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
外觀
← | 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72年) | 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12日(現行條文) 1995年12月12日 1995年12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2月2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82 號令 有效期:民國84年(1995年)12月22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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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立法宗旨)
- 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三條 (各處、室、館、中心之設置)
- 本大學設左列各處、室、館、中心:
- 一、教務處:掌理註冊、課務、編譯出版、教材設施及其他教務事項。
- 二、學生事務處:掌理精神教育、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事項;並負責警技、體育、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事項。
- 三、總務處:掌理事務、出納、營繕、保管及其他總務事項。
- 四、秘書室:掌理會議、法規、研考、文書、印信及檔案事項。
- 五、科學實驗室:掌理警察各種科學之實驗、研究及鑑定事項。
- 六、公共關係室:掌理校友服務連繫、新聞發布、校政宣導、外賓接待及其他公共關係事項。
- 七、圖書館:掌理蒐集教學研究資料及提供資訊服務事項。
- 八、電子計算機中心:掌理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
- 九、推廣教育訓練中心:掌理現職警察人員在職訓練、進修及深造教育事項;並代訓民間公共安全人員,培訓民間警力事項。
- 前項各處、室、館、中心,得分組辦事。科學實驗室、電子計算機中心組長,由副教授或警正教官兼任,餘均專任。
第四條 (系、所之設置)
- 本大學分設學系,亦得單獨設研究所,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於系、所之上設學院。
第五條 (正副校長之設置)
- 本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副校長一人,承校長之命,襄理校務;均警監。
第六條 (教師、教官、各院院長之設置)
- 本大學置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另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協助之,均聘任;其員額均依教育法令有關規定定之。
- 本大學置教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警正,其中十五人,得列警監。教官員額在前項教師員額總數之內。
- 本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推廣教育訓練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科學實驗室、公共關係室各置主任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均由前二項教授或警監教官兼任之。
第七條 (編制)
- 本大學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一人,警監或警正;技正一人至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二人或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編審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十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正;技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警衛隊長一人,警衛隊員十四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書記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之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以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教授兼任之。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八條 (醫務室之設置)
- 本大學設醫務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醫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藥劑生一人,護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掌理保健、醫護事項。
第九條 (人事室之設置)
- 本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會計室之設置)
- 本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學生︵員︶總隊之設置)
- 本大學設學生(員)總隊,掌理學生(員)軍訓及生活輔導事項;置總隊長一人,警正或警監;副總隊長一人,大隊長一人至三人,均警正;副大隊長一人至三人,中隊長、訓導各八人至十四人,均警佐或警正;區隊長二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警佐。
第十二條 (職務適用職系)
-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及聘任人員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 本大學為適應事實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十四條 (辦事細則)
- 本大學辦事細則,由本大學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