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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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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布) 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6月27日
1980年7月7日
公布於民國69年7月7日
廢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 日公布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1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3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郵政法第二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本局掌理事項)

  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郵政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事項。
  二、郵政業務之興革改進及推展事項。
  三、所屬事業機構設立、合併、裁撤之擬議或核定事項。
  四、國內郵件資費之擬議事項。
  五、國際郵件資費及其他費率之釐訂事項。
  六、國際郵件事務、雙邊協定、多邊協定、運郵合約之研擬及辦理事項。
  七、郵政票券之設計報核及發行事項。
  八、國內外集郵業務之規劃及拓展事項。
  九、郵用物品器材之統籌採購、儲存及配發事項。
  十、郵政局房屋建築與機械設備系統之規劃設計及督導施工事項。
  十一、郵政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業務之督導推展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本局辦理事項。

第三條 (各處之設置)

  本局設業務、聯郵、供應、集郵及技術五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總務處)

  本局設總務處,掌理文書、事務、出納、印信典守、公共關係、車輛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處事項。

第五條 (人員編制)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其中一人兼任郵政儲金匯業局局長;置視察長一人,掌理全國郵政視察及儲匯稽核業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六人,副處長六人,主任工程司一人,視察十人至十六人,副視察十人至十六人,秘書三人至六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人,主任郵票監印員二人,郵票監印員五人至九人,科長四十二人至五十人,管理師九人至十五人,副管理師二十二人至三十人,助理管理師六十五人至七十五人,正工程司二人至四人,副工程司五人至九人,幫工程司十人至十四人,工程員五人至九人,管理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人,佐理員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第七條 (人事處及會計處之設置)

  本局設人事處及會計處,各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前條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設計考核委員會)

  本局設設計考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為兼任。
  前項委員會為辦理經常性事務,得設秘書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所需工作人員就第六條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

  本局為辦理郵政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業務,設郵政儲金匯業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郵區之劃分)

  本局為管理及經營郵政業務,得參酌業務量及交通聯繫之便利,報經交通部核定,將全國劃分為若干郵區;郵區管理局之組織,另以通則定之。

第十一條 (郵政研究所)

  本局為加強郵政實用科技之研究發展,得設郵政研究所,置所長一人,主任四人,主任研究員二人,研究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副研究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助理研究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佐理員六人至九人,人事管理員一人,會計室主任一人。

第十二條 (郵政訓練所)

  本局為辦理郵政各項專業訓練,得設郵政訓練所,置所長一人,副所長一人,主任講師一人至二人,講師四人至八人,科長三人,股長六人,佐理員十二人至十八人,人事管理員一人,會計員一人。

第十三條 (郵政機械修護所)

  本局為加強郵政機械設備及車輛保養維護,得設郵政機械修護所,置所長一人,副所長一人,科長六人,其中四人由正工程司兼任,副工程司十人至十五人,幫工程司十二人至十六人,股長十四人至十八人,工程員十八人,佐理員或修護員四十八人至六十人,人事管理員一人,會計室主任一人。

第十四條 (郵政博物館)

  本局為蒐藏及展覽郵政史料、博物及文獻,得設郵政博物館,置館長一人,課長三人,專員三人,佐理員四人至八人。

第十五條 (郵政醫院)

  本局設郵政醫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主任二人,股長四人,管理員一人,佐理員十四人至二十人,人事管理員一人,會計員一人。

第十六條 (軍郵機構)

  本局為配合軍事需要,得設軍郵機構;其組織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七條 (人員之任用)

  本局及所屬各級機構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資位職務如附表之規定。
  本局研究所之研究人員,訓練所之講師,機械修護所之工程人員,郵政醫院之醫護人員,得視需要約聘之。
附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表(郵政)

第十八條 (辦事細則之訂定)

  本局及附屬機構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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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表(郵政)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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