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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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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民國104年立法105年公布)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立法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2024年)7月12日
中華民國113年(2024年)8月7日
公布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60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3年(2024年)8月9日至今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8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80 年 2 月 4 日公布1.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070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關於第四章稅捐減免部分,應施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 8, 13, 28, 30, 32條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13、28、30、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6, 40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3.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40 條條文;第 36 條修正條文,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1, 12, 13, 40條
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7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13、40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27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13, 3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增訂第24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211號令增訂公布第 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訂第35之1, 36之2, 36之3條
修正第35, 4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36-2、36-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5、35-1、36-2 條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之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2 條條文;第 2~5 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適用第 40 條條文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1, 2, 35, 36之2, 36之3, 39, 40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5、36-2、36-3、39、40 條條文;第 35、36-2 條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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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及升級轉型,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調查或開發市場,應對中小企業提供資訊服務、建立自有品牌、佈置行銷管道或開發市場有關之指導及協助,作為輔導重點。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經營之合理化,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研究發展及新產品之開發。
  二、設備之更新及生產技術之改良。
  三、經營管理方法之改進。
  四、市場之開拓及資訊之獲得。
  五、行業之轉換與調整。
  六、經營要素及技術之取得。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中小企業相互合作,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業界垂直合併及中心衛星工廠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二、業界水平合併及聯合產銷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三、互助基金或合作事業。
  四、技術合作與共同技術之開發。
  五、共同設備之購置。
  六、行銷據點之建立。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及確保生產因素與技術,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資本之形成及累積。
  二、資金之融通。
  三、土地、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及資訊之取得。
  四、人才培訓及勞動力之提升。
  五、原料及技術之確保。
  六、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獲取資金之輔導。
  七、服務技術水準之提高。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認可的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中小企業發展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市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各級政府於制(訂)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

第二章 融資與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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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第十四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緊急性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第十六條

  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為辦理左列計畫所提供之融資:
  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
  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
  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
  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遷廠之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第十八條

  第十五條所稱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
  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前三條之貸款或保證者,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其比例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二十條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中小企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優先給予融資、保證。

第二十一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舉辦之建設,而業務受到影響或有遷移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週轉貸款、遷移貸款;必要時,並應協助其取得遷廠用土地。

第二十二條

  中小企業因天災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機關辦理稅捐減免或其他救助。

第二十三條

  為防止中小企業受業務往來企業倒閉之牽累而發生連鎖倒閉,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產業同業公會,設置或聯合設置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對因此發生週轉或業務困難之中小企業,提供特別融資之信用保證。
  互助保證基金設立初期,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捐助之。

第三章 經營管理、市場與產品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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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左列指導服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其他相關業務。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協助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以促進地區經濟繁榮,政府得設立基金。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中小企業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能力,得輔導中小企業共同從事生產、行銷、採購、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聯合相關機構及大專院校,培訓經營診斷及企業管理專業人才,提供對中小企業之指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產業同業公會或工商業團體,其設有專責服務單位,對其中小企業會員提供服務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八條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或服務,開拓外銷市場,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倉庫。
  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製造或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提高生產技術水準,得委託技術機構或聘請專家,為各行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或引進新技術,提供指導與服務。
  前項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移轉,得由主管機關酌收成本費用;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之。

第三十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主管機關得與適當之技術研究機構合作,設立專為中小企業提供研究、試驗、開發技術、產品及服務之機構或場所。
  中小企業得支付費用,申請利用前項機構或場所之設備,從事試驗研究。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公民營企業指派其技術人員,支援輔導體系,提供中小企業所需生產技術或服務技術之指導。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稅捐之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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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投資人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第三十四條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三十六條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三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第五章 公共採購或公共工程之配合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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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進行公告採購或興辦公共工程,應協助中小企業取得業務機會。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辦理公告採購、公共工程或委託研究發展工作者,應依實際需要,建立供應廠商或投標廠商之中小企業資格及登錄制度。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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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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