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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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45年) | 使用牌照稅法 立法於民國51年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1年(1962年)1月26日 中華民國51年(1962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51年2月3日 |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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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各縣(市)(局)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 一、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 二、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 四、客貨兩用車:指客車能將座位搬動裝貨,貨車有固定車棚能放置座椅乘客之車。
- 五、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 六、公營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屬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工具。
- 七、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 八、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 九、查獲:指交通工具違章行駛,經主管稽徵或交通管理機關或警憲當場查獲或經人檢舉查明屬實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徵收底冊內,發現車主未照章領照納稅者。
- 十、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三條
-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行車執照號牌並繳實需之工本費外,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縣(市)(局)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 未依本法納稅領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第四條
-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如為縣(市)(局)轄境內所無或數量較少,得由各縣(市)(局)政府呈經省(市)政府核准免徵,並轉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編輯]第五條
- 使用牌照稅,應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器行駛之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本法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縣(市)(局)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市)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仍報財政部備案。
第六條
-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 甲、車:
- 一、機器行駛者: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大汽車、載客或載貨機動三輪車,機器腳踏車五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 二、人力行駛者:
- (一)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 (二)二輪人力車或人力推行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二元。
- (三)腳踏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六元。
- 三、獸力駕駛者: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 乙、船:
- 一、機器駕駛者: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 二、人力駕駛者: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卅六元。
- 丙、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 附表: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
第三章 免稅範圍
[編輯]第七條
-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 二、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 三、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 四、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
- 五、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公共衛生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 六、凡享有外交待遇外籍人員之車輛,經外交部核定而向主管稽徵機關領得專用牌照者。
- 七、專供運送郵件之交通工具有特別標幟者。
- 八、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車輛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 九、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 十、山地同胞所有行駛於山地區域範圍以內使用人力或獸力之車輛。
-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不得私自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均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第八條
- 在本縣(市)(局)已領本期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需停留其他縣(市)(局),機器行駛者在二個月以上,人力行駛者在六個月以上,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原納稅領照縣(市)(局)及停留地縣(市)(局)辦理移轉使用地點登記手續,免再納稅。
第四章 徵收程序
[編輯]第九條
-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起分兩期徵收之。
第十條
-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各縣(市)(局)政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十一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或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日計算。
- 前項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第十二條
-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第十三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應視為逾期使用。
第十四條
-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使用性質不變更而應納稅額相同者,得免再納稅。但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仍應納稅或補納差額。
-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五條
-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 交通工具移轉後之使用性質,其原屬免稅變更為應稅者,應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補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其不依上項規定辦理移轉手續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六條
-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應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
- 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車主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車主應免納當期之稅。
第十七條
-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市)(局)。
第十八條
- 使用牌照,應依照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各項交通工具懸掛位置懸掛。
第十九條
-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申請補發新照,並繳實需之工本費。
第五章 查緝程序
[編輯]第二十條
-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
-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第二十二條
-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縣(市)(局)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二十三條
-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鋪保證,或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鋪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第二十四條
-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
第六章 罰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領照,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
第二十六條
- 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
- 前項報停之交通工具,在當期稅證有效期間內回復使用者,免再繳納當期稅款。
第二十七條
-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第二十九條
-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
第三十條
-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河流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
-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
第三十二條
-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河流者,處以一百元之罰鍰。
第三十三條
- 免稅交通工具逾期未按規定領用免稅牌照者,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三十四條
- 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以十元之罰鍰。
第三十五條
-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稅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
-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三十六條
-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現金保證者,免再提繳。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七條
-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