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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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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52年) 保安處分執行法
立法於民國56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7月18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8月1日
公布於民國56年8月1日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64年)

中華民國 52 年 5 月 21 日 制定89條
53年7月9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本法實施區域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3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89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一行政院令以臺灣省為本法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5條
56年10月4日行政院令本法施行區域台灣省改為台灣地區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四日行政院令以臺灣地區為本法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 65, 66, 68, 69條
增訂第4之1, 44之1, 65之1, 69之1, 74之1, 74之2, 74之3, 77之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5、66、68、69 條;並增訂第 4-1、44-1、65-1、69-1、74-1~74-3、7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3, 15, 36, 45, 6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2、3、15、36、45、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57條
增訂第54之1, 56之1, 57之1條
91年11月25日行政院令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080號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條文;並增訂第 54-1、56-1、5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10051760號令發布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6, 47條
98年2月12日行政院令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47 條條文;實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05095號令發布第 46 條及第 47 條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6條
99年7月5日行政院令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實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794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6, 78, 80條
100年3月7日行政院令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78、80 條條文;實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8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1104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三月八日施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 15, 8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8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增訂第46之1至46之3條
刪除第47條
修正第46, 71條
111年3月31日行政院令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 條條文;增訂第 46-1~46-3 條條文;刪除第 47 條條文;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0910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並以臺灣地區為施行區域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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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勞動之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之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監督。

第三條

  司法行政部應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各該省高等法院,隨時派員視察。
  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呈報司法行政部。

第四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第五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用之。

第六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第七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

第八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通知檢察官補送之。

第九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保安處分之參考事項,並命捺指紋或為照相等識別之必要事項。
  前項調查,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提出報告。

第十條

  對於受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第十一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國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第十三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告知遵守之事項。

第十四條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
  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

第十七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執行保安處分處所應禁用菸酒。

第十八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受處分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予強制營養。

第二十條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第二十一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第二十三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

第二十四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二十五條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第二十六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第二十七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釋放之受處分人,確無衣類旅費者,應酌給相當衣類及費用,其因重病請求容留繼續醫治者,應予准許,並應通知其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第二十八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第二十九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死亡或執行完畢時,應報告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其於執行中逃亡者,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拘提或通緝之。

第二章 感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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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實施感化教育,採用學校方式,兼施軍事管理。未滿十四歲者,得併採家庭方式,為教育之實施。
  感化教育處所,應分別設置教員、技師、醫生、生活輔導員等人員,辦理各項事宜。

第三十一條

  實施感化教育,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性行、知識程度、身心狀況等,分班施教。

第三十二條

  感化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增進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第三十三條

  受處分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

  感化教育之授課時間,應審酌受處分人之年齡,每日以四小時至六小時為限。

第三十五條

  感化教育處分,應有康樂之設備。

第三十六條

  感化教育之課程與作業,由司法行政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第三十七條

  感化教育處所,應設置簡易工場,使受處分人從事適當之作業。
  前項作業時間,每日為二小時至四小時。但未滿十四歲或有特殊情形,不適於作業者,得免除其作業。

第三十八條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第三十九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第四十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第四十一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處所長官,應列舉事實,檢同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感化教育期間。

第四十二條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育處所代為保管,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

第四十三條

  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條

  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應用同行書。
  同行書記載左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由。
  三、發同行書之理由。
  同行書應由檢察官簽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處分人到案。

第四十五條

  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業規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第三章 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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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第四十八條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製作紀錄。

第四章 禁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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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

第五十條

  執行禁戒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注意治療,並注意受禁戒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第五十一條

  禁戒處分執行中,受禁戒處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煙毒情形,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即報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五章 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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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第五十三條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第五十四條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五十五條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

第五十六條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第五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五十八條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作業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
  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五十九條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狀或獎品。
  三、其他適當之方法。

第六十條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第六十一條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六十二條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

第六十三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
  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六章 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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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司法行政部,得於地方法院設置觀護人,專司保護管束事務。

第六十五條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監督之責,並應每月考察其執行情形。

第六十六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處分人得指定其應遵守之事項。受處分人不服時,得予申誡,並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十七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第六十八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填表報告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表,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受保護管束人死亡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

第七十條

  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等情況。

第七十一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第七十二條

  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七十三條

  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之工作,並考察之。

第七十四條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第七十五條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第七十六條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七十七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

第七章 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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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強制治療處所,為花柳病院、麻瘋病院或公立醫院。

第七十九條

  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治療,並注意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第八十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患麻瘋病及嚴重之花柳病者,應予隔離,並監視其行動。

第八十一條

  強制治療處所,於治癒時,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八章 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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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八十三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檢察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個月前或赦免後,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

第八十四條

  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時,由外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

第八十五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

第八十六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宿。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體。

第八十七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無力負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辦理之。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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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保安處分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保安處分處所專門技術人員,聘任之。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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