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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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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51年) 使用牌照稅法
立法於民國60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0年(1971年)12月14日
中華民國60年(1971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0年12月28日
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43 號令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68年)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4 年 6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 11,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暨附表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至7, 9至11, 13, 16, 17, 22, 27, 30, 32條
刪除第8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9.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9~11、13、16、17、22、27、30、32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條附表
中華民國 68 年 8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8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35, 36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至4, 6, 7, 9, 16, 25, 34條
刪除第27, 3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1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6、7、9、16、25、3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7, 10, 2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3.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13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 3至7, 12至15, 23, 25, 28, 31, 37條
刪除第17至19, 26, 3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7、12~15、23、25、28、31、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9、26、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81號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 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條
增訂第6條附表四、附表五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 條附表四及附表五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28, 3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28、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至7, 9, 11, 38條
修正第6條附表三、附表五
增訂第6條附表六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9、11、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5, 2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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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各省(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車、船及馱獸。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共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三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使用牌照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第四條

  省(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或僅在轄境內使用之非機動車輛或馱獸,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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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省(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六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左列規定課徵:
  一、車:
   (一)機動車輛: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汽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非機動車輛:
    (1)乘人或載貨三輪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十八元。
    (2)獸力駕駛車輛:獸力車每輛全年不得超過二十四元。
  二、船:
   (一)動力船舶:按登記總噸位每噸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非動力船舶:每艘全年不得超過三十六元。
   (三)遊艇: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每艘全年三百元;未滿五噸者,每艘全年一百元。
  三、馱獸每隻全年不得超過八元。
附表: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

第三章 免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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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並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均酌收工本費。

第八條

  (刪除)

第四章 徵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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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應納稅額於換照時徵收之。但機動車輛,除機器腳踏車外,得分兩期徵收。

第十條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第十一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第十二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十四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使用性質不變更而應納稅額相同者,得免再納稅。但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仍應納稅或補納差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五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種類原領牌照號碼及新所有人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一面責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移轉手續。
  交通工具移轉後之使用性質,其原屬免稅變更為應稅者,應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補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其不依上項規定辦理移轉手續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六條

  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徵收。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

第十七條

  使用牌照,應註明交通工具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照機關之名稱或代號。

第十八條

  使用牌照,應依照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各項交通工具懸掛位置懸掛。

第十九條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申請補發新照,並繳實需之工本費。

第五章 查緝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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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第二十二條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第二十三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鋪保證,或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鋪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經揭示招領後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稽徵機關得將該項交通工具公開拍賣,所得價款,除扣繳本稅外,解繳國庫。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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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領照,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

第二十六條

  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
  前項報停之交通工具,在當期稅證有效期間內回復使用者,免再繳納當期稅款。

第二十七條

  凡超過滯納期間,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查獲而自動申報補稅換照,視為逾期使用之交通工具,處以應繳稅額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

第三十二條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免稅交通工具逾期未按規定領用免稅牌照者,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三十四條

  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以十元之罰鍰。

第三十五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納稅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強制執行之。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三十六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現金保證者,免再提繳。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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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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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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