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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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4年)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76年5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87年5月19日 1987年5月29日 公布於民國76年5月29日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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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央政府為籌集建設資金,支應重大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四十。
- 本公債年度發行數額,由行政院依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法定預算所列發行數額,核定發行。
第三條
-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法定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四條
-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 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國庫分別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總預算或特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六條
- 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徵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金融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 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八條
-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九條
-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
第十條
-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