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頒布「中南區人民法庭組織條例」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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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頒布「中南區人民法庭組織條例」的命令
會辦法字第零三八七號
1951年1月9日
發布機關:中南軍政委員會

茲隨令頒布「中南區人民法庭組織條例」,希各級人民政府迅速建立,切實進行為要。

此令

中南軍政委員會
一九五一年一月九日



中南區人民法庭組織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七條「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原則及政務院頒布的人民法庭組織通則第十三條之規定,為了保障順利的進行剿匪、反霸、減租、減息、退押和土地改革,建立人民的革命秩序,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縣(市)人民政府的領導,同時又是縣(市)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之一,其性質是縣(市)人民法庭之民刑法庭以外的特別法庭,普通民刑事案件仍由民刑法庭受理。

第三條 人民法庭的基本任務,是保障政府有關社會改革的各項重要政策、法令的全部正確實施;鎮壓反革命及一切危害國家與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保障人民民主權利,鞏固人民民主專政。

第二章 組織

第四條 為適應社會改革運動之進行,人民法庭以縣(市)為單位組成,每縣(市)組成一縣(市)人民法庭(以下簡稱縣(市)庭),一般以二至三個區設立一個分庭,除縣(市)庭設於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分庭設於適中之人民政府所在地外,應實行巡迴審判,深入鄉村就審。

第五條 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以下總稱人民法庭),均設審判委員會,由審判長一人、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之。縣(市)人民法庭的正副審判長及其半數審判員由縣(市)人民政府選擇,其餘半數審判員由縣(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或人民團體選舉。分庭的正副審判長及半數審判員由縣人民政府選擇,其餘半數審判員由設立地區的人民代表會議或人民團體(在農村中主要的是農民代表會議或農民協會)選舉,正副審判長和審判員均由縣(市)人民政府報請直屬上級人民政府審核加委。

第六條 人民法庭的一切決定、判決,採取民主集中制,由審判委員會表決,多數通過決定。

第七條 分庭直接向縣庭負責,在縣庭領導之下進行工作,應認真執行請示報告制度,超越分庭活動地區範圍及重大案件,應移縣庭處理,縣人民政府對分庭之判決如認為不當時,得指示分庭改判或提到縣庭審判。

第八條 人民法庭之人員,如有違法瀆職情事,經人民檢舉查明屬實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報請直屬上級人民政府依法嚴懲,其缺額按原生產辦法補充。

第三章 權限

第九條 人民法庭,有權受理在剿匪、反霸、減息、退押及土地改革中間各種危害人民與國家利益陰謀暴亂破壞社會治安的惡霸、土匪、特務、反革命分子及違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案件,以及關於土地改革中劃分階級成份的爭執及其他有關土地改革的案件。

第十條 人民法庭,有權直接檢舉匪霸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壞土地改革法令的不法分子,依法審判。

第十一條 人民法庭,有權依法逮捕、拘禁和判決死刑、徒刑、勞役、罰款、賠償、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當眾悔過或宣告無罪。

第十二條 人民法庭所作如下之各種判決須經下列之批准手續:

甲、不足五年制有期徒刑、勞役、罰款、賠償、當眾悔過及宣告無罪之判決的批准,屬於縣(市)人民政府。

乙、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之判決的批准權屬於省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之行署或專屬。

丙、死刑判決之批准執行,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由省主席指定之行署主任或專員)以命令行之。

丁、對犯罪分子的工商業必須沒收者,其批准權,屬於省人民政府(特別重大者,應經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並由省人民政府主席以命令行之。

第十三條 人民法庭對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決,依前條丙款規定批准執行,不得上訴。人民法庭關於土地改革中劃分階級成份的爭執案件,依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手續判決後即須執行。

人民法庭之其他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時,得於判決後十日內,要求縣(市)人民政府指令縣(市)人民法庭覆審;對覆審之判決,如仍有不服時,得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對上訴覆審的判決即不得再行提起上訴。

第四章 審訊和判決

第十四條 人民法庭受理案件後應向當地群眾,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迅速處理,不得拖延,開庭審問時,並得斟酌案情,邀請當地群眾團體,派遣代表出席陪審,或准許有關群眾旁聽和發言,但根據保持法庭秩序的原則,人數應有一定的限制。

第十五條 人民法庭審訊案件時,應重視證據,禁止使用肉刑。

第十六條 人民法庭之判決書,由人民法庭及分庭的審判長簽署公布。

第十七條 人民法庭之正副審判長審判員,如遇到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與修改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條例公布後,以前頒布之人民法庭暫行條例作廢。

第二十條 本條例經中南軍政委員會通過施行,並呈請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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