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1號 (2016年)
← |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1號 (2010年) |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1號 ——與治理層的溝通 財會〔2016〕2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6年12月23日 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今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明確註冊會計師在財務報表審計中與治理層溝通的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各種治理結構和規模被審計單位的財務報表審計,並針對治理層全部成員參與管理的情形以及上市實體提出了特殊考慮。本準則並不規範註冊會計師與管理層或所有者的溝通,除非他們同時履行治理職責。
第三條 本準則是針對財務報表審計制定的,但對於其他歷史財務信息審計,如果治理層對其他歷史財務信息的編制負有監督責任,註冊會計師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遵守本準則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 考慮到有效的雙向溝通在財務報表審計中的重要性,本準則為註冊會計師與治理層的溝通提供了一個基礎框架,並明確了應當與其溝通的一些具體事項。
作為對本準則溝通要求的補充,本準則附錄列示的其他審計準則對需要溝通的補充事項作出了規定。此外,《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2號——向治理層和管理層通報內部控制缺陷》針對註冊會計師向治理層通報在審計過程中識別出的值得關注的內部控制缺陷,提出了具體要求。
法律法規、業務約定或其他規定可能要求溝通本準則或其他審計準則沒有規定的其他事項,本準則並不禁止註冊會計師就此與治理層溝通。
第五條 本準則主要規範註冊會計師向治理層的溝通。但是,有效的雙向溝通十分重要,這有助於:
(一)註冊會計師和治理層了解與審計相關事項的背景,並建立建設性的工作關係,在建立這種關係時,註冊會計師需要保持獨立性和客觀性;
(二)註冊會計師向治理層獲取與審計相關的信息,例如,治理層可以幫助註冊會計師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確定審計證據的適當來源,以及提供有關具體交易或事項的信息;
(三)治理層履行其對財務報告過程的監督責任,從而降低財務報表重大錯報風險。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有責任與治理層溝通本準則要求的事項,管理層也有責任就治理層關心的事項與治理層進行溝通,但註冊會計師的溝通並不減輕管理層的這種責任。同樣,管理層與治理層就應當由註冊會計師溝通的事項進行的溝通,也不減輕註冊會計師溝通這些事項的責任。但是,管理層就這些事項進行的溝通可能會影響註冊會計師與治理層溝通的形式或時間安排。
第七條 清晰地溝通審計準則要求的特定事項是每項審計業務的必要組成部分。但是,審計準則並不要求註冊會計師專門實施程序,以識別與治理層溝通的任何其他事項。
第八條 法律法規可能限制註冊會計師就某些事項與治理層溝通。例如,法律法規可能明確禁止某些溝通或其他行為,以避免妨礙有關機構調查實際發生的或涉嫌的非法行為。
在某些情形下,註冊會計師的保密義務與溝通義務之間的潛在衝突可能十分複雜,此時註冊會計師可以考慮獲取法律諮詢意見。
第二章 定義
[編輯]第九條 治理層,是指對被審計單位戰略方向以及管理層履行經營管理責任負有監督責任的人員或組織。治理層的責任包括對財務報告過程的監督。在某些被審計單位,治理層可能包括管理層成員。
第十條 管理層,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經營活動的執行負有管理責任的人員。在某些被審計單位,管理層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層成員。
第三章 目標
[編輯]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的目標是:
(一)就註冊會計師與財務報表審計相關的責任、計劃的審計範圍和時間安排的總體情況,與治理層進行清晰的溝通;
(二)向治理層獲取與審計相關的信息;
(三)及時向治理層通報審計中發現的與治理層對財務報告過程的監督責任相關的重大事項;
(四)推動註冊會計師和治理層之間有效的雙向溝通。
第四章 要求
[編輯]第一節 溝通的對象
[編輯]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確定與被審計單位治理結構中的哪些適當人員進行溝通。
第十三條 如果註冊會計師與治理層的下設組織(如審計委員會)或個人溝通,應當確定是否還需要與治理層整體進行溝通。
第十四條 在某些情況下,治理層全部成員參與管理被審計單位,例如,在一家小企業中,僅有的一名業主管理該企業,並且沒有其他人負有治理責任。此時,如果就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要求溝通的事項已與負有管理責任的人員溝通,且這些人員同時負有治理責任,註冊會計師無需就這些事項再次與負有治理責任的相同人員溝通。然而,註冊會計師應當確信與負有管理責任人員的溝通能夠向所有負有治理責任的人員充分傳遞應予溝通的內容。
第二節 溝通的事項
[編輯]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與治理層溝通註冊會計師與財務報表審計相關的責任,包括:
(一)註冊會計師負責對管理層在治理層監督下編制的財務報表形成和發表意見;
(二)財務報表審計並不減輕管理層或治理層的責任。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與治理層溝通計劃的審計範圍和時間安排的總體情況,包括識別出的特別風險。
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與治理層溝通審計中發現的下列事項:
(一)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會計實務(包括會計政策、會計估計和財務報表披露)重大方面的質量的看法。在適當的情況下,註冊會計師應當向治理層解釋為何某項在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下可以接受的重大會計實務,並不一定最適合被審計單位的具體情況;
(二)審計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難;
(三)已與管理層討論或需要書面溝通的審計中出現的重大事項,以及註冊會計師要求提供的書面聲明,除非治理層全部成員參與管理被審計單位;
(四)影響審計報告形式和內容的情形(如有);
(五)審計中出現的、根據職業判斷認為與監督財務報告過程相關的所有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如果被審計單位是上市實體,註冊會計師還應當與治理層溝通下列內容:
(一)就審計項目組成員、會計師事務所其他相關人員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和網絡事務所按照相關職業道德要求保持了獨立性作出聲明;
(二)根據職業判斷,註冊會計師認為會計師事務所、網絡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之間存在的可能影響獨立性的所有關係和其他事項,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和網絡事務所在財務報表涵蓋期間為被審計單位和受被審計單位控制的組成部分提供審計、非審計服務的收費總額。這些收費應當分配到適當的業務類型中,以幫助治理層評估這些服務對註冊會計師獨立性的影響;
(三)為消除對獨立性的不利影響或將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已經採取的相關防範措施。
第三節 溝通的過程
[編輯]第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就溝通的形式、時間安排和擬溝通的基本內容與治理層溝通。
第二十條 對於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如果根據職業判斷認為採用口頭形式溝通不適當,註冊會計師應當以書面形式與治理層溝通。書面溝通不必包括審計過程中的所有事項。
第二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就本準則第十八條要求的註冊會計師的獨立性,以書面形式與治理層溝通。
第二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及時與治理層溝通。
第二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其與治理層之間的雙向溝通對實現審計目的是否充分。如果認為雙向溝通不充分,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其對重大錯報風險評估以及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能力的影響,並採取適當措施。
第四節 審計工作底稿
[編輯]第二十四條 如果本準則要求溝通的事項是以口頭形式溝通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將其包括在審計工作底稿中,並記錄溝通的時間和對象。
如果本準則要求溝通的事項是以書面形式溝通的,註冊會計師應當保存一份溝通文件的副本,作為審計工作底稿的一部分。
附錄:質量控制準則和其他審計準則對與治理層溝通的具體要求
[編輯]《質量控制準則第5101號——會計師事務所對執行財務報表審計和審閱、其他鑑證和相關服務業務實施的質量控制》和下列審計準則要求註冊會計師與治理層溝通特定事項,但其規定並不影響本準則的普遍適用性:
1.《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41號——財務報表審計中與舞弊相關的責任》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2.《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42號——財務報表審計中對法律法規的考慮》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2號——向治理層和管理層通報內部控制缺陷》第十條;
4.《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51號——評價審計過程中識別出的錯報》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
5.《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2號——函證》第十六條;
6.《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23號——關聯方》第二十八條;
7.《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24號——持續經營》第二十四條;
8.《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31號——首次審計業務涉及的期初餘額》第九條;
9.《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32號——期後事項》第十條第二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條;
10.《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01號——對集團財務報表審計的特殊考慮》第六十二條;
11.《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和第三十一條;
12.《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3號——在審計報告中增加強調事項段和其他事項段》第十三條;
1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4號——在審計報告中溝通關鍵審計事項》第十七條;
14.《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11號——比較信息:對應數據和比較財務報表》第二十一條;
15.《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21號——註冊會計師對其他信息的責任》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16.《質量控制準則第5101號——會計師事務所對執行財務報表審計和審閱、其他鑑證和相關服務業務實施的質量控制》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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