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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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民國84年)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2月19日 1996年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17日 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3990 號令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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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以下簡稱本借款)。
- 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
- 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
第二條
- (刪除)
第三條
-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四條
- 本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 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訂定。
第五條
- 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均應提出詳細財務計畫,其所列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非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甲類公債或洽借甲類借款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
- 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償付。
- 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六條
- 本公債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第七條
- 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 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八條
-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九條
-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
第九條之一
- 中央銀行不得承受本公債之發行及不得承貸本借款。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及承貸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之二
- 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機構代售或保管本公債。
- 本公債持有人得委託政府指定之機構保管債票。
第十條
-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