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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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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2006年12月20日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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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締約國
  考慮到各國在《聯合國憲章》下的義務——促進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權和基本自由,
  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
  回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人權、人道主義法和國際刑法領域的其他有關國際文書,
  又回顧聯合國大會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號決議中通過的《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迫失蹤宣言》,
  認識到強迫失蹤的極端嚴重性,認為它是一項罪行,且在國際法界定的某些情況下,構成危害人類罪,
  決心防止強迫失蹤,制止犯有強迫失蹤罪而不受懲罰的現象,
  認為任何人都享有不遭受強迫失蹤的權利,受害人有得到司法公正和賠償的權利,
  申明任何受害人對強迫失蹤的案情和失蹤者的下落,享有了解真相的權利,並享有為此目的自由查找、接受和傳遞信息的權利,
  茲商定如下條款:

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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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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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何人不應遭到強迫失蹤。
  二、任何情況,不論是處於戰爭狀態或受到戰爭威脅、國內政治動亂,還是任何其他公共緊急狀態,均不得用來作為強迫失蹤的辯護理由。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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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公約中,「強迫失蹤」係指由國家代理人,或得到國家授權、支持或默許的個人或組織,實施逮捕、羈押、綁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的行為,並拒絕承認剝奪自由之實情,隱瞞失蹤者的命運或下落,致使失蹤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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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調查未得到國家授權、支持或默許的人或組織製造的第二條所界定的行為,並將責任人繩之以法。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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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在本國的刑法中將強迫失蹤行為列為犯罪。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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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規模或有組織的強迫失蹤行為,構成相關國際法所界定的危害人類罪,應招致相關國際法所規定的後果。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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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至少追究下列人員的刑事責任:
  ㈠ 所有製造、指令、唆使或誘導製造或企圖製造強迫失蹤的人,以及同謀或參與製造強迫失蹤的人;
  ㈡ 上級官員:
  1. 知情,或已有清楚跡象表明受其實際領導或控制的下屬正在或即將犯下強迫失蹤罪而故意對有關情況置若罔聞者;
  2. 對與強迫失蹤罪有牽連的活動,實際行使過責任和控制;
  3. 沒有在本人的權限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強迫失蹤,阻止犯下此種罪行,或將有關問題提交主管機關調查或起訴。
  ㈢ 以上第㈡項並不影響相關國際法對於軍事指揮官或實際上擔任軍事指揮的人所適用的更高標準的責任。
  二、任何文職的、軍事的,或其他方面的公共當局下達的命令或指示,都不得用以作為強迫失蹤罪的辯護理由。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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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各締約國應考慮到強迫失蹤罪的極端嚴重性,對之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各國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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