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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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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006年12月20日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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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各国在《联合国宪章》下的义务——促进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
  回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人权、人道主义法和国际刑法领域的其他有关国际文书,
  又回顾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号决议中通过的《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
  认识到强迫失踪的极端严重性,认为它是一项罪行,且在国际法界定的某些情况下,构成危害人类罪,
  决心防止强迫失踪,制止犯有强迫失踪罪而不受惩罚的现象,
  认为任何人都享有不遭受强迫失踪的权利,受害人有得到司法公正和赔偿的权利,
  申明任何受害人对强迫失踪的案情和失踪者的下落,享有了解真相的权利,并享有为此目的自由查找、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
  兹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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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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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何人不应遭到强迫失踪。
  二、任何情况,不论是处于战争状态或受到战争威胁、国内政治动乱,还是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强迫失踪的辩护理由。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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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公约中,“强迫失踪”系指由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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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调查未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人或组织制造的第二条所界定的行为,并将责任人绳之以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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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本国的刑法中将强迫失踪行为列为犯罪。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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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构成相关国际法所界定的危害人类罪,应招致相关国际法所规定的后果。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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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至少追究下列人员的刑事责任:
  ㈠ 所有制造、指令、唆使或诱导制造或企图制造强迫失踪的人,以及同谋或参与制造强迫失踪的人;
  ㈡ 上级官员:
  1. 知情,或已有清楚迹象表明受其实际领导或控制的下属正在或即将犯下强迫失踪罪而故意对有关情况置若罔闻者;
  2. 对与强迫失踪罪有牵连的活动,实际行使过责任和控制;
  3. 没有在本人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强迫失踪,阻止犯下此种罪行,或将有关问题提交主管机关调查或起诉。
  ㈢ 以上第㈡项并不影响相关国际法对于军事指挥官或实际上担任军事指挥的人所适用的更高标准的责任。
  二、任何文职的、军事的,或其他方面的公共当局下达的命令或指示,都不得用以作为强迫失踪罪的辩护理由。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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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各缔约国应考虑到强迫失踪罪的极端严重性,对之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各国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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