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務院議決由內務部嚴令各警廳取締煽亂行動
外觀
國務院公函 第四百二十七號 中華民國12年(1923年)2月9日 1923年2月9日 |
中華民國內務部為預防過激黨人煽惑罷工罷市的通令 |
徑啟者:
查近來各處時有聚眾肆擾情事,殊於地方治安有關。茲經國務會議議決,對於煽亂行動應由內務部嚴飭各警廳依法取締等因。相應函達貴部查照辦理。此致
內務部
中華民國十二年二月九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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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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