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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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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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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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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12年9月14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文化包括:

(一)彝族、傣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口传文化;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谚语、民歌、诗歌、戏剧、音乐、乐器、绘画、雕塑、舞蹈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传统节日、礼仪、节庆活动、民俗活动、宗教文化、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楹联、契约等;

(五)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

(六)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七)集中反映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

(九)民族民间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十)民族民间纺、织、染、绣等传统工艺和其他工艺制作;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四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开发、传承发展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加强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及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的认定、规划审定、资金安排、监督实施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教育、卫生、公安、民政、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义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民族民间文化发掘、收集、整理、抢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民族民间文化研究发展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传承、传播民族民间文化成效显著的;

(四)将其个人收藏的珍贵民族民间文化原物或者载体捐献给国家的。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由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委员会负责管理,专项用于民族民间文化的抢救、挖掘、整理、传承和宣传展示等项目。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进行资助、捐赠,并支持其参与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调查、普查、收集、整理等工作,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于濒危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保护,并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征集、收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者实物,应当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合理定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列入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原始资料和实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点,并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城镇和村庄建设应当注重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重点集镇建设应当突出当地民族的文化风格,村庄规划和民居建设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的文化特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补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村寨和个人在实施房屋建设时突出民族文化风格,支持村庄和个人保持特色民居和民族村寨的建筑风格。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体育活动和健康有益的民俗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民族民间文化展示、交流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民族历史文化和特色民间文化编入地方乡土教材,在中小学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彝族、傣族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培训班。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彝文和傣文。

自治县提倡公民在重大节庆活动和节日期间穿戴少数民族服装,鼓励旅游文化服务行业人员在工作时间穿戴少数民族服装。

自治县公共传媒机构应当做好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培养、命名和日常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成立民族民间文化研究机构,设立民族文化博物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民族民间文化特色村寨的保护工作,对民族特色民居建筑风貌保存完好,以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习俗保护传承较好的村寨应当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民间收购、录制、复制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音乐、乐器、服饰等实物、图片、资料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和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等的复制件。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研究机构、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民族民间文化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艺术精品创作、展演和节日民俗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民族民间文化展示场馆和活动场所等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举办文艺调演等民族民间文化活动,扶持民族专业表演艺术团体和民间表演艺术团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文献的收集、整理和研究,促进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传统工艺品、服饰等文化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开发民族民间文化产品,发展民族特色风情旅游文化产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特色文化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及文化旅游项目开发等,并按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自治县应当注重民族民间文化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建设民族文化展示区、民族文化产业区和民族文化旅游体验区,挖掘特色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文化产业,建设特色文化城镇,推动特色文化旅游。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文化产业园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优先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民族民间文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具有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或者实物、图片、资料的复制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使用涉及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项目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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