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颁布“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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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颁布“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的命令
会办法字第零三八七号
1951年1月9日
发布机关:中南军政委员会

兹随令颁布“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希各级人民政府迅速建立,切实进行为要。

此令

中南军政委员会
一九五一年一月九日



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原则及政务院颁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了保障顺利的进行剿匪、反霸、减租、减息、退押和土地改革,建立人民的革命秩序,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庭之民刑法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刑事案件仍由民刑法庭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庭的基本任务,是保障政府有关社会改革的各项重要政策、法令的全部正确实施;镇压反革命及一切危害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为适应社会改革运动之进行,人民法庭以县(市)为单位组成,每县(市)组成一县(市)人民法庭(以下简称县(市)庭),一般以二至三个区设立一个分庭,除县(市)庭设于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分庭设于适中之人民政府所在地外,应实行巡回审判,深入乡村就审。

第五条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以下总称人民法庭),均设审判委员会,由审判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县(市)人民法庭的正副审判长及其半数审判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选择,其余半数审判员由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选举。分庭的正副审判长及半数审判员由县人民政府选择,其余半数审判员由设立地区的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团体(在农村中主要的是农民代表会议或农民协会)选举,正副审判长和审判员均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核加委。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一切决定、判决,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审判委员会表决,多数通过决定。

第七条 分庭直接向县庭负责,在县庭领导之下进行工作,应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超越分庭活动地区范围及重大案件,应移县庭处理,县人民政府对分庭之判决如认为不当时,得指示分庭改判或提到县庭审判。

第八条 人民法庭之人员,如有违法渎职情事,经人民检举查明属实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直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严惩,其缺额按原生产办法补充。

第三章 权限

第九条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在剿匪、反霸、减息、退押及土地改革中间各种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案件,以及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份的争执及其他有关土地改革的案件。

第十条 人民法庭,有权直接检举匪霸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不法分子,依法审判。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有权依法逮捕、拘禁和判决死刑、徒刑、劳役、罚款、赔偿、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当众悔过或宣告无罪。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所作如下之各种判决须经下列之批准手续:

甲、不足五年制有期徒刑、劳役、罚款、赔偿、当众悔过及宣告无罪之判决的批准,属于县(市)人民政府。

乙、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之判决的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之行署或专属。

丙、死刑判决之批准执行,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由省主席指定之行署主任或专员)以命令行之。

丁、对犯罪分子的工商业必须没收者,其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特别重大者,应经中南军政委员会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主席以命令行之。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对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决,依前条丙款规定批准执行,不得上诉。人民法庭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份的争执案件,依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手续判决后即须执行。

人民法庭之其他判决,当事人如有不服时,得于判决后十日内,要求县(市)人民政府指令县(市)人民法庭复审;对复审之判决,如仍有不服时,得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对上诉复审的判决即不得再行提起上诉。

第四章 审讯和判决

第十四条 人民法庭受理案件后应向当地群众,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迅速处理,不得拖延,开庭审问时,并得斟酌案情,邀请当地群众团体,派遣代表出席陪审,或准许有关群众旁听和发言,但根据保持法庭秩序的原则,人数应有一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讯案件时,应重视证据,禁止使用肉刑。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之判决书,由人民法庭及分庭的审判长签署公布。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之正副审判长审判员,如遇到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之案件,应行回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与修改权属于中南军政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公布后,以前颁布之人民法庭暂行条例作废。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中南军政委员会通过施行,并呈请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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