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銀行條例 (民國17年)
外觀
交通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7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28年11月16日 1928年1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7年11月16日 |
交通銀行條例 (民國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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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交通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許,為發展全國實業之銀行,依照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組織之。
第二條
- 交通銀行資本總額定為國幣一千萬元,分為十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除政府於資本總額中,先後認股二萬股外,餘由人民承購。
- 交通銀行因業務上之必要,須增加股本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之。
第三條
- 交通銀行設總行於上海,並於實業上必要區域,設立分支行或與其他銀行號,訂立代理契約。
第四條
- 交通銀行股票概用記名式,其買賣讓與以有中華民國國籍為限。
第五條
- 交通銀行營業期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期滿時經股東總會議決,並經財政部核准得延長之。
第六條
- 交通銀行受政府之委託,得經理左列各項事務:
- 一、代理公共實業機關發行債票及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 二、代理交通事業之公款出入事項。
- 三、辦理其他獎勵及發展實業事項。
- 四、經理一部份之國庫事項。
第七條
- 交通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發行兌換券,但須遵照兌換券條例辦理。
第八條
- 交通銀行得為左列各項業務:
- 一、國家地方或公司債票之經理應募或承受。
- 二、國家地方或公司債票及確實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 三、實業用動產、不動產及實業繁盛地域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已繳資本二分之一。
- 四、商業確實期票之貼現。
- 五、收受存款。
- 六、信託業務。
- 七、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第九條
- 交通銀行除第八條所列各項營業外,不得經營左列各項及其他事業:
- 一、無擔保品之各種放款及保證。
- 二、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 三、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要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第十條
- 交通銀行設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五人,由財政部指派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其餘董事十二人,監察人四人,由股東總會商股股東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得連舉連任。
第十一條
- 交通銀行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中由財政部指派一人為董事長。
- 交通銀行設總理一人,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之,呈請財政部備案,總理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條
- 交通銀行之股東總會分為左列兩種:
- 一、通常股東總會。
- 二、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三條
- 通常股東總會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會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十四條
- 董事會認為重要事件必須會議時,可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五條
- 董事會遇有董事過半數,或監察人全體或股東總會會員五十人以上,並佔有股份全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可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六條
- 股東總會開會時,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東,於開會日六十日以前註冊者,始有會員資格列席會議。
第十七條
- 股東總會會員,因有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會員為限。
第十八條
- 每年營業所得淨利總額內須提十分之一以上作為公積金,始得攤派股利。
- 前項公積金及股利,須經股東總會之議決,呈報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十九條
- 前項公積金用途如左:
- 一、填補資本之損失。
- 二、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二十條
- 交通銀行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程之行為,或不利於政府之事件,財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一條
- 交通銀行須照本條例主旨,詳訂章程付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遇有須改訂增損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遇有修改時,須經股東總會議決,由董事會呈請財政部核准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