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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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 |
(可以考慮改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 |
序言
[編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來,中央人民政府曾先後制定了各種單行的刑事法律,在維護革命秩序、保障人民革命的成果、保護公民的人身和權利、開展各項社會改革運動和經濟建設工作中,都起了很大的作用。
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已經公布,為了加強革命法制,同一切賣國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鬥爭,進一步保衛人民民主制度,保護公民的人身和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實際情況的需要,總結已有的經驗,制定本刑法指導原則。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內和領域外的犯罪,居住在中國領域內的或者引渡到中國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犯罪,一律適用本刑法指導原則。
另一寫法,不用序言,改寫為以下增添的一章: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刑法的任務
刑法的任務是為了加強同一切賣國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鬥爭,以進一步保衛人民民主制度,保護公民的人身和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二條 刑法的適用範圍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內和領域外的犯罪,居住在中國領域內的或者引渡到中國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犯罪,一律適用本刑法指導原則。
第一章 犯罪
[編輯]第一條 什麼是犯罪
一切背叛祖國、危害人民民主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和權利、破壞過渡時期的法律秩序,對於社會有危險性的在法律上應當受到刑事懲罰的行為(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都認為是犯罪。
情節顯然輕微並且缺乏危害結果,因而不能認為對社會有危險性的行為,不認為犯罪。
第二條 犯罪必須出於故意或者過失
犯罪的故意有兩種:(一)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某種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二)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結果,並且有意識地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犯罪的過失有兩種:(一)已經預料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卻輕率地相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危害結果。(二)按照具體情況,應當預料到並且能夠預料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是竟然沒有預料到,以致發生危害結果。
同樣的犯罪結果,過失的犯罪比較故意的犯罪,應當負較輕的刑事責任。輕微的過失犯罪,可以免予處罰。
另一寫法,把第一、第二條合併改寫為以下的一個條文:
第一條 犯罪行為
一切對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和公民權利造成危害的或者有顯著危害性的故意行為,都是犯罪行為,應當依照本刑法指導原則和其他法律、法令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和公民權利造成了重大的危害結果,如果是出於自己有責任應當注意而不注意、可能避免而沒有設法避免的過失行為,也認為是犯罪行為,應當按照具體情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負擔刑事責任的年齡
已滿十五歲的人,不論犯任何罪,都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歲不滿十五歲的人,犯反革命、殺人、放火和嚴重破壞交通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犯其他罪,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
不滿十二歲的人,不論犯任何罪,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
已滿十二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減輕處罰。
第四條 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責任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不論犯任何罪,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對他嚴加看管和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候的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五條 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
為了防衛公共利益或者個人的人身和權利免受正在進行中的犯罪侵害,不得已而對犯罪人實行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認為犯罪。但是防衛行為顯然超過必要限度,應當認為犯罪,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在緊急情況下,為了避免公共利益或者個人人身和權利的損害,因為沒有其他方法,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較輕的緊急避難行為,不認為犯罪。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限度,應當認為犯罪,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六條 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對於為了實行犯罪而準備犯罪工具、製造犯罪條件的預備犯,一般不予處罰;但是對於殺人、放火、搶劫、破壞公共財產的預備犯,應當根據犯罪的預備程度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已經着手實行犯罪因為客觀原因沒有發生預計結果的未遂犯,一般應當比既遂犯減輕或者從輕處罰;輕微犯罪的未遂,可以免予處罰。
對於反革命罪不論預備、未遂,都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予以應得的處罰。
不論什麼犯罪,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行為的繼續進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結果發生的,可以免予處罰。
第七條 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應當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對社會的危害性,分別擔負刑事責任:
(一)組織犯 組織、計劃或者指揮實行犯罪的人,叫做組織犯。組織犯是共同犯罪中的首惡分子。對於組織犯,應當比其他共犯從重處罰。
(二)實行犯 共同犯罪中直接實行犯罪的人,叫做實行犯。實行犯中罪惡重大的,應當從重處罰;罪行輕微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教唆犯 教唆別人實行犯罪的人,叫做教唆犯。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實行他所教唆的犯罪,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四)幫助犯 不直接實行犯罪,而用提供犯罪方法、供給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礙、或者以其他方法幫助別人實行犯罪的人,叫做幫助犯。對於幫助犯,應當比實行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對於確實是被脅迫或者盲目附和而參加犯罪的人,不適用共犯的規定。
另一寫法:
第七條 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應當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情節分別處理:
(一)組織、計劃、指揮犯罪的人和實行犯罪的主要分子是主犯,對主犯應當比其他參加共同犯罪的罪犯,從重處罰。
(二)幫助犯罪和其他參加實行犯罪的人是從犯,對從犯應當比主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對確實是被欺騙或者被脅迫參加共同犯罪的人,應當按照情節給予適當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第二章 刑罰
[編輯]第八條 刑罰的目的
刑罰的目的,是懲罰和改造一切犯罪分子,使他們不再犯罪;同時通過對罪犯的懲罰和改造,教育公民,預防犯罪。
禁止對於罪犯使用肉刑。
第九條 刑罰的種類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四)勞役;
(五)管制;
(六)逐出國境;
(七)流放;
(八)剝奪政治權利;
(九)沒收財產;
(十)罰金。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勞役、管制,是主刑。逐出國境、流放、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單獨適用。
對於不必要判處刑罰的輕微的犯罪,可以適用訓誡、責令悔過道歉或者一個月以下拘役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死刑
對於罪行嚴重的賣國賊、間諜、反革命罪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其他罪犯,可以判處死刑。
對於判處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在監管中強迫勞動改造,以觀後效。緩刑期間如果真誠悔改,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減為無期徒刑或者十年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緩刑期間,如果拒絕改造,或者發現新的重大罪證,經人民法院裁定報請核准後,應當執行死刑。
孕婦和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
判處死刑的罪犯,如果曾經享有勳章或者榮譽稱號,人民法院應當在判處死刑的時候,同時宣告剝奪。
第十一條 無期徒刑
對於不必要判處死刑而應當永久剝奪自由的罪犯,判處無期徒刑。
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
第十二條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期限,為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對於社會的危害性不大,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宣告緩刑:
(一)在家庭中是唯一勞動力的;
(二)有嚴重疾病的;
(三)孕婦、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因為其他具體情況不宜立即執行的。
對於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反革命罪犯宣告緩刑的時候,應當在管制中加以考察。
緩刑期限,一般與所判的刑期相等。
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中,如果沒有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緩刑期滿,原判徒刑即不執行;如果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法院應當撤銷緩刑,將前罪與新罪合併處罰。
宣告緩刑的時候,所判處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十三條 勞役
勞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判處勞役的時候,應當根據罪犯的具體情況,分別剝奪自由或者不剝奪自由。剝奪自由的勞役,交由當地勞動改造機關執行;不剝奪自由的勞役,交由基層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執行。
第十四條 管制
對於罪行較輕的反革命罪犯,可以判處管制。
管制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在執行中,經執行機關提出,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縮短或者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能超過二年。
對於判處管制的罪犯,必須同時剝奪本刑法指導原則第十七條列舉的政治權利的全部或者一部。
第十五條 逐出國境
對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間諜活動的外國帝國主義分子和犯其他罪行的外國人,可以判處逐出國境。
第十六條 流放
對於反革命罪犯和騙子、流氓、慣盜、慣竊等罪犯,可以判處流放。
流放的期限,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作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的時候,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開始執行。
對於判處流放的罪犯,由執行機關移送指定地區進行勞動改造,並且可以允許他們在流放地區安家立業。
第十七條 剝奪政治權利
對於賣國賊、反革命罪犯和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罪犯,可以判處剝奪下列政治權利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擔任國家機關行政職務;
(三)參加人民武裝;
(四)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五)享受勳章和榮譽稱號。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剝奪政治權利,在單獨適用的時候,自判決執行之日開始;作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的時候,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者宣告緩刑、假釋之日開始;作為流放的附加刑的時候,和流放的執行同時開始。
人民法院對罪犯宣告剝奪政治權利的時候,必須在判決書中註明剝奪全部或者某種政治權利。
第十八條 沒收財產
對於賣國賊、間諜、反革命罪犯和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罪犯,可以判處沒收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人民法院對罪犯宣告沒收財產的時候,必須在判決書中註明沒收全部或者某種財產。
沒收財產的時候,應當給罪犯的家屬留下必需的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罪犯的家屬的個人所有的財產,不能沒收。
沒收的財產中,如果有被罪犯侵吞霸占、搶劫、偷竊的財物,並且原物仍在,經原主請求,查明屬實以後,應當發還。
對於財產查封前罪犯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由沒收的財產來償還的時候,經債權人請求,可以適當償還。
第十九條 罰金
對於投機、盜騙公共財產和其他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罪犯,可以根據罪犯的犯罪情節和財產情況,判處罰金。
第二十條 量刑
人民法院對於罪犯在法定刑的範圍內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具體考慮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犯罪行為在當時當地的情況下對於社會的影響、罪犯平日行為所充分證明的對於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下列從重、從輕情節的規定,適當判刑。
從重的情節:
(一)屢犯不改的;
(二)犯罪手段殘酷、犯罪後果嚴重或者犯罪動機特別惡劣的;
(三)教唆、引誘未成年人犯罪的。
從輕的情節:
(一)真誠自首、投案的;
(二)真誠坦白、繳出罪證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三)犯罪後立即自動消滅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
(四)一貫勤勞守法或者二十歲左右的人偶爾犯罪的。
第二十一條 法律的比照適用
犯罪行為在本刑法指導原則或者其他法律、法令沒有明文規定的時候,應當比照本刑法指導原則或者其他法律、法令最相類似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數罪合併處罰
一個人犯兩種以上罪行的時候,應當分別論罪分別量刑。如果對兩種以上的罪行同時判處有期徒刑,應當在各罪的合併刑期以下、各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酌量判刑;但是最多不能超過二十年。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同時又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附加刑的時候,附加刑仍須執行。
判處有期徒刑同時又判處勞役,以勞役折算徒刑執行。剝奪自由的勞役應當以一日折算徒刑一日,不剝奪自由的勞役以二日折算徒刑一日。
第二十三條 刑期計算
判處有期徒刑、勞役和管制的罪犯的刑期計算,應當從執行之日開始;執行判決前的羈押期間,以一日折算刑期一日。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和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被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刑期計算應當從執行有期徒刑之日開始;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前或者判處無期徒刑前的羈押期間,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已經執行的期間,都以一日折算一日。
第二十四條 假釋
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刑期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刑期十年,如果執行機關認為他確已獲得改造,不致再危害社會,經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假釋。
從假釋之日起,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為假釋期間,無期徒刑的假釋期間為十年。
在假釋期間,如果沒有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即作為刑期執行完畢;如果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並且就新罪所處之刑與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合併執行。
第二十五條 減刑
對於判處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刑期中,如果有立功表現,經執行機關提出,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減刑。但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以後的執行刑期,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判處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對犯罪的追訴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犯罪,一般不予追訴。但是對於殺人罪,自犯罪的時候起到檢舉的時候止在十年以內的,可以追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犯罪,自犯罪的時候起,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經過二十年;
(二)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三)可能判處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八年;
(四)可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經過三年;
(五)可能判處勞役或者罰金的,經過一年。
反革命罪,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幾類犯罪量刑的規定
[編輯]第一節 反革命罪
[編輯]第二十七條 什麼是反革命罪
一切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制度為目的的犯罪,都是反革命罪。
第二十八條 背叛祖國
勾結帝國主義背叛祖國的罪犯,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十九條 間諜、特務
犯下列罪行之一的,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受國內外敵人派遣潛伏活動的;
(二)建立或者參加間諜、特務組織的;
(三)策動武裝部隊叛變的;
(四)為國內外敵人竊取、刺探國家機密或者供給情報的;
(五)為敵機、敵艦指示轟擊目標的;
(六)為國內外敵人供給武器軍火、通訊器材或者其他軍用物資的。
第三十條 聚眾叛亂
持械聚眾亂的主謀者、指揮者或者其他罪惡重大的罪犯,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 破壞、暗害
以反革命為目的,犯下列罪行之一的,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搶劫、放火、爆炸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壞國防設備、公共財產或者其他國家建設事業的;
(二)殺害、傷害公職人員或者公民的;
(三)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者用其他方法進行暗害活動的;
(四)受國內外敵人指使,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的;
(五)假借軍政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名義,偽造公文證件,從事反革命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組織封建會道門
組織封建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的罪犯,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積極參加活動的骨幹分子,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活動或者屢犯不改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管制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挑撥、煽動
以反革命為目的,犯下列罪行之一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重大的,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煽動群眾抗拒、破壞政府征糧、徵稅、徵購、徵用、收歸國有、統購、統銷、公役、兵役或者其他法律、法令的實施的;
(二)挑撥各民族、各民主階級、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或者群眾和政府間的團結的;
(三)挑撥我國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同各人民民主國家的友好合作的;
(四)進行反革命宣傳煽動,製造和散布謠言的。
第三十四條 偷越國境
以反革命為目的偷越國境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十五條 聚眾劫獄、暴動越獄
聚眾劫獄、暴動越獄的,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條 窩藏、包庇
窩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的,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節 破壞公共財產的犯罪
[編輯]第三十七條 公共財產的範圍
破壞下列公共財產的,都應當按照本節的規定處罰:
(一)國家所有的財產;
(二)合作社所有的財產,包括勞動群眾集體所有或者部分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公私合營企業的財產;
(四)人民團體所有的財產;
(五)在國家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財產。
第三十八條 故意破壞
放水、決水、爆炸或者用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公共財產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情節較輕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九條 過失破壞、違反安全紀律
過失引起失火、決口、爆炸或者發生其他危險使公共財產遭受嚴重破壞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在容易引起失火、決口、爆炸或者容易發生其他危險的場所,故意違反安全紀律,雖然沒有引起公共財產的破壞,也應當予以行政處罰或者判處勞役。
第四十條 搶劫、偷竊、詐騙公共財產
搶劫、偷竊、詐騙公共財產的,分別按照本刑法指導原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節 破壞公共秩序的犯罪
[編輯]第四十一條 聚眾騷亂
違抗法律、法令不服從政府勸阻而聚眾騷亂的組織人、領導人,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騷亂而引起搶劫、殺人、放火或者嚴重妨害公共秩序的組織人、領導人和其他罪惡重大的罪犯,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十二條 破壞交通
故意採用放火、決水、爆炸或者他其危險方法,破壞鐵路、航空、郵電、車輛、船艦或者其他交通建設的,判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為過失行為使交通建設遭受破壞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破壞選舉
用暴力、威脅、欺詐、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阻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勞役。
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在選舉中故意隱瞞矇混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勞役。
第四十四條 阻礙公務
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嚴重阻礙國家機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行使職權的,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勞役。
第四十五條 破壞兵役
煽動群眾抗拒、破壞國家兵役制度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故意抗拒、逃避應當服兵役的光榮義務,並且經過說服不改的,判處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 冒充、偽造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偽造或者盜用國家機關的公文、印信、證件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誣告、偽證
完全假造事實故意誣告陷害他人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證人、鑑定人在偵查、審判中,完全顛倒黑白作虛假證明故意包庇、陷害的,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製造、販運毒品
製造鴉片、嗎啡、白面或者其他毒品的,判處流放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販運或者售賣毒品的,判處流放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貫製造、販運或者售賣毒品的,判處流放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對於製造、販運或者售賣毒品的罪犯,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四十九條 流氓行為
對於一貫不務正業聚賭抽頭、買賣人口、污辱婦女、腐蝕青年和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流氓分子,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流放;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條 收買、窩藏贓物
明知是贓物而收買、窩藏的,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明知贓物為公共財物而收買、窩藏和其他情節嚴重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節 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
[編輯]第五十一條 殺人
故意殺人,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因為敵視他人的揭發、檢舉或者其他正義行為而殺人的;
(二)使用放火、放毒或者其他能夠殺死多數人的危險方法而殺人的;
(三)殺害二人以上的;
(四)對被害人一貫虐待又加以殺害的;
(五)為了消滅犯罪證據而殺人的;
(六)為了嫁禍於人而殺人或者殺人後嫁禍於人的;
(七)殺人動機特別惡劣或者手段特別殘酷的。
過失殺人,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勞役;如果造成二人以上死亡,判處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條 傷害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重傷,使人喪失或者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為傷害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犯罪動機特別惡劣、犯罪手段特別殘酷,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情節特別惡劣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造成他人身體重傷,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如果造成二人以上重傷,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強姦
用暴力威脅、麻醉方法或者利用婦女處於其他不能抵抗的狀態而強姦的,判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輪姦婦女、一貫強姦婦女或者因為強姦造成被害人自殺、死亡、生殖機能破壞、傳染惡性疾病、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結果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強姦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以下的女子,應當從重處刑。
無論用何種方法姦淫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的,判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一貫姦淫幼女,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四條 虐待
用打罵、凍餓、禁閉或者用其他手段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如果屢犯不改,可以判處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因為虐待引起被害人自殺,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五十五條 干涉婚姻自由
用暴力威脅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的,判處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因為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干涉人自殺,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近親屬犯本條之罪,如果平日對被干涉人感情和好,並且沒有惡劣動機,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五節 經濟上的犯罪
[編輯]第五十六條 投機
用囤積居寄、搶購套購、拾價壓價、買空賣空或者其他一切非法手段,進行投機活動而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當地某種物價波動或者某種物品供應困難的,判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並處罰金。
犯前款的罪行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判處八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且都可以沒收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有組織地對抗政府拒絕國營經濟領導;
(二)投機集團的主謀犯、組織犯;
(三)屢犯不改的。
第五十七條 盜騙公共財產
利用加工訂貨、代購、代銷等公私關係,偷工偷料、套取訂金、盜賣成品或者用其他非法手段,侵吞、盜騙公共財產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並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且可以沒收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五十八條 破壞生產
抗拒國家行政機關的管理和國家經濟計劃的實施,故意破壞重要生產資料和生產成品,因而危害公共利益的,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並處罰金,或者並沒收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五十九條 發行違反規定標準的食品、醫藥用品
故意發行違反政府規定標準的食品、醫藥用品,嚴重危害或者可能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一寫法:
第五十九條 發行違反標準的重要物品器材
故意發行違反國家規定標準的重要物品器材,嚴重危害國家建設或者人民生命健康的,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條 走私
違反海關法令,經常進行進出口走私、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掩護走私、勾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走私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並處罰金。
進行走私活動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且都可以沒收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走私集團的組織人;
(二)武裝走私的;
(三)以暴力抗拒檢查或者抗拒扣留走私物品的;
(四)私運軍火武器、毒品或者其他違禁品的。
第六十一條 逃稅、抗稅
一貫逃稅屢犯不改的,或者顯然有繳納稅款能力屢經催促而抗不繳納的,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並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並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二條 偽造貨幣
偽造國家貨幣的首要罪犯或者情節嚴重的罪犯,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且都可以沒收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變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變造的國家貨幣的首要罪犯和情節嚴重的罪犯,判處無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且可以沒收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情節較輕的,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並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
散布謠言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壞國家貨幣信用的,判處五下有年以期徒刑、勞役或者罰金。
第六節 侵犯公民財產的犯罪
[編輯]第六十三條 破壞他人財產
放火、決水、爆炸或者用其他危險方法破壞他人財產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造成人身傷亡或者引起公共災害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為過失行為引起失火、決口、爆炸或者發生其他危險,使他人財產遭受嚴重破壞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搶劫
搶劫他人財物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屢犯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五條 侵吞霸占
侵吞霸占他人財產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六條 偷竊
偷竊他人財物的,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慣竊和偷竊集團的組織犯,按照本刑法指導原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詐騙
詐騙他人財物的,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屢犯和組織犯,按照本刑法指導原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敲詐勒索
敲詐勒索他人財物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判處流放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節 職務上的犯罪
[編輯]第六十九條 泄漏國家機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泄漏國家機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因而發生嚴重後果的,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過失泄漏、遺失國家機密,隱瞞不報並且不積極設法挽救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判處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如果屢犯不改,或者發生嚴重後果的,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條 非法逮捕、私放罪犯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於陷害、報復、貪污或者其他個人目的,利用職權地位非法逮捕、拘留公民或者私放罪犯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勞役;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一條 顛倒黑白處理案件
司法人員出於陷害、報復、貪污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故意顛倒黑白處理案件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勞役;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條 壓制民主報復陷害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己違法失職,反而故意壓制民主並且對於控告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的,判處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三條 徇私舞弊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代表國家機關同私人進行經濟往來的時候,從中徇私舞弊,故意訂立不利於國家的契約或者故意損害公共利益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條 貪污、受賄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下的,判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二)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不滿五千萬元的,判處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數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不滿一億元的,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數額在一億元以上的,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貪污、受賄使國家利益或者人民安全遭受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行賄或者介紹行賄的人和受賄的人同罪。如果行賄是由於被勒索,可以免予處罰。行賄後、介紹行賄後或者受賄後立即自首,真誠悔過,交出贓物的,可以免予處罰。
第七十五條 職務上的詐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於個人目的,故意捏造事實作假報告、假記錄,實行職務上的詐欺,使國家或者人民的利益遭受損失的,判處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六條 玩忽職守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負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公共財產、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害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者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
(一)違反法律、法令、安全紀律、操作規程或者其他規定的;
(二)明知有遭受嚴重損害的可能或者已經發現有遭受嚴重損害的象徵,可能防止而不積極防止的;
(三)對於及時防止遭受嚴重損害的正確建議,置之不理的。
這份文獻應使用傳統漢字,而非簡化字。校對時應以原文為準,特別注意簡化字與繁體字之間的一對多的對應關係以及異體字的使用。如果無法直接校對原文,請勿進行機器或人工轉換,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 一般而言,文獻應保留其底本所使用的漢字。漢字簡化方案於1956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施行,1969年在新加坡施行。施行之前的文獻(如1956年前的文獻、未施行簡化字的地區文獻,以及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之前的聯合國文件)通常應保留使用傳統漢字。在漢字簡化方案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只有部分漢字被簡化的文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邊界條約等)通常應以原文形式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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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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