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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組織條例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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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9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9月28日
1946年10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0月14日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組織條例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28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

第一條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隸屬於衛生署,掌理生物學製品化學藥品及衛生器材之實驗及製造事宜。

第二條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設左列各組科室。
  一、藥學組。
  二、生物組。
  三、化學組。
  四、病毒組。
  五、器材組。
  六、營業科。
  七、購運科。
  八、祕書室。

第三條

  藥學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特效藥品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二、關於臟器內分泌製品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三、關於藥理學之研究及實驗事項。
  四、關於化學療法之研究及實驗事項。
  五、關於血漿靜脈注射液之實驗採集貯製及配發事項。

第四條

  生物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各種診斷菌液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二、關於抗生品之共同研究實驗及製造事項。
  三、關於菌種之檢定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血清及抗毒素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五、關於毒素類及免疫測定液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六、關於菌苗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第五條

  化學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衛生醫療應用之化學藥品製造事項。
  二、關於抗生品之研究實驗及製造事項。
  三、關於維生素及人工合成營養品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四、關於合成化學原料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第六條

  病毒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牛痘苗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二、關於狂犬疫苗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三、關於班疹傷寒等疫苗之實驗及製造事項。
  四、關於獸用病毒疫苗及血清之實驗與製造事項。

第七條

  器材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衛生用具之製造及實驗事項。
  二、關於醫療器械之製造及實驗事項。
  三、關於化學玻璃儀器之製造及實驗事項。
  四、關於敷科之製造及實驗事項。
  五、其他有關衛生器材事項。

第八條

  營業科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製品之包裝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製品之配售及推銷事項。
  三、關於市場需要製品之調查事項。

第九條

  購運科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製造用原料及物料之採購事項。
  二、關於製造用原料及物料之運輸事項。
  三、關於製品之運輸事項。
  四、關於運輸工具之管理事項。

第十條

  祕書室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及撰擬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及檔案保管事項。
  三、關於出納財產保管及圖書管理事項。
  四、關於庶務事項。
  五、關於不屬其他各組科事項。

第十一條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處長一人,簡任,協助處長,處理事務。

第十二條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置技正八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簡任,餘薦任,組主任五人,由技正兼任,祕書三人,科長二人,均薦任,技士十六人至二十人,其中七人薦任,餘委任,事務員十二人至二十人,技佐二十人至三十人,均委任,並得用佐理員,技術生各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三條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得呈准衛生署,延聘專家為顧問。
  前項顧問為名譽職。

第十四條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於必要時,得分設實驗廠,其組織規程,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條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佐理員三人至七人,委任,依主計法規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第十六條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助理員一人或二人,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七條

  中央生物化學製藥實驗處辦事細則,由處擬訂,呈請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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