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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條例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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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7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28年11月16日
1928年1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7年11月16日
交通銀行條例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5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055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9, 12條
刪除第2, 3, 10, 15, 1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70 號令修正公第 9、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10、15、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0607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交通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許,為發展全國實業之銀行,依照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組織之。

第二條

  交通銀行資本總額定為國幣一千萬元,分為十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除政府於資本總額中,先後認股二萬股外,餘由人民承購。
  交通銀行因業務上之必要,須增加股本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之。

第三條

  交通銀行設總行於上海,並於實業上必要區域,設立分支行或與其他銀行號,訂立代理契約。

第四條

  交通銀行股票概用記名式,其買賣讓與以有中華民國國籍為限。

第五條

  交通銀行營業期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期滿時經股東總會議決,並經財政部核准得延長之。

第六條

  交通銀行受政府之委託,得經理左列各項事務:
  一、代理公共實業機關發行債票及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二、代理交通事業之公款出入事項。
  三、辦理其他獎勵及發展實業事項。
  四、經理一部份之國庫事項。

第七條

  交通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發行兌換券,但須遵照兌換券條例辦理。

第八條

  交通銀行得為左列各項業務:
  一、國家地方或公司債票之經理應募或承受。
  二、國家地方或公司債票及確實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三、實業用動產、不動產及實業繁盛地域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已繳資本二分之一。
  四、商業確實期票之貼現。
  五、收受存款。
  六、信託業務。
  七、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第九條

  交通銀行除第八條所列各項營業外,不得經營左列各項及其他事業:
  一、無擔保品之各種放款及保證。
  二、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三、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要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第十條

  交通銀行設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五人,由財政部指派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其餘董事十二人,監察人四人,由股東總會商股股東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得連舉連任。

第十一條

  交通銀行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中由財政部指派一人為董事長。
  交通銀行設總理一人,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之,呈請財政部備案,總理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條

  交通銀行之股東總會分為左列兩種:
  一、通常股東總會。
  二、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三條

  通常股東總會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會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十四條

  董事會認為重要事件必須會議時,可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五條

  董事會遇有董事過半數,或監察人全體或股東總會會員五十人以上,並佔有股份全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可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六條

  股東總會開會時,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東,於開會日六十日以前註冊者,始有會員資格列席會議。

第十七條

  股東總會會員,因有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會員為限。

第十八條

  每年營業所得淨利總額內須提十分之一以上作為公積金,始得攤派股利。
  前項公積金及股利,須經股東總會之議決,呈報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十九條

  前項公積金用途如左:
  一、填補資本之損失。
  二、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二十條

  交通銀行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程之行為,或不利於政府之事件,財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一條

  交通銀行須照本條例主旨,詳訂章程付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遇有須改訂增損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遇有修改時,須經股東總會議決,由董事會呈請財政部核准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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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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