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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雲01刑初471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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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雲01刑初471號

2018年1月17日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雲01刑初471號

公訴機關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林蒼,男,1989年6月28日生,漢族,雲南省馬龍縣人,高中文化,無業,住址雲南省曲靖市馬龍縣。因犯運輸毒品罪,經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25日以(2016)雲01刑初641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017年1月18日交付執行,在雲南省第一監獄服刑。2017年5月2日脫逃,同年5月10日被抓獲歸案,因本案被羈押於雲南省第二監獄。

辯護人耿國平、彭澤,雲南凌雲律師事務所律師。

雲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以昆檢刑訴(20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林蒼犯脫逃罪,於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因被告人張林蒼交待在脫逃期間有新的犯罪事實,公訴人和辯護人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案,本院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本案經補充偵查後,張林蒼交待的新犯罪事實並未查證屬實,2017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恢復審理。本院於2018年1月17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紅兵、趙愛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林蒼及其辯護人耿國平、彭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張林蒼因犯運輸毒品罪被送入雲南省第一監獄服刑。2017年5月2日上午8時左右,被告人張林蒼在13號習某樓廠房外從事生產勞動時,進入停放在廠房3號門外等待裝貨的雲A×××××福田牌貨車駕駛室,於8時21分左右駕車強行撞開監管區內鋼板隔離牆臨時門脫逃。2017年5月10日9時10分,武警雲南總隊曲靖支隊在昆明市嵩明縣小街鎮小藥靈山將張林蒼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現場勘查材料、司法鑑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告人張林蒼的供述、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並指控被告人張林蒼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脫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被告人張林蒼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被告人張林蒼辯解其脫逃是為看望女兒和對前罪判罰不服。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張林蒼到案後能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能悔罪認罪;2、張林蒼脫逃系臨時起意,主觀惡性小,也未實施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3、監獄管理方面存有漏洞,在本案中亦有過錯。綜上,辯護人請求法庭對張林蒼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張林蒼因犯運輸毒品罪被送入雲南省第一監獄服刑。2017年5月2日上午8時左右,被告人張林蒼在13號習某樓廠房外從事生產勞動時,進入停放在廠房3號門外等待裝貨的雲A×××××福田牌貨車駕駛室,於8時21分左右駕車強行撞開監管區內鋼板隔離牆臨時門脫逃。2017年5月10日9時10分,武警雲南總隊曲靖支隊在昆明市嵩明縣小街鎮小藥靈山將張林蒼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並經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在逃人員信息登記撤銷表、雲南省公安廳A級通緝令、結案報告證實:2017年5月2日8時25分許,雲南省第一監獄七監區罪犯張林蒼,乘司機下車後未撥車鑰匙之機,私自駕車撞壞監獄鋼板隔離牆臨時門脫逃。2017年5月10日9時10分,聯合抓捕組在嵩明縣小街鎮小藥靈山將被告人張林蒼抓獲,後移交雲南省第一監獄獄內偵查科進行偵查,張林蒼歸案後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

(1)2017年5月2日8時37分至9時55分,對脫逃現場進行勘驗。現場位於雲南省第一監獄13號習藝樓三號門門口處和13號與14號習藝樓西側的搬遷臨時通道門處。13號與14號習某樓之間通道正對的臨時鋼板網圍牆處開有一道4米某、4.5米高的雙扇大門,為監獄搬遷臨時通道門,除大門通道位置外沿牆安裝有防撞樁。該臨時通道門內外均可打開,門栓在外。大門呈開啟狀,南側的單扇門上門軸處有明顯撕裂痕跡,仍掛在門栓上,北側單扇大門已經脫落倒在鋼板網圍牆外的地面上,門軸處有明顯撕裂痕跡,在南側單扇門門面內側處有乳白色刮擦痕,該扇門右門角處門栓因反向力已變形成外弧形,在北側單扇門面上有乳白色刮擦痕,該大門左門角安裝有關閉大門的門栓,門栓已經斷裂,在大門外側地面上有一把鎖梁已經發生嚴重形變的掛鎖和一煙斗型的黑色塑料件,疑似車輛雨刮器噴水嘴。在北側門門柱內側的柏油路面上有斷口嶄新的黑色塑料件散片及玻璃鏡片碎片,疑似車輛反光鏡。翻開倒在地上的北側單扇門,門下有一圓形破損的黑色塑料件疑似車輛補盲鏡,搬遷臨時通道門表面無明顯形變。穿過監獄搬遷臨時通道門是監獄施工工地,施工工地圍牆上有一道施工大門,大門呈開啟狀,門外即盤龍區金瓦路。

(2)2017年5月3日在追捕過程中以及5月11日的現場勘驗,民警在昆明市東部汽車客運站背後朝東北方向山上果園內,靠近公路山坡上的泄洪溝邊發現一隻棕黑色羽毛的死雞和吃剩的雞骨頭,一隻黑色雞腳,死雞旁邊還發現兩個上衣肩章帶。

(3)2017年5月14日,逃犯張林蒼到案後,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樣本一份;5月17日對監區發給服刑人員使用的草帽和手套進行了照相提取。

(4)2017年5月6日15時許,對車輛雲A×××××進行勘驗檢查。車輛雲A×××××位於昆明市盤龍區昆明市足球訓練基地門前斷頭路上,為白色福田輕卡,車頭朝東,車門鎖閉,車輛右側後視鏡缺失。打開車門,在車輛駕駛位下方見鐵棍一根;在副駕駛座位上見白色帆布手套三隻;在副駕駛座位下方見草帽一頂,民警從車輛方向盤、喇叭按鍵、排檔杆上提取了脫落細胞。

偵查人員依法提取了上述遺留在現場的物證。

3、鑑定書證實:

(1)現場提取的黑色圓形塑料碎塊系雲A×××××號車車身右側後視鏡的整體分離物。

(2)雲A×××××號車車頭右側牽引鈎外表面附着的灰色物質樣本與變動現場道路西側監獄鋼板網圍牆東側面灰色表漆樣本元素組成一致,元素含量基本相同。

(3)雲A×××××號車車前保險槓右側、車頭右側牽引鈎外表面、車前保險槓左側附着灰色物質的刮擦痕,系與變動現場道路西側監獄鋼板網圍牆東側面下部相撞擦形成;車前罩中部、車前罩裝飾板、車前擋風玻璃左側雨刮器底部、車前罩右側擋風玻璃噴水器、車身右側後視鏡及車身右側後視鏡支撐杆前表面的刮擦痕,系與變動現場道路西側監獄鋼板網圍牆東側面中部相撞擦形成。

(4)雲A×××××號車輛喇叭按鍵上粘取物與貨車司機陳仕忠的STR分型相同;東部汽車客運站東北方向果園內靠近公路泄洪溝邊位置的雞骨頭2個、肩章帶2個、雲A×××××車輛副駕駛座位下草帽帽檐內側粘取物與張林蒼的STR分型相同。

4、視頻監控截圖及情況說明證實: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張林蒼駕車從監區脫逃及棄車後逃跑的情況。

5、現場辨認筆錄、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林蒼對其開車脫逃的地點、開車撞門的地點及棄車的地點進行了辨認;並對所駕駛的雲A×××××的白色小貨車及遺留在車上的一雙白色帆布手套、一頂黃色草帽和一根長約四十多公分的銀白色鐵棍以及其丟棄的囚服進行了指認;張林蒼到案後指認了其被抓獲時當天身上所穿的衣物、所攜帶的黑色背包及背包內物品。

6、張林蒼脫逃路線示意圖、抓捕現場示意圖證實:被告人張林蒼脫逃的路線及被抓捕現場地理位置情況。

7、雲A×××××車輛基本情況及證明證實:雲A×××××號福田牌中型普通貨車,屬雲南金馬動力機械總廠,於2010年10月註冊登記後由七監區保管使用至今。陳仕忠2005年10月17日與雲南金馬動力機械總廠簽訂勞動合同,屬於監獄企業職工,後選聘到雲南省第一監獄七監區從事生產性機動車駕駛。

8、雲南金馬動力機械總廠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照片證實:2017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左右,金馬動力機械總廠車牌號雲A×××××福田牌中型普通貨車,在寺瓦路與虹橋路交叉口與車牌號雲A×××××雪弗蘭轎車發生碰撞,導致雪弗蘭轎車左前車門及左轉向指示燈損壞。事發後金馬動力機械總廠與當事車主協商,就車輛損失情況按照車主要求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金馬動力機械總廠承擔。經昆明弘順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對雲A×××××進行維修,維修費為550.00元。

9、罪犯張林蒼脫逃案追捕費用統計情況證實:抓捕被告人張林蒼共產生費用211384.90元,安排追捕警力共135批次,582人次。

10、關於對罪犯張林蒼涉嫌脫逃罪案件偵辦相關情況說明證實:

(1)被告人張林蒼涉嫌脫逃罪一案起訴卷宗中所出現的:立案報告書中的隔離門、監獄臨時圍牆隔離門、證人證言中的臨時圍牆隔離門、現場勘查筆錄中的搬遷臨時通道門等表述中所說的「門」均指的是:雲南省第一監獄監管區AB門南面135米處安裝在西面鋼板網臨時圍牆上的搬遷臨時門。

(2)被告人張林蒼現場辨認監獄內作案地點的現場辨認筆錄、提取筆錄和監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因監獄環境特殊的客觀原因,在以上所述的材料中未能找到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

(3)被告人張林蒼食用過的雞骨頭殘留物及使用過肩章帶的提取筆錄;東部客運站背後的果園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以上所述材料在工作開展過程中地處荒郊野外,除偵查人員外無人在場,故未能找到見證人。

11、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

(1)張翔宇(省一監警察)證實:事發當天張翔宇在車間四號門外值班,一名服刑人員開原本由陳仕忠所駕駛的白色輕型貨車向監獄臨時圍牆上的隔離門衝去,隔離門應聲而倒,車輛衝倒隔離門後速度依然很快,一個左轉彎就朝寺瓦路方向駛去。

(2)陳濤(省一監警察)證實:事發當天在2號門值班,未看到張林蒼駕駛車輛脫逃的過程,但聽到緊急集合鈴聲。聽到鈴聲後,組織區域內的罪犯到集合點,在要點名的時候,罪犯黃某1報告說:「張林蒼開車跑了」。在給罪犯點完名確認張林蒼未到後,向監區長李彥祥匯報。作為包幹警察沒有發現張林蒼舉動異常,另外也沒有罪犯報告他有什麼不對的地方。

(3)馬能(省一監警察)證實:事發當天在車間4號崗,聽到車間外聲音嘈雜,從車間內向4號門衝出去看,看見車間西面的臨時圍牆隔離門倒了,就朝隔離門那邊跑,在追的路上監區的駕駛員陳仕忠告訴其有罪犯搶車跑了。一直追到監獄與寺瓦路路口,都沒有看見脫逃罪犯駕駛的車輛。

(4)李彥祥(省一監警察)證實:當時正在監區車間辦公室開會,開了大概十多分鐘,罪犯杜某跑來報告,有人開着車某跑了,聽到後立刻衝下車間,從四號門跑出去,跑到鋼板隔離門處,看見隔離門已經被破壞,一整塊的橫在地上,確認是張林蒼脫逃後,立即用對講機向指揮中心報告:「指揮中心,七監區罪犯張林蒼駕車衝破隔離門脫逃」。

(5)蔣銘燁(省一監警察)證實:張林蒼將車輛丟棄的地點在虹橋路的一個足球俱樂部門口,車頭對着前面的樓梯,有兩個金沙派出所的協警站在旁邊。當時車子沒有熄火,車鑰匙插在方向盤上,左邊駕駛室門是開着的,駕駛室裡面沒有人。

(6)張超(省一監警察)證實:當天看見陳仕忠,準備對陳仕忠的過路費票據進行清點核算,就聽見有人呼喊「出事了」,後與監區劉起夢一起集合罪犯點名。

(7)劉偉彪(服刑人員)證實:當天早上8點多看見監區拉貨的小貨車停在三號門門口等着裝預埋件,10多分鐘後聽見車打火的聲音,見一個新犯在開車,起步的速度還很快,他往右打方向轉彎的時候還撞到了三號門門口路邊的一個板房架子,當時我招手大聲說:停下來,撞着東西了,他反而加速開着車往前衝,直到車子把圍牆那裡的門撞開了,我才反應過來他是逃跑,我就立馬去追了。

劉某經不同人像照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張林蒼就是2017年5月2日早上從省一監駕車脫逃的在押人員。

(8)葉某(服刑人員)證實:5月2日早上大概8點15左右,我在車間四號門門口巡查時,張翔宇警官在四號門對面靠近三監區車間的路邊叫我,我剛走到張警官面前就聽車喇叭響,我抬頭一看,見張林蒼穿着囚服戴着草帽開着我們監區的白色小貨車就沖了過來,當時車子開的很快,我看見車子對着監獄圍牆的隔離門就撞了過去,把門撞開後,就看不見了。

(9)張某(服刑人員)證實:5月2日早上吃完早點,看見監區白色的貨車停在3號門的前面,車頭朝大門外,車尾對着車間裡面,開車的陳師傅剛好下車關門,因為缺料等待活干我走到3號門的工架旁邊的時,看到我們監區白色的貨車就從3號門右轉出來,開車的是張林蒼,還差點撞到我,當貨車開出要轉正方向的時候,貨車車廂右後側還擦到了3號門旁的工架,貨車轉正以後,越開越快,貨車撞開監獄臨時圍牆的隔離門,沒有停就往左轉開走看不見了,我趕緊就從4號門跑進車間報告警官了。

(10)貌老忠(服刑人員)證實:我從車間出來到勞動工位幹活的時候,我看見監區那張白色的貨車就已經停在3號門門口了,車上沒有人,車門是關着的,車窗有沒有關我沒有注意。我在工位上幹活,干好一面板房,翻過來干第二面的時候,就聽見車響,就抬起頭來看,看見監區的小貨車車尾擦到三號門門口路邊的板房框框,我就大聲喊:撞着了、撞着了,車子加速就往前開走了,過了一會就喊點名了。在車間外干板房的時候監獄給我們發過帆布手套、遮涼的草帽。

貌老忠經不同人像照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張林蒼當日在現場。

(11)杜某(服刑人員)證實:5月2號大概8點左右我看見我們監區的白色貨車,車頭朝外,車屁股貼着門停在三號門門口,過了一會我走到車尾時就聽到發動機啟動的聲音,我轉身從駕駛室後面的玻璃看到一個穿囚服戴草帽的人在車裡,車子慢慢的向前開去並轉彎,轉彎時車右後側還撞到了三號門門口的工架,車子轉彎的過程中我就喊「是哪個開的車」邊喊邊向車追去,這時我還聽到旁邊有人說是個犯人開的車,是誰我也沒有注意到。車子轉過彎後就越開越快,衝出通道,撞開監獄圍牆隔離門就不見了,我就趕緊去報告警官了。

(12)康某宰某(服刑人員)證實:我和張林蒼是一個監舍的都在508,我和張林蒼在我們監區車間3號門旁邊轉彎那裡幹活,他幹活的地方和我隔着一米左右。5月2號點名吃完早點以後,我們從4號門出去到勞動崗位幹活,從3號門前過的時候,我就看見監區拉貨的貨車停在那裡,我在貌老忠工位旁修鉚焊槍的時候,我聽見貨車發動的聲音,緊接着就聽見碰撞聲,我站起來看見監區的那張貨車車尾撞到了路邊的架子,還在一直往前開,速度相當快,一直撞到圍牆的小門,後來就看不見了,我不敢動,兩、三分鐘之後就打鈴集合點名了。

(13)覺敏奈(服刑人員)證實:5月2日早上我在車間四號門裡面站着,突然看見我們監區的白色貨車從四號門門口快速駛過,幾秒鐘後我聽見葉某跑過來跟警官說:張林蒼開着車跑了,警官聽到後就衝出去追,我、葉某、劉某就跟着警官一起衝出去追,一直追到了隔離門那裡,馬能警官就叫我們立馬回車間去,然後蘇飛警官就帶我們回車間了。

(14)石某(服刑人員)證實:我與張林蒼一個監室。5月2日早上我們從監捨出工,到工位以後因為沒有料我就在工位旁邊休息,休息的時候我看見張林蒼從我旁邊過來,我就問他:要喝水嗎?要喝的話我倒給你,張林蒼說:不要。說完就從我身後警察通道那邊過去了,是從我身後右手邊過去的,三號門和花園中間堆着板房成品,板房斜搭在牆上,下面有個空隙,我看見他鑽進去的,鑽過去就是三號門了。大概過了幾分鐘我就聽見有人在喊,我跑出來看,看見大家都在往監獄圍牆那邊看,也不知道是在看什麼,這時候監區就打鈴集合了。

(15)威嚴推(服刑人員)證實:我和張林蒼住同一間監舍,5月2日早上我們出工到車間吃完早點,到工位幹活,我幹活的時候聽見車子響,我抬頭看,見車子開了出來,張某在那裡躲車子,車好像是要撞到他了,然後車子就直直的開出去了,我剛低下頭就聽見一聲響,我抬頭看見圍牆的大門不見了,車也不見了,後來監區就打鈴集合了。

(16)黃某1(服刑人員)證實:我和張林蒼都住在508號監舍,5月2日早上出工到車間點完名就從四號門出來到崗位勞動,我上廁所回來看見四號門那裡較亂,小組成員張某跟我講張林蒼跑了。

(17)杜紹榮(省一監改擴建項目部人員)證實:2017年5月2日早上大概8時10分左右看見一輛白色130型的貨車開着朝寺瓦路方向出去,車的油門聲比較大,車速比較快,後追出來的警察說犯人開着車跑了,我就走過去看見監獄臨時圍牆上的門已經倒在地上,我才知道那輛白色貨車是撞倒門開出來的。

(18)馬希祥(省一監改擴建項目施工門衛)證實:2017年5月2日早上8點多鐘,我看見從監獄圍牆邊武警崗哨下面過來了一張130型小貨車,當時進來拉土的東風車,打方向到路的左邊讓小貨車,小貨車從東風車右手邊的洗車槽里就直接開出去了,沒看清楚開車的人。

(19)陳仕忠(雲A×××××駕駛員)證實:2017年5月2日早上上班以後,我從監獄外駕駛着一輛黃牌照雲·AA83**北汽福田的白色小貨車,進了監管區,從七監區車間二號門進入車間後就從三號門開了出來,車屁股貼着三號門門口就停車了,等着裝預埋件,因為貨還沒有備齊,我就繞着車檢查了一下輪胎,車鑰匙還插在車上。這時我看見幹警張超,我趕緊從車上拿了報賬的單子去找張超,剛和張超說了兩句話,旁邊的XX飛就說陳師誰動你的車了,我轉頭已經看不見車子了,於是我們趕緊就從車間追了出來,出來後我看見監獄臨時圍牆的大門已經倒在地上了,旁邊還有些碎屑,我和幾個警官就從那追到了寺瓦路,也沒看見車,當時我很慌,用手機打了110報警電話,大概是8:23。找到車後有頂草帽和一雙帆布手套、鐵棍都不是原來我車上的東西。車子右邊的兩塊後視鏡已經壞了,車子保險槓中間多出了一個新的豁口,保險槓靠駕駛座這邊的防霧燈也從保險槓上脫出來了,保險槓上面有被摩擦過的輕微痕跡。

(20)陳某、楊某1、李某1、李某2(均系嵩明監獄警察)證實:2017年5月2日接到監獄指令負責到機場收費站堵卡盤查,追捕省一監的逃犯張林蒼。5月9日下午兩點左右接到監獄指令,有群眾舉報線索,要求對陳家山進行搜索,搜索到陳家山半山腰時,發現右側小山坡距離十多米的草叢有動靜,上去查看時,突然就從草叢裡面躥出來一個男人,頭上扎着一個頭巾,上身穿着一件深色上衣,下身穿着一條淡藍色的褲子,背一個黑色的雙肩包,那個人躥出來就朝山頂跑,速度很快,陳某掏出了攜帶的六四式手槍,同時旁邊的隊員楊某1大聲喊:張林蒼,站住。但躥出的人沒有停頓遲疑,還是繼續朝山頂跑,陳某就朝天鳴槍警告,來不及打第二槍,躥出的那個人就跑進山坡頂的樹林裡面了,沒有了蹤影。

(21)李某3、馬某、楊某2(均系嵩明監獄警察)證實:2017年5月9日晚19點半左右他們在牛欄江鎮阿里塘村外的一座水泥橋堵卡盤查。5月10日凌晨1點35左右,他們發現小藥靈山方向下來一個黑影朝着橋頭這邊走,感覺那個人走得很快,他們就集中注意力觀察那個人,等他走近到離他們五、六十米遠的時候,楊某2果斷將強光照明電筒打開,照在來人的胸口上,他們看見走過來的人身材較高,大概在1米8左右,穿着一件深色的衣服,穿着一條灰色的褲子,他們四人同時起身,喊:站住。電筒光照到的那個人立馬轉身跳下路邊的蔬菜大棚後就開始跑,他們四人就從正面和左前方分開追擊並追到大棚盡頭的小藥靈山山腳的位置。

(22)李曉曄(雪弗蘭小轎車駕駛員)證實:2017年5月2日8時20分左右在金瓦路十字路口一輛白色貨車闖紅燈強行左轉,就撞到我所開車輛的左前門位置,後從我車後面繞着朝虹橋路方向開走了。我就打電話向110報警。開貨車的是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人、光頭。

李曉曄對雲A×××××福田牌白色貨車照片進行了指認,稱就是同類型的車,當時沒有記住車牌號。

(23)方某(意象足球俱樂部員工)證實:5月2日那天早上8時26分到27分左右,看見一輛130型福田牌白色小貨車順着意象足球俱樂部門口的路,開到足球1號場旁的台階前就停下來,緊接着就看見一個光頭,穿着藍顏色並且胸前有白色條紋的衣服的男子跳下車,順着台階往足球1號場右邊,朝虹橋立交橋方向跑,邊跑邊脫衣裳,隨手扔了衣裳就跑着向山的那一邊去了。我用手機把車牌照下來,車牌雲A×××××,我就向綜治站報警,大約過了十分鐘,金沙派出所的民警就騎着電動車趕到,我就領着民警看了一下車,就帶着民警上台階去看了扔的衣裳。

方某經不同人像照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張林蒼就是2017年5月2日早上棄車的男子。

(24)黃老樹(海緣賓館人員)證實:我在昆明市盤龍區青雲街道辦事處白沙河社區龍池村109號開了一家「海緣賓館」。5月2日早上大約9時左右,一個男的站在我家賓館門口的收銀台前,借我手機打電話,打通之後我聽見他說:身上沒有錢了,打點錢來給我用一下,他就把電話掛了,接着就走出我家賓館。那個男的是個光頭,光着膀子,我走出賓館看見他腰上繫着一件灰色的體恤,穿什麼褲子鞋子沒有注意。

(25)楊某3(電動車駕駛人)證實:5月2日早上大約9時30分左右,拉了一個光着膀子的男子,他說身上只有十多塊錢,先稱要到和平村,後又改口到車家壁。我說太遠了,電動車電不夠用,我懷疑他是個吸毒人員,剛好騎到青龍派出所正門口,我就把電動車停下來,電動車還沒有停好,他就跳下車順路往前跑了。那個男的是個光頭,光着膀子,上身就沒有穿衣裳,身材比較魁梧,手上拿着一件深藍色的T恤形狀的衣裳,穿什麼褲子、鞋子就沒有注意了。

楊某3經不同人像照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張林蒼就是2017年5月2日上午乘坐其電動車的男子。

(26)羅某(經營燒烤生意)證實:5月3日晚上大約22時左右,我到停在離自己燒烤攤大約十米處的車上拿外套,見一個人蹲在旁邊樹下,我到車邊的時候,他就和我說他被傳銷騙了,才跑出來,讓我炒份飯給他吃,我就告訴他讓他報警,他說警察不管,我就說警察管不了,我也管不了,接着我就拿完外套就回到燒烤攤,他也跟着我一起來到燒烤攤,蹲在旁邊樹下大約4、5分鐘左右他就走了。

羅某經不同人像照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張林蒼就是2017年5月3日晚在燒烤攤出現的男子。

(27)李某4(報案人)證實:2017年5月9日13時27分左右,在嵩四公路雙塘子附近看見被通緝的張林蒼並報警。 李某4經不同人像照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張林蒼。

(28)楊石建(張林蒼三姨爹)證實:2017年5月2日早上9點24分,侄兒子張林蒼打電話給我,問我要錢,他說他在昆明,我說沒錢,後來才知道他越獄了。

12、被告人張林蒼供述:5月2日早上7點30分左右出工到車間外釘板房,經過釘板房車間門口的時候,看到車間門口停着一輛白色小貨車,副駕駛這邊看見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沒有拔,當時心裡想着自己被判了無期,想自由,就想着開車撞開大鐵門。想好以後,我戴着手套和草帽走到了車的主駕駛這邊,看見車旁邊的鐵架子那裡放着一根鐵棍,我就順手撿了拿在手裡面,然後,我就打開車門,扭鑰匙點火後就開着貨車直直的開過去撞開了大鐵門,然後左轉順着土路開到了公路上,開到十字路口的時候,闖紅燈剎車不及撞到了一張私家車,車開到山腳下沒有路了,我停了車,下車以後,脫了手套和草帽,把鐵棍留在車內,朝停車旁邊的路上跑,邊跑邊脫囚服外衣,把外衣丟在了離車不遠的地方,跑進了虹橋村,穿過虹橋村到了一個水庫。從菜地里撿了一條黑色的褲子,把囚褲換了順手丟在菜地邊的溝里了,走到附近的一個賓館,我把賓館老闆喊起來說:天氣太熱了,把你的電話借我打一個,我喊人送點錢過來開個房間。老闆就把電話遞給我,我接過電話後打通了我三姨爹的電話,讓他打點錢來,他說沒有錢,我就掛斷電話,把電話還給老闆就走了。從賓館出來以後,見一個騎電動車拉人的在路邊,我就對他說:去和平村。行進的過程中,我說:我過去找我一個朋友,我現在身上沒有錢,如果找不着我朋友就沒有錢給你了,就還要拉我去另外一個地方。他就邊減速邊說:電瓶沒有電了。這時我看見路邊上大門口停着兩輛警車,我就跳車跑進了路邊上的農家樂。後來我就往山上走,路過「車行天下」的工地,到了下午四、五點左右,走到一個果園,果樹上掛着一件黑色的衣服,我就拿了穿上,還撿了一根棍子探路,並用棍子打了一隻狗,用棍子把雞打死,把雞的兩隻腿用力撕下來吃了,雞的骨頭丟在了附近,當晚在一加油站附近的垃圾場旁睡覺。

5月3日早上睡醒之後,一直順着機場高速路邊上的山上走,來到了一個鎮子,途中向一大車司機問了去曲靖的方向,後進了一個葡萄園,在葡萄園棚子裡面睡到天快黑的時候,在棚子裡找到了一把剪刀、一件紅色的雨衣、一個打火機、一頂草帽、一頂白色的遮陽帽、一小捆拴葡萄用的麻繩和一個黑色的手提袋,出去抓了兩隻青蛙烤了吃掉,但沒有吃飽。我就從葡萄園出去找吃的,走到一個像鎮子的地方,路邊有一個賣燒烤的小伙子,我跟他說:我被傳銷的騙了,給可以整點吃的?他說:有事你去找警察。他沒有給我吃的,我就朝前走了。5月4日天剛亮的時候,我順着一圍牆旁邊的路走,發現圍牆上有人,還是個武警,我就趕忙反方向走,順着鐵路走,走了一公里左右的時候,遠遠的鐵路上有一個警察,我就又跑進山里接着走,在山上繞了一天,吃了點野果,天快黑的時候,我下山來到村子,在村子旁邊的山上睡了一個晚上。5月5日天快亮的時候,我在一農家園旁邊的小水溝那裡喝了水,在樹林裡睡到了下午。農家園旁邊有一排小房子,房門沒有鎖,我從窗子裡看見房子裡有掛着一個黑色的背包,我就把包拿走了,翻了包裡面的東西,包裡面有5袋牛奶,當時喝了兩袋,還有一塊糖,一張身份證複印件,一瓶雲南白藥,兩個創可貼,一小包照片,包裡面的插線板、充電寶、洗髮水、數據線我覺得沒有用,當時就丟在樹林裡了。我背着包就進山了。路過一片麥子地時,天就黑了,我就在山上睡了一晚上。5月6日,我又在山上走了一天,天黑以後,看見對面山上一座墳上的花圈反光,我用打火機照了一下,墳前有一個蘋果和一個真的收音機,還有一個小礦泉水瓶,我打開收音機剛好在播放抓捕我的事情,我就關了收音機,拿起礦泉水瓶喝了一半才發現是酒,喝進去以後我就醉了,就在墳旁邊睡到了天快亮的時候。5月7日早上天快亮的時候,我從墳地下去以後經過了兔耳關收費站,又在山上一直走,天快黑的時候,遇到一大片空的別墅,別墅門口停着警車,別墅前面有公路,我看見有很多車等着檢查,我又接着從山上走,經過了一個攪拌站。5月8日凌晨兩、三點左右,來到了楊林大學城,併到雲南建投的一個大工地上睡了幾個小時後,起來走到一片大棚,在一個大棚裡面生吃了幾顆小白菜,就一直在大棚裡面休息。5月9日,天快亮的時候,我就開始走,下午4點左右穿過一條公路的時候,一個開黑色車的男的看見我,問我:要去哪點?我沒有理他朝前走,後來我回頭看見他掏電話打,我覺得他報警了,我就朝山上跑,跑上山以後我看見山的附近來了很多警察和警車,太陽西落的時候,我看見了搜山的警察,我就躲在草叢裡,聽見警察說:草叢裡面好像有一個大大的東西,還丟了一個石頭過來打在我背着的包上,我沒有動,後來聽見警察又說:派兩個人去看看,注意安全。當警察走近的時候,我就站起來跑,這時我聽見一身槍響,後面有人說:不要開槍,萬一打錯了。晚上,警察開始搜山,我就從山的背面下到山下有條河那裡,本來準備從橋上走,我走到距離橋頭30米左右的時候,突然電筒亮光照着我,我聽見警察喊不許動,我就立馬跳進了旁邊的蔬菜大棚裡面,又往下跑了一公里左右,把衣服脫下來塞進背包里,開始游泳過河,游到一半時,有什麼東西拴住了右腳,往前游不動,只能又游回來,剪斷了拴住右腳的尼龍網,體力不支,也不敢再游了,把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擰擰水,包括內褲又全部塞回包里,收音機扔進河裡了,我又朝山上走,到了一個廢棄的工廠,然後到了石場裡面,在石場裡面生火烤乾了褲子,就睡了,5月10日天亮以後,我看見山下全是警察和武警,我想着跑不掉了,山上沒有樹,我就在草叢中匍匐着朝山頂爬,爬到半山腰,體力不支,我坐着休息了半個小時左右,我起身往下看的時候,就看見了四、五十米外的武警,武警也看見了我,武警就喊:不許動。我就起身跑,他們就開槍,有一槍擦着右邊太陽穴過去,還有一槍打在我的右小腿上,然後我就被抓獲了。

13、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張林蒼2016年10月25日因犯運輸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017年1月18日被送入雲南省第一監獄服刑。

1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林蒼的自然情況與起訴書指控的一致。

針對上述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被告人張林蒼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四組證據,第一組被告人張林蒼服兵役期間榮獲的多項榮譽證書;第二組被告人張林蒼的機動車駕駛證;第三組媒體就被告人張林蒼脫逃後所做的題為《雲南越獄犯張林蒼:本想回家看女兒,報仇就自首》的報道;第四組被告人張林蒼家屬的刑事申訴狀及材料。公訴機關針對辯護人所提交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認為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應不予採證。本院認為以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林蒼脫逃的犯罪證據經法庭質證,取證程序合法有效,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採證,公訴機關的質證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林蒼在服刑改造期間,無視國家法律,乘外出勞動時,駕乘車輛強行衝撞監區圍牆實施脫逃,其行為已構成脫逃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林蒼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對其實行數罪併罰。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林蒼服刑期間未認真悔過接受監管,採用暴力脫逃監管,其行為情節嚴重,造成的社會影響惡劣。被告人張林蒼的辯護人提出張林蒼具有坦白情節,能悔罪認罪;其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解,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張林蒼所提其脫逃是為看望女兒和對前罪判罰不服的辯解,本院認為,對生效判決有異議,應通過合法程序和方式解決,其上述的辯解均不能成為脫逃再次犯罪的理由,對其辯解,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的其餘辯解,本院已予以注意。

綜上,本院為保障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維護社會穩定,根據被告人張林蒼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林蒼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罰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程思進

審 判 員  鄒 林

人民陪審員  秦本昆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苗 飛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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