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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地方組織選舉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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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地方組織選舉工作條例
2020年12月28日
1993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1994年1月26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0年12月1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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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貫徹落實新時代黨的建設總要求和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持黨要管黨、全面從嚴治黨,健全黨的民主集中制,完善黨內選舉制度,加強黨的地方組織建設,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領導水平,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代表大會及其委員會,以及黨的地方紀律檢查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第三條 黨的地方各級組織任期屆滿,應當按期進行換屆選舉。如需延期或者提前換屆選舉,應當經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四條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常務委員會委員,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會委員實行差額選舉。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書記、副書記實行等額選舉。

  第五條 選舉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尊重和保障選舉人的民主權利,體現選舉人的意志。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選舉人選舉或者不選舉某個人。

  第六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七條 選舉可以直接採用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差額選舉辦法進行正式選舉;也可以先採用差額選舉辦法進行預選,產生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正式選舉。

第二章 代表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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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是黨員中的優秀分子,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自覺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牢記黨的初心和使命,密切聯繫黨員和人民群眾,發揮模範帶頭作用,遵守黨章黨規黨紀和憲法法律法規,按照黨性原則辦事,具有履行代表職責的能力。

  第九條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召開代表大會的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按照有利於充分發揚黨內民主、有利於討論決定問題和代表具有廣泛性的原則確定,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批准。

  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一般為400至800名。

  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一般為300至500名。

  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一般為200至400名。

  所轄黨組織數量和黨員人數較多或者較少的,可以適當增加或者減少代表名額。

  第十條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一般按照黨的下一級地方組織或者基層組織劃分。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派出的機關工作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等,經同級黨的委員會批准,可以劃分為選舉單位。

  第十一條 代表名額的分配由召開代表大會的黨的委員會按照所轄黨組織數量、黨員人數和工作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各級領導幹部、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各條戰線先進模範人物、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等各方面的代表。

  代表構成的指導性比例由召開代表大會的黨的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確保生產和工作一線代表比例,工人、農民代表應當有一定數量。女代表占代表總數的比例一般不少於本地區女黨員占黨員總數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代表占代表總數的比例一般不少於本地區少數民族黨員占黨員總數的比例。

  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代表大會代表中,生產和工作一線代表占代表總數的比例一般不少於30%,其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各條戰線先進模範人物。

  第十三條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差額比例,不少於20%。

  第十四條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採取自下而上、上下結合、反覆醞釀、逐級遴選的辦法進行。主要程序是:

  (一)選舉單位按照分配的名額,組織所轄黨組織從黨支部開始推薦提名,經過充分醞釀協商,根據多數黨組織或者多數黨員的意見提出代表候選人推薦人選;

  (二)選舉單位就代表候選人推薦人選與上級黨組織進行溝通,提出代表候選人初步人選考察對象並進行考察,嚴格審核把關,集體研究確定代表候選人初步人選,並在一定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

  (三)選舉單位召開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確定代表候選人預備人選,報召開代表大會的黨的委員會審查;

  (四)選舉單位召開黨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或者代表會議,對代表候選人預備人選進行充分醞釀,根據多數選舉人的意見確定候選人,進行選舉,選出的代表報召開代表大會的黨的委員會審批。

  代表大會召開前,由同一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出缺數量較多的,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上述程序進行補選。

  第十五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在代表大會召開前,負責對代表的產生程序和代表資格進行初步審查。

  黨的地方代表大會成立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在聽取黨的委員會的審查情況報告後,提出代表資格審查報告。經大會預備會議或者大會主席團通過的代表,獲得正式資格。

第三章 委員會委員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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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提名,必須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方針,堅持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新時期好幹部標準,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任人唯賢的原則和結構合理的要求。

  第十七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候補委員人數,一般不少於委員、候補委員總數的15%。

  第十八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差額比例,不少於10%。

  第十九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產生的程序是:

  (一)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確定下屆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組成的原則;

  (二)常務委員會按照幹部選拔任用等有關規定,組織醞釀和推薦,在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候選人初步人選;

  (三)黨的委員會組建考察組對候選人初步人選進行考察,突出政治標準,強化政治素質考察,嚴格審核把關;

  (四)常務委員會根據考察情況確定候選人預備人選,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審批;

  (五)大會主席團審議候選人預備人選,提請各代表團充分醞釀,根據多數選舉人的意見確定候選人,由大會進行選舉。

  第二十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一般應當分別選舉,先選舉委員,再選舉候補委員。委員候選人落選後,可以作為候補委員候選人。也可以實行委員、候補委員一併選舉,在獲得贊成票超過應到會人數半數的候選人中,按照得票多少,先取足委員,再取足候補委員。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書記、副書記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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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數,應當分別多於應選人數1至2人。

  第二十二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書記、副書記產生的程序是:

  (一)常務委員會提出候選人預備人選,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審批;

  (二)新選舉產生的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分別召開全體會議,對候選人預備人選進行充分醞釀,根據多數委員的意見確定候選人;

  (三)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選舉時,先選舉常務委員會委員,再選舉書記、副書記。

  第二十三條 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的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書記、副書記,需經同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五章 選舉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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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代表大會選舉時,參加人數超過應到會人數的半數,方能進行選舉。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時,參加人數超過應到會人數的三分之二,方能進行選舉。

  第二十五條 代表大會選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由大會主席團集體討論決定。

  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由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持。

  大會主席團成員一般占代表人數的10%左右,由黨的委員會或者各代表團從代表中提名,經大會預備會議表決通過。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委員由黨的委員會提名,經大會主席團會議表決通過。

  第二十六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的選舉,由大會主席團各委託1名新當選的委員主持。

  第二十七條 大會主席團或者選舉單位黨組織應當實事求是地向選舉人介紹候選人的有關情況,並對選舉人提出的詢問作出負責的答覆。

  第二十八條 代表大會選舉設總監票人1名,必要時也可以設副總監票人1名;設監票人若干名。監票人由各代表團從不是候選人的選舉人中推薦,總監票人、副總監票人由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從監票人中提名,經大會主席團或者大會表決通過。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的選舉設監票人若干名。監票人由會議主持人從不是候選人的委員中提名,經選舉人表決通過。

  第二十九條 選舉設計票人若干名。計票人由大會秘書長或者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的主持人指定,在監票人的監督下工作。

  第三十條 選票上的代表、委員、候補委員、常務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按照姓氏筆畫為序排列,書記、副書記候選人按照上級黨的委員會批准的順序排列。

  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由本人委託非候選人按照選舉人的意志代為填寫。

  因故未出席會議的選舉人,不能委託他人代為投票。

  第三十二條 選舉人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不贊成票,也可以棄權。投不贊成票者可以另選他人。

  第三十三條 投票結束後,監票人、計票人應當將投票人數、發出選票數和收回選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並報告被選舉人的得票數。

  第三十四條 選舉收回的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的選票數,選舉有效;多於發出的選票數,選舉無效,應當重新選舉。

  每張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人數的為有效票,多於規定應選人數的為無效票。

  第三十五條 差額預選時,可以集中投票,也可以分代表團投票,由大會統一計票。

  第三十六條 正式選舉時,被選舉人獲得贊成票超過應到會有選舉權人數半數的,始得當選。獲得贊成票超過半數的被選舉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少為序,至取足應選名額為止;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一般應就票數相等的被選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獲得贊成票超過半數的被選舉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可以從未當選的得票多的被選舉人中重新選舉;如果接近應選名額,經半數以上選舉人同意或者大會主席團決定,也可以不再選舉。

  預選時,獲得贊成票超過應到會有選舉權人數半數的候選人,方可列為正式候選人;確定正式候選人,原則上以得票多少為序。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正式候選人或者獲得贊成票超過半數的被選舉人少於、接近應選名額時,按照正式選舉時的相應辦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被選舉人得票情況,預選時由總監票人向大會主席團報告;正式選舉時由總監票人向選舉人報告,當選人名單由會議主持人向選舉人宣布。

  報告得票情況,包括得贊成票、不贊成票、棄權票和另選他人等。

  第三十八條 當選的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其名單按照姓氏筆畫為序排列。

  當選的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候補委員,其名單按照得票多少排列,得票相等的按照姓氏筆畫為序排列。

  當選的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書記、副書記,其名單按照上級黨的委員會批准的順序排列。

第六章 呈報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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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召開代表大會的請示,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一般於召開代表大會4個月前報黨的中央委員會審批;其他黨的地方委員會一般於召開代表大會2個月前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審批。請示的內容包括:代表大會召開的時間和大會議程;代表名額、差額比例,代表構成的指導性比例;黨的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和常務委員會委員名額、差額比例,書記、副書記名額;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和常務委員會委員名額、差額比例,書記、副書記名額;選舉辦法。

  第四十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書記、副書記候選人預備人選;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書記、副書記候選人預備人選,一般於召開代表大會1個月前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審批。

  第四十一條 當選的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備案。

  當選的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書記、副書記,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和書記、副書記,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批准。

第七章 紀律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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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加強黨對地方組織選舉工作的領導,把紀律和規矩挺在前面,堅持教育在先、警示在先、預防在先,嚴肅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和換屆紀律,引導黨員和代表正確行使民主權利,保證選舉工作健康有序。

  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嚴禁拉幫結派、拉票賄選、說情打招呼、違規用人、跑風漏氣、干擾換屆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強化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營造良好政治生態,確保選舉風清氣正。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黨的中央委員會以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監督實施,執行情況納入巡視巡察監督工作內容。

  第四十四條 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的選舉,如果發生違反黨章的情況,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在調查核實後,應當作出選舉無效和採取相應措施的決定,並報再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審查批准,正式宣布執行。

  第四十五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害選舉人行使民主權利,或者對檢舉選舉中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的,應當根據問題的性質和情節輕重,對有關黨組織或者黨員給予處理處分,對失職失責的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進行問責;涉嫌違法犯罪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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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黨的地方各級組織的選舉,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選舉辦法,經半數以上應到會選舉人同意後實施。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黨組織執行本條例需要採取某些變通辦法的,應當報上級黨組織批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後的中國共產黨文件。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80號[CPC 1],中國共產黨的中央組織(包括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其各直屬機構[CPC 2])制定的公文,可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質的文件」,不適用於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1.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集,總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2. 2024年社群共識,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各專門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迴法庭等機構)黨組(機關黨組、分黨組、黨組小組、黨組性質的黨委)等中央國家機關黨組制定的公文,視同「直屬機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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