策工具,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建立健全監管信息共享機制,並根據維護金融穩定需要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等提供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建立所監督管理行業、機構、業務、市場的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糾正機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防範金融風險跨市場傳導,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及時發現和處置無證經營等非法活動,配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加強金融領域反壟斷執法,促進金融業公平競爭,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互相通報發現的金融風險隱患,發現可能影響金融穩定的事件、情形的,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並向國務院報告。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監測相關行業金融風險,發現可能影響金融穩定的事件、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 金融風險化解
[編輯]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發生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審慎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的,應當切實履行主體責任,區別情形依法採取調整資產負債結構,降低資產負債規模,暫停有關業務,清收盤活資產,補充資本,暫停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調整相關人員等措施主動化解風險,並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發生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審慎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提出風險警示,根據需要約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審慎監管指標惡化、危及金融機構穩健運行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形按照職責分工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核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財產轉讓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責令轉讓資產、降低槓桿率;
(四)發生影響金融機構持續經營的事件、情形的,責令對損失吸收工具實施減記或者轉股;
(五)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六)責令按照恢復和處置計劃或者監管承諾限期補充資本;
(七)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八)認定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不適當人選;
(九)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其股東權利;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機構經驗收達到相應整改要求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取早期糾正措施。依法投保存款保險的金融機構未按照要求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提高存款保險費率。
依法投保存款保險的金融機構符合重組、接管、託管、撤銷等條件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採取處置措施;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可能影響區域穩定的金融風險,應當區別情形在職責範圍內採取下列措施化解,維護區域信用環境和社會穩定:
(一)支持金融機構清收處置資產和挽回損失,支持司法機關依法打擊逃廢債務行為;
(二)支持金融機構以市場化方式盤活存量資產、引入社會資本和實施債務重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金融風險處置
[編輯]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危及持續經營、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促成重組、整頓、接管、託管、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等決定並予以公告,實現被處置金融機構恢復正常經營或者平穩有序退出市場。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置金融機構應當切實履行風險處置的主體責任,窮儘自救手段,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清理債權債務,挽回損失。
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恢復和處置計劃或者監管承諾補充資本,對金融風險負有責任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歸還違反規定占用或者轉移的資金、分配的股息紅利。
第二十五條 金融風險處置應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以市場化方式引入戰略投資者、處置不良資產和補充資本。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發揮市場化、法治化處置平台作用,依法履行促成收購承接、出資等風險處置職責。
第二十六條 全國性銀行、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中央金融企業及其控股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牽頭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地方中小金融機構、農村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由其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牽頭組織實施。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私募基金管理機構的風險處置,由其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非金融機構涉及的金融風險,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承擔處置責任。
金融市場風險,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牽頭應對。
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履行最後貸款人職責。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法參與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並按照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置金融風險的,應當牽頭制定風險處置方案,履行組織清產核資、挽回損失、協調處置資金、追責問責、維護社會穩定等職責。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支持和協調。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嚴格執行處置方案規定的各項措施。相關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配合執行處置方案,維持穩健運營。
第二十八條 國家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作為處置金融風險的後備資金。金融風險嚴重危及金融穩定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等主體籌集的資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組成。
經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可以用於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應當以處置所得、收益和行業收費等償還。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籌集、管理、使用和監督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與境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信息共享和監督管理合作,及時有效防範、化解和處置跨境金融風險。
第三十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促成金融機構重組或者對其進行接管、託管的,應當予以公告,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形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成立或者指定託管人、接管組織行使被處置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權;
(二)促成第三方機構或者設立特定機構承接被處置金融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資產和負債;
(三)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追回績效薪酬;
(四)暫停合格金融交易項下提前終止合約的權利,但最長不超過四十八小時;
(五)被處置金融機構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實施股權、債權減記或者債轉股;
(六)按照規定調回被處置金融機構境外資產;
(七)處置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風險的,要求所屬集團的境內外機構提供必要支持,維持關鍵金融服務和功能不中斷;
(八)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對相關人員依法採取限制出境措施;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處置措施。
上述處置措施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整體轉移被處置金融機構業務、資產和負債的,根據應急處置以及保障債權人整體利益的需要,可以採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處置措施於公告載明的時間生效,被處置金融機構的業務資質、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依法由受讓人承繼。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實施股權、債權減記的,應當按照股權、次級債權、普通債權的順序進行。股東持有的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股權代表的財產權益不足以彌補被處置金融機構資產損失,且該股東拒絕追加出資或者追加出資仍不足以彌補資產損失的,應當全額減記股權。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置金融機構的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在金融風險處置中的所得應當不低於被處置金融機構直接破產清算時的所得。
被處置金融機構的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認為其所得低於前款規定標準的,可以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提出異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評估,經評估認為相關主體的所得低於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安排處置資金對差額部分予以補償。異議處理期間處置方案不停止執行。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對異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被接管或者被撤銷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接管組織或者實施清算。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採取相關風險處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 承接被處置金融機構業務、資產和負債所設立的特定機構,應當遵守市場准入、風險管理等審慎監管要求,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風險處置需要對部分審慎監管要求予以豁免或者變更。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風險處置中涉嫌違法違規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糾正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賠償有關損失,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中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履行承諾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終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未履行承諾的,應當恢復調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被處置金融機構因喪失清償能力無法滿足審慎監管要求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暫緩實施監督管理措施;對被處置金融機構在處置啟動前實施的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在處置過程中已經承擔相應責任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在處置金融風險過程中,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關人民法院對以被處置金融機構為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案件進行集中管轄,以及解除有關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財產和股權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集中管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在處置金融風險過程中,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中止以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財產和股權為標的的民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並予以公告。
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要求,被處置金融機構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的,仲裁機構可以中止以該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財產和股權為標的的商事仲裁程序。
被處置金融機構的關聯企業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金融機構混同的,該關聯企業適用前兩款關於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的金融風險處置程序中,已經完成的資產核實、資產評估、資產保全、債權登記、財產處分等措施,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依法認定其效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予以處分、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金融風險或者金融風險隱患的;
(二)違反規定干預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或者人事任免,對金融風險形成負有直接責任的;
(三)不積極主動化解風險,未及時實施處置措施,導致風險擴大的;
(四)在風險處置過程中推卸責任、不按照要求落實處置工作部署,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相關信息,或者散布不當言論、誤導性信息,引發嚴重負面輿情或者市場風險的。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在金融風險的形成和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轉移金融機構股權、資產,分配股息紅利的;
(三)主要股東違反規定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或者實際控制人掩蓋實際控制權的。
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配合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或者濫用經營管理權,違反規定實施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等行為,損害金融機構、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合法權益的,依照前款關於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違反規定轉移的金融機構股權、資產或者分配的股息紅利應當限期退回;拒不退回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權部門依法對責任機構和人員予以追繳。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金融風險或者金融風險隱患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金融風險報告義務或者隱瞞風險實際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配合、不執行早期糾正措施、監督管理措施或者風險處置措施的。
前款規定的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可以同時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員,情節嚴重的,有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在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金融行業工作或者擔任相應職務。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並傳播有關金融風險的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誤導性信息而進行傳播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傳播媒介可以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以及參與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工作的其他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其履職和決策程序符合有關規定,因不可控制或者難以預見的因素發生不利後果的,免於處罰或者處分。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降低或者消除影響、挽回損失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銀行業、證券基金期貨業、信託業、保險業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他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或者認定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本法所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金融機構、境外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的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對維護金融穩定另有安排的,從其規定。
處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金融機構風險,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機構、財產等,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一併處置。
第四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風險的防範、化解和處置,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經發生,且本法實施後仍在進行的金融風險處置,適用本法。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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