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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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
2015年12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加強和改進黨的地方委員會工作,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領導水平,促進黨的執政目標的實現,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委員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第三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在本地區發揮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領導核心作用,按照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對本地區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實行全面領導,對本地區黨的建設全面負責。

  第四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工作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堅決貫徹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立黨為公、執政為民,認真踐行黨的宗旨和群眾路線。

  (三)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求真務實,結合本地區實際創造性開展工作。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增強黨的地方委員會領導集體活力和黨的團結統一。

  (五)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始終保持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

  (六)堅持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依據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履職盡責。

  第五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主要實行政治、思想和組織領導,把方向、管大局、作決策、保落實:

  (一)對本地區重大問題作出決策。

  (二)通過法定程序使黨組織的主張成為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或者其他政令。

  (三)加強對本地區宣傳思想文化工作的領導,牢牢掌握意識形態工作領導權、話語權。

  (四)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免和管理幹部,向地方國家機關、政協組織、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等推薦重要幹部。

  (五)支持和保證人大、政府、政協、法院、檢察院、人民團體等依法依章程獨立負責、協調一致地開展工作,發揮這些組織中黨組的領導核心作用。

  (六)加強對本地區群團工作和統一戰線工作的領導。

  (七)動員、組織所屬黨組織和廣大黨員,團結帶領群眾實現黨的目標任務。

第二章 組織和成員[編輯]

  第六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由同級黨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由委員、候補委員組成,每屆任期5年。

  黨的地方委員會的常務委員會(簡稱常委會)由黨的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簡稱全會)選舉產生,由黨的地方委員會書記、副書記和常委會其他委員組成。

  第七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配備應當具有代表性,符合黨齡、年齡、性別、專業等方面要求。人選應當包括書記、副書記和常委會其他委員,一般還應當包括同級政府領導班子成員,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協、法院、檢察院主要負責人,同級黨委和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同級工會、共青團、婦聯主要負責人,下一級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以及適當比例的基層黨員。

  黨的地方委員會任期內,委員出缺的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遞補後仍有空缺的可以召開黨代表大會或者黨代表會議補選。

  因調離本地區、辭去公職、退休等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的,應當辭去或者由所在的黨的地方委員會按程序免去其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死亡、喪失國籍、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停止黨籍、受到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的,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動終止。辭去、免去或者自動終止委員、候補委員職務的,應當報上一級黨委備案。確有必要時,上一級黨委可以任免下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

  第八條 常委會委員配備,由上級黨委根據工作需要,按照有利於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議事決策水平的原則決定。常委會委員名額,省級為11至13人,市、縣兩級為9至11人,個別地方需要適當增減的,由黨中央決定或者省級黨委根據中央精神審批。

  黨的地方委員會設書記1名、副書記2名,個別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適當增加副書記職數的,由黨中央決定或者省級黨委根據中央精神審批。

  黨的地方委員會換屆時,書記、副書記和常委會其他委員由全會選舉產生,並報上一級黨委審批。新當選的書記、副書記和常委會其他委員一般應當任滿一屆。在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上級黨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調動、任免下級黨委書記、副書記和常委會其他委員,其數額在任期內一般不得超過常委會委員職數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 職責[編輯]

  第九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在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上級黨組織的指示和同級黨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領導本地區的工作。

  黨的地方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全會的方式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貫徹執行黨中央和上級黨組織決策部署以及同級黨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討論和決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重大改革事項、重大民生保障等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

  (三)討論和決定本地區黨的建設方面的重大問題,審議通過重要黨內法規或者規範性文件。

  (四)決定召開同級黨代表大會或者黨代表會議,並對提議事項先行審議、提出意見。

  (五)聽取和審議常委會工作報告或者專項工作報告。

  (六)選舉書記、副書記和常委會其他委員;通過同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的書記、副書記和常委會其他委員。

  (七)決定遞補黨委委員;批准辭去或者決定免去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決定改組或者解散下一級黨組織;決定或者追認給予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以上黨紀處分。

  (八)研究討論本地區行政區劃調整以及有關黨政群機構設立、變更和撤銷方案。

  (九)對常委會提請決定的事項或者應當由全會決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決策。

  第十條 常委會在全會閉會期間行使黨的地方委員會職權,主持經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召集全會,向全會報告工作並接受監督;對擬提交全會討論和決定的事項先行審議、提出意見。

  (二)組織實施上級黨組織決策部署和全會決議、決定。

  (三)向上級黨組織請示報告工作,討論和決定下級黨組織請示報告的重要事項。

  (四)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宣傳思想文化工作、組織工作、紀律檢查工作、群眾工作、統一戰線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經常性工作中的重要問題作出決定。

  (五)按照有關規定推薦、提名、任免幹部,必要時對重要幹部的任免可以徵求黨委委員意見;教育、管理、監督幹部;研究決定黨員幹部紀律處分有關事項。

  (六)對應當由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黨委書記主持黨的地方委員會全面工作,組織常委會活動,協調常委會委員的工作,對黨委工作負主要責任。

  擔任政府正職的黨委副書記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組織政府黨組活動。不擔任政府職務的黨委副書記主要協助書記抓黨的建設工作,同時可以根據需要協調和負責其他方面工作。

  常委會其他委員根據分工負責有關工作,履行分管領域從嚴治黨責任。

  第十二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應當建立職責清單制度,明確常委會及其成員職責,並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第十三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必須認真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書記必須履行抓黨建第一責任人職責。常委會應當定期研究黨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會和上一級黨委專題報告1次抓黨建工作情況。充分發揮黨的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職能作用。加強基層黨組織建設,實行市、縣兩級黨委書記抓基層黨建工作述職評議考核制度,完善黨建工作考核綜合評價體系,確保黨建各項部署落到實處。

  黨的地方委員會應當認真履行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領導和支持紀律檢查機關履行監督責任,堅持紀在法前、紀嚴於法,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推動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潔從政環境。

  第十四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加強思想政治建設,堅持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武裝頭腦,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堅定理想信念,嚴守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嚴肅黨內政治生活,按照規定參加民主生活會和組織生活會。嚴格落實中央關於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繫群眾的各項規定,堅決反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切實增強踐行「三嚴三實」要求的思想自覺和行動自覺,帶頭營造良好政治生態。嚴格遵守《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等有關規定,切實做到為民、務實、清廉。

第四章 組織原則[編輯]

  第十五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必須始終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堅決貫徹執行黨中央決策部署和上級黨組織決定,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須以貫徹中央精神為前提。

  黨的地方委員會應當每年向上一級黨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況報告,執行黨中央和上級黨組織某項重要決定的情況應當專題報告。遇有重大突發事件、重大問題應當及時請示報告。

  第十六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應當支持和保證下級黨組織依法依規正常履職。凡屬下級黨組織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如無特殊情況,應當由下級黨組織處理。

  黨的地方委員會作出同下級黨組織有關的重要決定,一般應當事前徵求下級黨組織意見。需要同級黨代表大會代表、下級黨組織和黨員了解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應當及時通報。

  第十七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實行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凡屬應當由全會或者常委會會議討論和決定的事項,必須由集體研究決定,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無權擅自決定。在集體討論和決定問題時,個人應當充分發表意見。個人對集體作出的決定必須堅決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級黨組織報告。

  常委會委員應當根據分工和集體決定,勇於擔當、敢於負責,切實履行職責;對不屬於自己分管的工作,也應當從全局出發關心支持,加強研究,積極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黨委書記應當帶頭執行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黨內民主,善於集中正確意見,自覺接受常委會其他委員監督,不得凌駕於組織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獨斷專行。

  常委會其他委員應當支持書記開展工作,自覺接受書記對其工作的督促檢查。

  常委會委員應當在黨性原則基礎上維護團結,互相信任、互相諒解、互相支持、互相監督。

  第十九條 常委會委員代表黨委的講話和報告,署名發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關的文章、著作、言論,應當事先經過常委會審定或者黨委書記批准。

  常委會委員在調查研究、檢查指導工作或者參加其他公務活動時發表的個人意見,應當符合黨委集體決定精神。

第五章 議事和決策[編輯]

  第二十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及其常委會議事決策應當堅持集體領導、民主集中、個別醞釀、會議決定,實行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

  第二十一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及其常委會應當健全決策諮詢機制,重大決策一般應當在調查研究基礎上提出方案,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進行風險評估和合法合規性審查,經過全會或者常委會會議討論和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全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遇有重要情況可以隨時召開。全會由常委會召集並主持,議題一般由常委會徵詢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意見後確定。

  全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黨委委員到會方可召開。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應當在會前請假,其意見可以用書面形式表達。根據工作需要,常委會可以確定有關人員列席全會。

  表決可以根據討論和決定事項的不同,採用舉手、無記名投票或者記名投票等方式進行,贊成票超過應到會黨委委員半數為通過。未到會黨委委員的意見不得計入票數。候補委員沒有表決權。

  對黨委委員、候補委員作出撤銷黨內職務以上黨紀處分決定,必須由全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先由常委會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全會時予以追認。對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的上述處分,必須經上級黨委批准。

  第二十三條 常委會會議一般每月召開2次,遇有重要情況可以隨時召開。

  常委會會議由黨委書記召集並主持。書記不能參加會議的,可以委託副書記召集並主持。會議議題由書記提出,或者由常委會其他委員提出建議、書記綜合考慮後確定。

  常委會會議應當有半數以上常委會委員到會方可召開。討論和決定幹部任免事項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會委員到會。常委會委員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應當在會前請假,其意見可以用書面形式表達。根據工作需要,會議召集人可以確定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表決可以根據討論和決定事項的不同,採用口頭、舉手、無記名投票或者記名投票等方式進行,贊成票超過應到會常委會委員半數為通過。未到會常委會委員的意見不得計入票數。會議討論和決定多個事項,應當逐項表決。

  常委會會議由專門人員如實記錄,決定事項應當編發會議紀要。經常委會會議討論通過、以黨委名義上報或者下發的文件,由書記簽發。

  遇重大突發事件、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不能及時召開常委會會議決策的,書記、副書記或者常委會其他委員可以臨機處置,事後應當及時向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召開擴大會議,但不得代替全會、常委會會議作出決策。

  第二十五條 需要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要事項,可以先召開書記專題會議進行醞釀。書記專題會議由書記主持,副書記和其他有關常委會委員等參加。書記專題會議不得代替常委會會議作出決策。

  常委會委員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其職責範圍內主持召開議事協調會議,研究解決有關問題,但不得超越權限作出決策。

  黨的地方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同級人大、政府、政協等的領導,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及時通報重要情況。注重通過國家機關、政協組織、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基層單位等渠道,就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實際問題,廣泛協商、廣集民智、增進共識、增強合力。

  第二十六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通過全會作出的決策,由常委會負責組織實施;常委會作出的決策,由常委會委員分工負責組織實施。

  黨的地方委員會應當建立有效的督查、評估和反饋機制,確保決策落實。決策執行過程中需作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誰決策、誰調整的原則通過召開全會或者常委會會議決定。

第六章 監督和追責[編輯]

  第二十七條 黨的地方委員會向同級黨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應當自覺接受上級黨委領導和工作監督,並接受上級和同級紀律檢查機關監督,接受下級黨組織和黨員群眾的監督,接受各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的民主監督。

  黨的地方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邀請同級黨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全會或者常委會會議等重要會議,適當增加列席的人員數量和頻次。定期組織黨代表大會代表進行專題調研,組織黨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提案提議,充分聽取意見建議。

  第二十八條 上級黨委應當定期對下一級黨委常委會及其成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建立健全獎懲機制。考核具體工作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牽頭,紀律檢查機關、黨委有關部門參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離崗位、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處理;應當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條 黨的地區委員會和相當於地區委員會的組織,可以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和完善工作規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央辦公廳商中央組織部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後的中國共產黨文件。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80號[CPC 1],中國共產黨的中央組織(包括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其各直屬機構)制定的公文,可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質的文件」,不適用於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1.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集,總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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