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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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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91年)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2012年)6月20日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104年)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21291號令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三字第0060935號令修正發布第3、4、6條條文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91005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320號令修正發布第1、8、10條條文
第1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 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之查核事項。
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 
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
第3條
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第4條
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
第5條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第6條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7條
監督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職員若干人,由事業單位派員兼任。
第8條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
第9條
監督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10條
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第11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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