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和公民权宣言
第一条
[编辑]人于出生及生存,有自由平等之权利。舍公共利益外,不得有不平等之处置。
第二条
[编辑]一切政治结合之目的,在于保持人之天赋不可让之权利,如自由所有权、安全之手段、对于压制之反抗是也。
第三条
[编辑]全主权之渊源,必存于国民。团体及个人所行使之权利,必为出诸于国民者。
第四条
[编辑]凡人之行为于不侵害他人范围内,得以自由。盖社会各员之自然权利当同等,非依法律,不得有他制限。
第五条
[编辑]法律限于对有害社会之行为,有禁止之权利。法律之所不禁,当放任之;法律之所不命,不得加以意外之强制。
第六条
[编辑]法律者总意之发表也。凡公民有选代表者参与立法之权利,法律之与以保护及定其罚则,要当均一。法律视公民皆为同等,故公民除按其已之价值及技能外,均得受一切宠号,任公之地位及职务,无所区别。
第七条
[编辑]非由法定及法定形式,不得提起公诉及为逮捕与拘留。求发专恣之命令及发专恣之命令者,与执行者,与命执行者,皆罚之。然各公民对于适法之召唤逮捕,为抵抗者罪之。
第八条
[编辑]法律非绝对必要者,不得滥定刑罚。无论何人非依犯罪前制定公布及适法之法律,毋得处罚。
第九条
[编辑]各人未宣告有罪时,皆当推测为无罪,虽有时必须逮捕,苟非必要之暴力,而拘束其身体者,法律必严禁之。
第十条
[编辑]凡人之发表意见,凡在无害于公共秩序之范围内,其意见皆无为其妨害者。宗教上之意见亦如之。
第十一条
[编辑]思想及意见之自由交换,人之最贵重权利中之一也。故各公民依其法律之所定,得自由言论、著述及出版,但对于滥用其自由者,负法律之责任。
第十二条
[编辑]保障人及公民之权利,要有公之权力。此权 力者,为公众利益而设,非为受此权利之委任者之特 别利益而设也。
第十三条
[编辑]为维持公之权力及行政之费用者,不得免公共之课税,其课税从各公民之能力平等分配之。
第十四条
[编辑]凡公民由自己或其代表者,认公之课税为必要时,得自由同意,有检其用途与定其性质、征收、交纳及继续期间之权利。
第十五条
[编辑]社会对其行政之公代理人,有问其责任之权利。
第十六条
[编辑]不安固社会之权利保障,且不确定权力之分立,其社会非为有宪法者。
第十七条
[编辑]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之权利,故非由法律认为公之必要,且与以相当之赔偿者,不得夺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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