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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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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立法院長孫哲生
於二月二十三日送交東方雜誌,備在憲法問題專號揭載。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委員會 顧問伍梯雲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4月1日
1933年4月1日
公布於東方雜誌1933年30卷第7期
本作品收錄於《東方雜誌

據東方雜誌編輯:「收到後之第三日, 伍先生之原函散見於國內各報章。本誌所以不惜與各日報重複,決然揭載於此項專號之中者,實因「出庭狀」之建議關係於身體自由之保障特別重大,亟應擴大讀者之範圍以引起全國人士之注意也。」

  憲法最大目的,在爲人民謀幸福,爲人民謀幸福,莫要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尤莫重於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我國軍閥專橫,官吏恣肆,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任意蹂躪,往往無故加以拘禁;拘時固不經法定手續,拘後則審訊無期,又不開釋,致令久羈囹圄,呼籲無門;卽有戚友營救,而除請託及賄賂外,更無途徑可尋。其結果有不宣布理由而逕予釋放者;亦有始終拘禁而不釋放者;甚至有擅處死刑者;似此黑暗情狀,計惟吾國歷史上所謂亂世及 歐洲中古時代始有之,在此種狀況之下,卽使憲法內明白規定保障民權,亦祇等於具文!邇者憂時之士,起而組織保障民權之會社,以圖補救,恐亦終難收顯著之成效,鄙意非明訂一種法定手續切實救濟不爲功。查各國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最周密者,爲 英 美 法律派之國家,顧彼所以能舉其實者,蓋由於法律上有「身體出庭狀,」Writ of habeas corpus之規定,凡人民受機關團體或個人拘禁時,得要求高級法院發給此狀,命令拘禁者卽將被拘禁者之身體呈交法院,同時並將拘禁理由向法院聲明,法院乃審査其拘禁理由,是否合法,但並不審判案之內容,審查結果或令釋放,或令取保,或令還押,視乎拘禁理由之是否充分,似此意美法良,最宜仿效。

  民國以還,迭次頒布之約法憲法,未嘗不明載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而實際上則人民之身體自由,並未受絲毫之保障,此皆由於保障徒託空言,無法定手續所致。故西哲有言:手續法尤要於實體法,蓋保障救濟之手續未備而空言原則,未有能實行者也,謂宜於憲法內將此項救濟方法明白規定,庶民權獲切實之保障,法律得見之實行。

1996年1月1日,這部作品在原著作國家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之前在美國從未出版,其作者1934年逝世,在美國以及版權期限是作者終身加80年以下的國家以及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這部作品也可能在本國本地版權期限更長,但對外國外地作品應用較短期限規則的國家以及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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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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