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 制定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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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的培育和管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森林的经营和利用
第五章 木材经营和加工运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分类经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谁投资、谁受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林业科研以及林业行政执法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的培育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履行义务植树的责任。
公民可以以绿地养护、林木管护、古树名木保护和以资代劳等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每年6月6日为自治州全民义务植树节。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也可以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转让给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限期造林。
国家投资营造的生态公益林,其林木所有权归林地所有者。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采伐迹地,可在本经济组织范围内实行谁种谁有,林地使用权归林木所有者。
集体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之外的国有荒山,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用于造林,在规定期限内享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向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品林及其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以非公有经营为主。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连片营造商品林10公顷以上,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纳入国家林业相关项目,享受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受让荒山营造生态公益林或者承包管护生态公益林的,允许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对其所营造和管护的林木,禁止采伐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态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经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生态公益林变为商品林。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线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颁发林权证。
按国家计划已退耕还林的耕地,纳入林业用地管理,依法确定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自治州依法收取的育林基金享受省全额返还自治州的照顾,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三章 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权属范围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所,村民委员会的防火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建专业扑火队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因科学研究、教学及合理开发利用,需要采集野生植物、猎捕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加工运输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非法开垦林地。
禁止在交通干道两侧、城镇面山、江河两岸、湖库周边的林地和自然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砍伐林木,采挖、采剥、买卖活立木、树桩、树根和树皮,采脂、放牧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损毁护林宣传牌、防火瞭望台、林区公路、护林站房等基础设施。
第四章 森林的经营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超过下列范围的,依法按程序上报审批。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的,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抚育间伐胸径小于10厘米的人工用材林;
(二)人工竹林;
(三)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农田的承包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清理采伐因病虫害、火灾、风雪、滑坡等自然灾害受损的胸径小于10厘米的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指标由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达。林木采伐指标应当安排给林木所有者,乡(镇)、村委会对林木采伐指标的安排必须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加工企业营造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加工企业定向培育,规模在33公顷以上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应当按照批准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年限、方式和数量进行采伐。采伐指标实行单报单批。
第二十五条 许可采伐的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出材量或者株数、期限进行采伐。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依法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采伐后一年内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低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七条 对培育销售林业生态建设造林使用的苗木,免予征税。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薪柴、农民自用材消耗的计划和措施,加强节柴灶、沼气、太阳能、电能等新能源的推广工作。
以县(市)为单位,所节约的烧柴、农民自用材采伐限额,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按规定上报批准,可转为下年度的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五章 木材经营和加工运输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到起运地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检疫证。
需办理再次运输的,应当持原运输证和再次运输申请书,换领再次运输证。
不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竹材,持村委会证明在本县(市)范围内运输和交易。运输出县(市)的,应当经乡(镇)林业站审核,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运输出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的,每亩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每平方米处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林木的,限期恢复,并处被毁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野生植物、猎捕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加工、运输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垦林地的,限期恢复,并处每亩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采石、挖砂、取土的,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砍伐林木、采挖、采剥、买卖活立木、树桩、树根、树皮和放牧以及其它毁林行为的,处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采脂的每株处1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毁护林宣传牌、防火望台、林区公路、护林站房等基础设施的,责令其修复,可以并处损毁设施成本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林木采伐后未在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的,向林木所有者收取更新造林成本费,代其造林;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采伐、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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