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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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4年6月28日-2024年7月27日。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为了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机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金融稳定,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是保障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基本功能和服务的连续性,不断提高金融体系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遏制金融风险形成和扩大,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相互促进,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第四条 维护金融稳定,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加强金融风险源头管控,依法将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督管理,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和监管问责,提升监管能力和监管协同水平。
维护金融稳定,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协同高效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公平保护各方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
第五条 中央金融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金融稳定和发展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金融领域重大方针政策,负责金融稳定和发展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第六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防范和依法查处非法金融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辖区内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以及防范和依法查处非法金融活动相关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业风险监测、处置等职责,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维护金融稳定工作进行监察监督、审计监督。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在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查办等方面的协作配合,协同推进维护金融稳定与惩治金融腐败。
第九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有关信息,并及时澄清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金融风险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金融风险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第二章 金融风险防范
[编辑]第十条 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审慎合规经营,在批准的业务和区域范围内开展活动。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资本和风险管理、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客户权益保护等制度,有效监测、识别和防范金融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控制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本实力,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慎性条件。企业作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具有规范的治理结构以及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应当按照规定以自有资金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规定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转移金融机构股权或者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金融机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以股权代持、隐匿关联交易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权。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融资的非金融企业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虚假诉讼、不当分配股息红利等方式损害或者变相损害债权人、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明确风险发生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有序处置的方案。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依法自主经营,不得违反规定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覆盖主要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活动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监测评估金融业整体风险状况,运用宏观审慎政策工具,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等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建立所监督管理行业、机构、业务、市场的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纠正机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跨市场传导,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及时发现和处置无证经营等非法活动,配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金融领域反垄断执法,促进金融业公平竞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发现的金融风险隐患,发现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事件、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报告。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测相关行业金融风险,发现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事件、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风险化解
[编辑]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生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审慎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的,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区别情形依法采取调整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资产负债规模,暂停有关业务,清收盘活资产,补充资本,暂停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调整相关人员等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并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发生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审慎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出风险警示,根据需要约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审慎监管指标恶化、危及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形按照职责分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核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财产转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责令转让资产、降低杠杆率;
(四)发生影响金融机构持续经营的事件、情形的,责令对损失吸收工具实施减记或者转股;
(五)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六)责令按照恢复和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限期补充资本;
(七)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八)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九)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股东权利;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机构经验收达到相应整改要求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依法投保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高存款保险费率。
依法投保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符合重组、接管、托管、撤销等条件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处置措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可能影响区域稳定的金融风险,应当区别情形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措施化解,维护区域信用环境和社会稳定:
(一)支持金融机构清收处置资产和挽回损失,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逃废债务行为;
(二)支持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引入社会资本和实施债务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金融风险处置
[编辑]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促成重组、整顿、接管、托管、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等决定并予以公告,实现被处置金融机构恢复正常经营或者平稳有序退出市场。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置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穷尽自救手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清理债权债务,挽回损失。
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和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归还违反规定占用或者转移的资金、分配的股息红利。
第二十五条 金融风险处置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以市场化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和补充资本。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发挥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依法履行促成收购承接、出资等风险处置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银行、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中央金融企业及其控股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农村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风险处置,由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非金融机构涉及的金融风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处置责任。
金融市场风险,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应对。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参与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置金融风险的,应当牵头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履行组织清产核资、挽回损失、协调处置资金、追责问责、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责。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执行处置方案规定的各项措施。相关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配合执行处置方案,维持稳健运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作为处置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金融风险严重危及金融稳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组成。
经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可以用于为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应当以处置所得、收益和行业收费等偿还。
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与境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息共享和监督管理合作,及时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置跨境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促成金融机构重组或者对其进行接管、托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成立或者指定托管人、接管组织行使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
(二)促成第三方机构或者设立特定机构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
(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追回绩效薪酬;
(四)暂停合格金融交易项下提前终止合约的权利,但最长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五)被处置金融机构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者债转股;
(六)按照规定调回被处置金融机构境外资产;
(七)处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风险的,要求所属集团的境内外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维持关键金融服务和功能不中断;
(八)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相关人员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处置措施。
上述处置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整体转移被处置金融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的,根据应急处置以及保障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处置措施于公告载明的时间生效,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业务资质、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依法由受让人承继。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股权、债权减记的,应当按照股权、次级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股东持有的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不足以弥补被处置金融机构资产损失,且该股东拒绝追加出资或者追加出资仍不足以弥补资产损失的,应当全额减记股权。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置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在金融风险处置中的所得应当不低于被处置金融机构直接破产清算时的所得。
被处置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认为其所得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评估,经评估认为相关主体的所得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安排处置资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偿。异议处理期间处置方案不停止执行。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或者实施清算。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关风险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所设立的特定机构,应当遵守市场准入、风险管理等审慎监管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处置需要对部分审慎监管要求予以豁免或者变更。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风险处置中涉嫌违法违规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赔偿有关损失,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被处置金融机构因丧失清偿能力无法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暂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在处置启动前实施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在处置过程中已经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处置金融风险过程中,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以及解除有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财产和股权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集中管辖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在处置金融风险过程中,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财产和股权为标的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并予以公告。
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要求,被处置金融机构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的,仲裁机构可以中止以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财产和股权为标的的商事仲裁程序。
被处置金融机构的关联企业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金融机构混同的,该关联企业适用前两款关于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的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资产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保全、债权登记、财产处分等措施,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认定其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编辑]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金融风险或者金融风险隐患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人事任免,对金融风险形成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不积极主动化解风险,未及时实施处置措施,导致风险扩大的;
(四)在风险处置过程中推卸责任、不按照要求落实处置工作部署,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或者散布不当言论、误导性信息,引发严重负面舆情或者市场风险的。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转移金融机构股权、资产,分配股息红利的;
(三)主要股东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实际控制人掩盖实际控制权的。
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配合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或者滥用经营管理权,违反规定实施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等行为,损害金融机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依照前款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规定转移的金融机构股权、资产或者分配的股息红利应当限期退回;拒不退回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依法对责任机构和人员予以追缴。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金融风险或者金融风险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金融风险报告义务或者隐瞒风险实际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配合、不执行早期纠正措施、监督管理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的。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可以同时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员,情节严重的,有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其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或者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金融风险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而进行传播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传播媒介可以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以及参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的其他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履职和决策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因不可控制或者难以预见的因素发生不利后果的,免于处罚或者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降低或者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信托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他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或者认定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法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维护金融稳定另有安排的,从其规定。
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风险,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机构、财产等,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并处置。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经发生,且本法实施后仍在进行的金融风险处置,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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