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海底電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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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海底電纜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73年3月30日
(1973年3月30日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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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73年5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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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護海底電纜是加強海防建設的重要措施。各艦艇部隊、交通航運、水產打撈、海洋調查、沿海社隊等有關部門,要經常教育所屬人員明確保護海底電纜的重要意義,提高警惕,嚴防破壞。

(二)艦艇、商船、外輪等艦船錨泊,捕撈作業,要避開敷設有海底電纜的禁區拋錨(靠近碼頭的海纜登陸區可搞水面浮體標誌)。海底勘察和碼頭建築等大型工程要事先和當地駐軍領導機關聯繫,以便採取相應措施,妥善解決。

(三)船錨或捕撈工具,因意外鈎到海底電纜時,應將電纜慢慢提到水面,取下船錨(或鈎掛物),查其確無損傷後把電纜放進海中;電纜提不到水面時,不得將電纜拖斷或砍斷,必要時可放棄船錨(或鈎掛物)。

(四)鈎到或損傷電纜均要在該處做好水面浮體標誌,並將位置和受損情況及時報告當地政府領導機關,或有關部門負責處理。

(五)任何單位、船隻和個人,不得擅自打撈、切斷、撤收和盜竊海底電纜,否則以破壞論處。

海底電纜遭受損傷或破壞後,當地公安、武裝部門應大力協助使用單位,迅速查清原因。如因工作失職或措施不當而造成損壞者,損壞單位應負責賠償並對肇事者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者應給予處分。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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