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業條例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業條例 制定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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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業條例
(1995年3月20日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6年2月21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7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的培育和管理
第三章 森林資源的保護
第四章 森林的經營和利用
第五章 木材經營和加工運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雲南省森林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經營管理、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的林業實行分類經營。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發展林業,誰投資、誰受益。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的利益關係,保護林地經營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與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林業的投入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植樹造林、護林防火、林業科研以及林業行政執法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的培育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州的公民,男16歲至60歲,女16歲至55歲,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應履行義務植樹的責任。
公民可以以綠地養護、林木管護、古樹名木保護和以資代勞等方式履行植樹義務。
每年6月6日為自治州全民義務植樹節。
第八條 生態公益林規劃區內的宜林荒山,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組織造林,也可以以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轉讓給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限期造林。
國家投資營造的生態公益林,其林木所有權歸林地所有者。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採伐跡地,可在本經濟組織範圍內實行誰種誰有,林地使用權歸林木所有者。
集體所有的林木所有權或者林地使用權的變更,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並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同意。
國有林場經營範圍之外的國有荒山,經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登記,單位和個人可以無償用於造林,在規定期限內享有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
第九條 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變更,應當向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商品林及其規劃區內的宜林荒山,以非公有經營為主。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連片營造商品林10公頃以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報,納入國家林業相關項目,享受補助資金。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受讓荒山營造生態公益林或者承包管護生態公益林的,允許合理開發利用林下資源,對其所營造和管護的林木,禁止採伐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生態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按照生態公益林經營管理。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人工培育的珍貴樹種用材林按照商品林經營管理。經批准的森林分類區劃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合法擁有的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入市場流轉,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或者將生態公益林變為商品林。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對權屬清楚、四至界線明確的森林、林木、林地,應當頒發林權證。
按國家計劃已退耕還林的耕地,納入林業用地管理,依法確定權屬,頒發林權證。
第十五條 自治州依法收取的育林基金享受省全額返還自治州的照顧,專項用於發展林業。
第三章 森林資源的保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護責任制。
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權屬範圍內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林木管護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森林防火行政領導負責制。州、縣(市)的森林防火指揮部,鄉(鎮、辦事處)森林防火指揮所,村民委員會的防火指揮組,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建專業撲火隊或者以民兵為骨幹的義務撲火隊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為防火戒嚴期。在森林防火期內,實行林區野外用火審批制度,未經批准不得用火。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依法保護野生動物、植物。因科學研究、教學及合理開發利用,需要採集野生植物、獵捕和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及加工運輸其產品的,必須經自治州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嚴禁非法開墾林地。
禁止在交通幹道兩側、城鎮面山、江河兩岸、湖庫周邊的林地和自然保護區內採石、挖砂、取土。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生態公益林規劃區內砍伐林木,採挖、采剝、買賣活立木、樹樁、樹根和樹皮,采脂、放牧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第二十條 嚴禁損毀護林宣傳牌、防火瞭望台、林區公路、護林站房等基礎設施。
第四章 森林的經營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徵用、占用林地必須依法審批。需要臨時占用各類林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超過下列範圍的,依法按程序上報審批。
(一)臨時占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面積5公頃以下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5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下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10公頃以上30公頃以下的,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採伐林木應當依法辦理採伐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撫育間伐胸徑小於10厘米的人工用材林;
(二)人工竹林;
(三)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農田的承包地上種植的和基本農田上原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清理採伐因病蟲害、火災、風雪、滑坡等自然災害受損的胸徑小於10厘米的生態公益林。
第二十三條 林木採伐指標由州、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達。林木採伐指標應當安排給林木所有者,鄉(鎮)、村委會對林木採伐指標的安排必須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 加工企業營造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為加工企業定向培育,規模在33公頃以上的短周期工業原料林,應當按照批准經營方案確定的採伐年限、方式和數量進行採伐。採伐指標實行單報單批。
第二十五條 許可採伐的林木,採伐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面積、樹種、出材量或者株數、期限進行採伐。
第二十六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監督管理。依法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採伐後一年內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低於採伐林木的面積和株數。
第二十七條 對培育銷售林業生態建設造林使用的苗木,免予徵稅。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減少薪柴、農民自用材消耗的計劃和措施,加強節柴灶、沼氣、太陽能、電能等新能源的推廣工作。
以縣(市)為單位,所節約的燒柴、農民自用材採伐限額,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定,並按規定上報批准,可轉為下年度的商品材採伐限額。
第五章 木材經營和加工運輸
第二十九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林木採伐許可證和木材經營許可證,到起運地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運輸證、檢疫證。
需辦理再次運輸的,應當持原運輸證和再次運輸申請書,換領再次運輸證。
不需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木材、竹材,持村委會證明在本縣(市)範圍內運輸和交易。運輸出縣(市)的,應當經鄉(鎮)林業站審核,到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鄉(鎮)林業站辦理運輸證。運輸出省的,按有關規定辦理運輸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以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森林分類區劃的,每畝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每平方米處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在林區野外用火的,每起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燒毀林木的,限期恢復,並處被毀林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採集野生植物、獵捕和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及加工、運輸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實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開墾林地的,限期恢復,並處每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採石、挖砂、取土的,每平方米處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砍伐林木、採挖、采剝、買賣活立木、樹樁、樹根、樹皮和放牧以及其它毀林行為的,處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采脂的每株處1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損毀護林宣傳牌、防火望台、林區公路、護林站房等基礎設施的,責令其修復,可以並處損毀設施成本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林木採伐後未在期限內完成更新造林的,向林木所有者收取更新造林成本費,代其造林;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無證採伐、不按採伐許可證規定進行採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無證經營、加工、運輸木材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實物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林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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