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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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2012年9月14日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民間文化包括:
(一)彝族、傣族等各民族的語言、文字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口傳文化;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諺語、民歌、詩歌、戲劇、音樂、樂器、繪畫、雕塑、舞蹈等;
(三)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傳統節日、禮儀、節慶活動、民俗活動、宗教文化、民族體育和民間遊藝活動;
(四)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譜牒、楹聯、契約等;
(五)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
(六)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標識和特定的自然場所;
(七)集中反映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民居、服飾、器皿、用具等;
(八)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及醫學;
(九)民族民間傳統工藝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
(十)民族民間紡、織、染、繡等傳統工藝和其他工藝製作;
(十一)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文化。
第四條 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科學開發、傳承發展的方針,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加強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委員會,負責指導和協調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以及民族民間文化保護項目的認定、規劃審定、資金安排、監督實施等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民族宗教、教育、衛生、公安、民政、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民族民間文化的義務。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對民族民間文化發掘、收集、整理、搶救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民族民間文化研究發展領域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傳承、傳播民族民間文化成效顯著的;
(四)將其個人收藏的珍貴民族民間文化原物或者載體捐獻給國家的。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專項資金,由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委員會負責管理,專項用於民族民間文化的搶救、挖掘、整理、傳承和宣傳展示等項目。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進行資助、捐贈,並支持其參與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族民間文化的調查、普查、收集、整理等工作,並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對於瀕危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性保護,並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予以重點保護。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徵集、收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或者實物,應當按照自願、公平的原則,合理定價,並發給證書。
第十五條 經營列入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的原始資料和實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保護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本級文物保護點,並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相關保護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城鎮和村莊建設應當注重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重點集鎮建設應當突出當地民族的文化風格,村莊規劃和民居建設應當體現當地民族的文化特點。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補政策和措施,鼓勵單位、村寨和個人在實施房屋建設時突出民族文化風格,支持村莊和個人保持特色民居和民族村寨的建築風格。
第十八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民族民間文化體育活動和健康有益的民俗活動。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民族民間文化展示、交流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民族歷史文化和特色民間文化編入地方鄉土教材,在中小學開展民族民間文化教育。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舉辦彝族、傣族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培訓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牌匾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彝文和傣文。
自治縣提倡公民在重大節慶活動和節日期間穿戴少數民族服裝,鼓勵旅遊文化服務行業人員在工作時間穿戴少數民族服裝。
自治縣公共傳媒機構應當做好民族民間文化的宣傳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的培養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培養、命名和日常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應當成立民族民間文化研究機構,設立民族文化博物館。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民族民間文化特色村寨的保護工作,對民族特色民居建築風貌保存完好,以及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技藝、習俗保護傳承較好的村寨應當命名為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單位。
第二十四條 在民間收購、錄製、複製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音樂、樂器、服飾等實物、圖片、資料的,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工作報告和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等的複製件。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研究機構、學術團體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民族民間文化資源進行開發利用,開展民族民間文化藝術精品創作、展演和節日民俗活動。
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開發利用民族文化資源,發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產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民族民間文化展示場館和活動場所等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舉辦文藝調演等民族民間文化活動,扶持民族專業表演藝術團體和民間表演藝術團體。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及醫學文獻的收集、整理和研究,促進民族民間傳統醫藥及醫學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具有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傳統工藝品、服飾等文化產品的開發、生產和銷售。
鼓勵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源,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產品,發展民族特色風情旅遊文化產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民族民間傳統特色文化產品的生產與銷售及文化旅遊項目開發等,並按相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條 自治縣應當注重民族民間文化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建設民族文化展示區、民族文化產業區和民族文化旅遊體驗區,挖掘特色文化資源,發展特色文化產業,建設特色文化城鎮,推動特色文化旅遊。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將文化產業園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優先統籌安排。
第三十一條 開展民族民間文化活動應當尊重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民族民間文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具有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的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或者實物、圖片、資料的複製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使用涉及民族民間文化代表性項目知識產權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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