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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 (民國87年立法8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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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87年12月29日(現行條文)
1998年12月29日
1999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月20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131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8年(1999年)1月20日至今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39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4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1310 號令公布增訂第 4-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提供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新聞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聞交流,辦理國家新聞通訊業務,特設中央通訊社(以下簡稱本社),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財團法人)

  本社為財團法人,由中央政府捐助新臺幣一千萬元為創立基金,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任務)

  本社之任務如左:
  一、辦理國內外新聞報導業務,服務大眾傳播媒體。
  二、辦理國家對外新聞通訊業務,促進國際對我國之瞭解。
  三、加強與國際新聞通訊合作,增進國際新聞交流。

第四條 (經費來源)

  本社之經費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四條之一 (原使用之國有財產)

  本社成立前原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國有財產,得由本社繼續使用,其須整修或擴建時,應徵求政府同意。

第五條 (董事會之設置)

  本社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對大眾傳播富有研究之專長、學者。
  二、大眾傳播事業人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董事,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二分之一。

第六條 (監事會之設置)

  本社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對大眾傳播富有研究之專長、學者。
  二、大眾傳播事業人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監事,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監事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條 (董監事之任期及補聘)

  董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董事、監事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由行政院院長依前兩條規定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第八條 (交通費)

  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及常務監事外,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酌支交通費。

第九條 (正副社長之遴聘、職務及任期)

  本社置社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綜理社務;置副社長一人至二人,承社長之命,襄助社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十條 (組織編制)

  本社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會計年度)

  本社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十二條 (工作計畫及預算編列)

  每會計年度開始前,本社應擬訂工作計畫,編列預算報請董事會通過後,轉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年度終了,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捐助章程)

  本社捐助章程由董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四條 (解散之清算財產)

  本社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歸屬於國庫。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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