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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民國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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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民國83年)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3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3月23日
1995年3月24日
公布於民國84年3月24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1782 號令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0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31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1, 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1, 2, 4至7條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29 日公布3.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8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7 條;及增訂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2, 5條
增訂第9之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20 日公布4.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20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2、5 條;增訂第 9-2 條條文
(原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新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24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17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 9之1條
刪除第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6.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3990 號令刪除第 2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8, 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50號令修正公布第 8、9 條條文

第一條

  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以下簡稱本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
  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

第二條

  本公債及本借款之未償總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四,其中第五條所定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未償總餘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未償總餘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四。

第三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法定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四條

  本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訂定。

第五條

  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均應提出詳細財務計畫,其所列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非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甲類公債或洽借甲類借款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
  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償付。
  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六條

  本公債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第七條

  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八條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九條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

第九條之一

  中央銀行不得承受本公債之發行。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之二

  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機構代售或保管本公債。
  本公債持有人得委託政府指定之機構保管債票。

第十條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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