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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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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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編輯]第一條
- 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勞動之處所。
-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之處所。
-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司法行政部或由司法行政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司法行政部之指揮監督。
第三條
- 司法行政部應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各該省高等法院,隨時派員視察。
- 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呈報司法行政部。
第四條
-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第五條
-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用之。
第六條
-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第七條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
第八條
-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通知檢察官補送之。
第九條
-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保安處分之參考事項,並命捺指紋或為照相等識別之必要事項。
- 前項調查,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提出報告。
第十條
- 對於受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第十一條
-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 受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國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第十三條
-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告知遵守之事項。
第十四條
-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
- 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
第十五條
-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
第十七條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 執行保安處分處所應禁用菸酒。
第十八條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 受處分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予強制營養。
第二十條
-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第二十一條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二十二條
-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第二十三條
-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
第二十四條
-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二十五條
-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第二十六條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
-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第二十七條
-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釋放之受處分人,確無衣類旅費者,應酌給相當衣類及費用,其因重病請求容留繼續醫治者,應予准許,並應通知其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第二十八條
-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第二十九條
-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死亡或執行完畢時,應報告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其於執行中逃亡者,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拘提或通緝之。
第二章 感化教育
[編輯]第三十條
- 實施感化教育,採用學校方式,兼施軍事管理。未滿十四歲者,得併採家庭方式,為教育之實施。
- 感化教育處所,應分別設置教員、技師、醫生、生活輔導員等人員,辦理各項事宜。
第三十一條
- 實施感化教育,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性行、知識程度、身心狀況等,分班施教。
第三十二條
- 感化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增進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第三十三條
- 受處分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
- 感化教育之授課時間,應審酌受處分人之年齡,每日以四小時至六小時為限。
第三十五條
- 感化教育處分,應有康樂之設備。
第三十六條
- 感化教育之課程與作業,由司法行政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第三十七條
- 感化教育處所,應設置簡易工場,使受處分人從事適當之作業。
- 前項作業時間,每日為二小時至四小時。但未滿十四歲或有特殊情形,不適於作業者,得免除其作業。
第三十八條
-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 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第三十九條
-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第四十條
-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第四十一條
- 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處所長官,應列舉事實,檢同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感化教育期間。
第四十二條
-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 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育處所代為保管,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
第四十三條
- 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條
- 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應用同行書。
- 同行書記載左列事項:
-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事由。
- 三、發同行書之理由。
- 同行書應由檢察官簽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處分人到案。
第四十五條
- 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 感化教育作業規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第三章 監護
[編輯]第四十六條
- 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四十七條
-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第四十八條
-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製作紀錄。
第四章 禁戒
[編輯]第四十九條
- 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
第五十條
- 執行禁戒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注意治療,並注意受禁戒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第五十一條
- 禁戒處分執行中,受禁戒處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煙毒情形,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即報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五章 強制工作
[編輯]第五十二條
-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第五十三條
-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第五十四條
-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五十五條
-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
第五十六條
-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第五十七條
-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五十八條
-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 一、作業成績優良者。
- 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
- 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 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五十九條
- 獎賞之方法如左:
- 一、公開嘉獎。
- 二、給與獎狀或獎品。
- 三、其他適當之方法。
第六十條
-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 一、面責。
-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 三、扣分。
-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第六十一條
-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六十二條
-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
第六十三條
-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
- 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六章 保護管束
[編輯]第六十四條
-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 司法行政部,得於地方法院設置觀護人,專司保護管束事務。
第六十五條
-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監督之責,並應每月考察其執行情形。
第六十六條
-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處分人得指定其應遵守之事項。受處分人不服時,得予申誡,並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十七條
-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第六十八條
-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填表報告檢察官。
-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表,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 受保護管束人死亡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
第七十條
- 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等情況。
第七十一條
-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第七十二條
- 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七十三條
- 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之工作,並考察之。
第七十四條
-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第七十五條
-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第七十六條
-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七十七條
- 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
第七章 強制治療
[編輯]第七十八條
- 強制治療處所,為花柳病院、麻瘋病院或公立醫院。
第七十九條
- 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治療,並注意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第八十條
-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患麻瘋病及嚴重之花柳病者,應予隔離,並監視其行動。
第八十一條
- 強制治療處所,於治癒時,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八章 驅逐出境
[編輯]第八十二條
-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八十三條
-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檢察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個月前或赦免後,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
第八十四條
- 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時,由外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
第八十五條
-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
第八十六條
-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宿。
-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體。
第八十七條
-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無力負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辦理之。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八十八條
- 保安處分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保安處分處所專門技術人員,聘任之。
第八十九條
-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