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和公民權宣言
第一條
[編輯]人於出生及生存,有自由平等之權利。舍公共利益外,不得有不平等之處置。
第二條
[編輯]一切政治結合之目的,在於保持人之天賦不可讓之權利,如自由所有權、安全之手段、對於壓制之反抗是也。
第三條
[編輯]全主權之淵源,必存於國民。團體及個人所行使之權利,必為出諸於國民者。
第四條
[編輯]凡人之行為於不侵害他人範圍內,得以自由。蓋社會各員之自然權利當同等,非依法律,不得有他制限。
第五條
[編輯]法律限於對有害社會之行為,有禁止之權利。法律之所不禁,當放任之;法律之所不命,不得加以意外之強制。
第六條
[編輯]法律者總意之發表也。凡公民有選代表者參與立法之權利,法律之與以保護及定其罰則,要當均一。法律視公民皆為同等,故公民除按其已之價值及技能外,均得受一切寵號,任公之地位及職務,無所區別。
第七條
[編輯]非由法定及法定形式,不得提起公訴及為逮捕與拘留。求發專恣之命令及發專恣之命令者,與執行者,與命執行者,皆罰之。然各公民對於適法之召喚逮捕,為抵抗者罪之。
第八條
[編輯]法律非絕對必要者,不得濫定刑罰。無論何人非依犯罪前制定公布及適法之法律,毋得處罰。
第九條
[編輯]各人未宣告有罪時,皆當推測為無罪,雖有時必須逮捕,苟非必要之暴力,而拘束其身體者,法律必嚴禁之。
第十條
[編輯]凡人之發表意見,凡在無害於公共秩序之範圍內,其意見皆無為其妨害者。宗教上之意見亦如之。
第十一條
[編輯]思想及意見之自由交換,人之最貴重權利中之一也。故各公民依其法律之所定,得自由言論、著述及出版,但對於濫用其自由者,負法律之責任。
第十二條
[編輯]保障人及公民之權利,要有公之權力。此權 力者,為公眾利益而設,非為受此權利之委任者之特 別利益而設也。
第十三條
[編輯]為維持公之權力及行政之費用者,不得免公共之課稅,其課稅從各公民之能力平等分配之。
第十四條
[編輯]凡公民由自己或其代表者,認公之課稅為必要時,得自由同意,有檢其用途與定其性質、徵收、交納及繼續期間之權利。
第十五條
[編輯]社會對其行政之公代理人,有問其責任之權利。
第十六條
[編輯]不安固社會之權利保障,且不確定權力之分立,其社會非為有憲法者。
第十七條
[編輯]所有權為神聖不可侵之權利,故非由法律認為公之必要,且與以相當之賠償者,不得奪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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