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權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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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
1989年11月20日
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第44/25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兒童權利公約

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關於設定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

本公約締約國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銘記聯合國人民在《憲章》中重申對基本人權和人格尊嚴與價值的信念,並決心促成更廣泛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認識到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關於人權的兩項國際公約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資格享受這些文書中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同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區別。

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

深信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境,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以充分負起它在社會上的責任。

確認為了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境裡,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

考慮到應充分培養兒童可在社會上獨立生活,並在《聯合國憲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和團結的精神下,撫養他們成長。

銘記給予兒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和在大會195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中予以聲明,並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23和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10條)以及關心兒童福利的各專門機構和國際組織的章程及有關文書中得到確認。

銘記如《兒童權利宣言》所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後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

回顧關於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以及《在非常狀態和武裝衝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

確認世界各國都有生活在極端困難情況下的兒童,對這些兒童需要給予特別的照顧。

適當考慮到每一民族的傳統及文化價值對兒童的保護及和諧發展的重要性,

確認國際合作對於改善每一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兒童的生活條件的重要性,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編輯]

第1條[編輯]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

第2條[編輯]

1. 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載列的權利,並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此種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別。

2.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不受基於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的身份、活動、所表達的觀點或信仰而加諸的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

第3條[編輯]

1. 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2. 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為此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 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機構、服務部門及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尤其是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目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等方面的標準。

第4條[編輯]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締約國應根據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並視需要在國際合作範圍內採取此類措施。

第5條[編輯]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或於適用時尊重當地習俗認定的大家庭或社會成員、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以下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指導和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第6條[編輯]

1. 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

2. 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存活與發展。

第7條[編輯]

1. 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

2. 締約國應確保這些權利按照本國法律及其根據有關國際文書在這一領域承擔的義務予以實施,尤應注意不如此兒童即無國籍之情形。

第8條[編輯]

1. 締約國承擔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係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

2. 如有兒童被非法剝奪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締約國應提供適當協助和保護,以便迅速重新確立其身份。

第9條[編輯]

1.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

2. 凡按本條第1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面以參加訴訟並闡明自己意見之機會。

3.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這種分離是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諸如拘留、監禁、流放、驅逐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該締約國應按請求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基本情況告知父母、兒童或適當時告知另一家庭成員,除非提供這類情況會有損兒童的福祉。締約國還應確保有關人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

第10條[編輯]

1. 按照第9條第1款所規定的締約國的義務,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進入或離開一締約國以便與家人團聚的申請,締約國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締約國還應確保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

2. 父母居住在不同國家的兒童,除特殊情況以外,應有權同父母雙方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和直接聯繫。為此目的,並按照第9條第2款所規定的締約國的義務,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離開包括其本國在內的任何國家和進入其本國的權利。離開任何國家的權利只應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相牴觸的限制約束。

第11條[編輯]

1. 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

2. 為此目的,締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加入現有協定。

第12條[編輯]

1. 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看待。

2. 為此目的,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

第13條[編輯]

1. 兒童應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通過口頭、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兒童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

2. 此項權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約束,但這些限制僅限於法律所規定並為以下目的所必需:

(a) 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或

(b) 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14條[編輯]

1. 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2.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並於適用時尊重法定監護人以下的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3. 表明個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這類限制約束。

第15條[編輯]

1. 締約國確認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

2. 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規定並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16條[編輯]

1. 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

2. 兒童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類干涉或攻擊。

第17條[編輯]

締約國確認大眾傳播媒介的重要作用,並應確保兒童能夠從多種的國家和國際來源獲得信息和資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資料。為此目的,締約國應:

(a) 鼓勵大眾傳播媒介本着第29條的精神散播在社會和文化方面有益於兒童的信息和資料;

(b) 鼓勵在編制、交流和散播來自不同文化、國家和國際來源的這類信息和資料方面進行國際合作;

(c) 鼓勵兒童讀物的著作和普及;

(d) 鼓勵大眾傳播媒介特別注意屬於少數群體或土著居民的兒童在語言方面的需要;

(e) 鼓勵根據第13條和第18條的規定製定適當的準則,保護兒童不受可能損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資料之害。

第18條[編輯]

1.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共同責任的原則得到確認。父母、或視具體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首要責任。兒童的最大利益將是他們主要關心的事。

2. 為保證和促進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締約國應在父母和法定監護人履行其撫養兒童的責任方面給予適當協助,並應確保發展育兒機構、設施和服務。

3.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的子女有權享受他們有資格得到的托兒服務和設施。

第19條[編輯]

1.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2. 這類保護性措施應酌情包括採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會方案,向兒童和負責照管兒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採取其他預防形式,查明、報告、查詢、調查、處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兒童事件,以及在適當時進行司法干預。

第20條[編輯]

1. 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這種環境中繼續生活的兒童,應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協助。

2. 締約國應按照本國法律確保此類兒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顧。

3. 這種照顧除其他外,包括寄養、伊斯蘭法的「卡法拉「(監護)、收養或者必要時安置在適當的育兒機構中。在考慮解決辦法時,應適當注意有必要使兒童的培養教育具有連續性和注意兒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

第21條[編輯]

凡承認和(或)許可收養制度的國家應確保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並應:

(a) 確保只有經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並根據所有有關可靠的資料,判定鑑於兒童有關父母、親屬和法定監護人方面的情況可允許收養,並且判定必要時有關人士已根據可能必要的輔導對收養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兒童的收養;

(b) 確認如果兒童不能安置於寄養或收養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適當的方式在兒童原籍國加以照料,跨國收養可視為照料兒童的一個替代辦法;

(c) 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

(d)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跨國收養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獲得不正當的財務收益;

(e) 在適當時通過締結雙邊或多邊安排或協定促成本條的目標,並在這一範圍內努力確保由主管當局或機構負責安排兒童在另一國收養的事宜。

第22條[編輯]

1. 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以享有本公約和該有關國家為其締約國的其他國際人權或人道主義文書所規定的可適用權利。

2. 為此目的,締約國應對聯合國和與聯合國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認為適當的合作,以保護和援助這類兒童,並為隻身的難民兒童追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以獲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團聚。在尋不着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的情況下,也應使該兒童獲得與其他任何由於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暫時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所得到的同樣保護。

第23條[編輯]

1. 締約國確認身心有殘疾的兒童應能在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有充實而適當的生活。

2. 締約國確認殘疾兒童有接受特別照顧的權利,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的情況和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況,對合格兒童及負責照料該兒童的人提供援助。

3. 鑑於殘疾兒童的特殊需要,考慮到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經濟情況,在可能時應免費提供按照本條第2款給予的援助,這些援助的目的應是確保殘疾兒童能有效地獲得和接受教育、培訓、保健服務、康復服務、就業準備和娛樂機會,其方式應有助於該兒童儘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實現個人發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發展。

4. 締約國應本着國際合作精神,在預防保健以及殘疾兒童的醫療、心理治療和功能治療領域促進交換適當資料,包括散播和獲得有關康復教育方法和職業服務方面的資料,以期使締約國能夠在這些領域提高其能力和技術並擴大其經驗。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24條[編輯]

1. 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並享有醫療和康復設施,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沒有任何兒童被剝奪獲得這種保健服務的權利。

2. 締約國應致力充分實現這一權利,特別是應採取適當措施,以

(a) 降低嬰幼兒死亡率;

(b) 確保向所有兒童提供必要的醫療援助和保健,側重發展初級保健;

(c) 消除疾病和營養不良現象,包括在初級保健範圍內利用現有可得的技術和提供充足的營養食品和清潔飲水,要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危險和風險;

(d) 確保母親得到適當的產前和產後保健;

(e) 確保向社會各階層、特別是向父母和兒童介紹有關兒童保健和營養、母乳育嬰優點、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識,使他們得到這方面的教育並幫助他們應用這種基本知識;

(f) 開展預防保健、對父母的指導以及計劃生育教育和服務。

3. 締約國應致力採取一切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期廢除對兒童健康有害的傳統習俗。

4. 締約國承擔促進和鼓勵國際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實現本條所確認的權利。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25條[編輯]

締約國確認在有關當局為照料、保護或治療兒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兒童,有權獲得對給予的治療以及與所受安置有關的所有其他情況進行定期審查。

第26條[編輯]

1. 締約國應確認每個兒童有權受益於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並應根據其國內法律採取必要措施充分實現這一權利。

2. 提供福利時應酌情考慮兒童及負有贍養兒童義務的人的經濟情況和環境,以及與兒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請有關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27條[編輯]

1. 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負責照顧兒童的人負有在其能力和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的首要責任。

3. 締約國按照本國條件並在其能力範圍內,應採取適當措施幫助父母或其他負責照顧兒童的人實現此項權利,並在需要時提供物質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別是在營養、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向在本國境內或境外兒童的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人追索兒童的贍養費。尤其是,遇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人住在與兒童不同的國家的情況時,締約國應促進加入國際協定或締結此類協定以及作出其他適當安排。

第28條[編輯]

1. 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為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逐步實現此項權利,締約國尤應:

(a) 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小學教育;

(b) 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學教育、包括普通和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享有和接受這種教育,並採取適當措施,諸如實行免費教育和對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貼;

(c) 以一切適當方式根據能力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機會;

(d) 使所有兒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職業方面的資料和指導;

(e) 採取措施鼓勵學生按時出勤和降低輟學率。

2.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及本公約的規定。

3. 締約國應促進和鼓勵有關教育事項方面的國際合作,特別着眼於在全世界消滅愚昧與文盲,並便利獲得科技知識和現代教學方法。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第29條[編輯]

1. 締約國一致認為教育兒童的目的應是:

(a) 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 培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載各項原則的尊重;

(c) 培養對兒童的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的文明的尊重;

(d) 培養兒童本着各國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體以及原為土著居民的人之間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會裡過有責任感的生活;

(e) 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

2. 對本條或第28條任何部分的解釋均不得干涉個人和團體建立和指導教育機構的自由,但須始終遵守本條第1款載列的原則,並遵守在這類機構中實行的教育應符合國家可能規定的最低限度標準的要求。

第30條[編輯]

在那些存在有在族裔、宗教或語言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人的國家,不得剝奪屬於這種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第31條[編輯]

1. 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休息和閒暇,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遊戲和娛樂活動,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

2. 締約國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和藝術生活的權利,並應鼓勵提供從事文化、藝術、娛樂和休閒活動的適當和均等的機會。

第32條[編輯]

1. 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

2.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確保本條得到執行。為此目的,並鑑於其他國際文書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尤應:

(a) 規定受僱的最低年齡;

(b) 規定有關工作時間和條件的適當規則;

(c) 規定適當的懲罰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確保本條得到有效執行。

第33條[編輯]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用有關國際條約中界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生產和販運此類藥物。

第34條[編輯]

締約國承擔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剝削和性侵犯之害,為此目的,締約國尤應採取一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

(a)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動;

(b) 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行為;

(c) 利用兒童進行淫穢表演和充當淫穢題材。

第35條[編輯]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

第36條[編輯]

締約國應保護兒童免遭有損兒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剝削之害。

第37條[編輯]

締約國應確保:

(a) 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18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

(b) 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

(c) 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嚴應受尊重,並應以考慮到他們這個年齡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對待。特別是,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同成人隔開,除非認為反之最有利於兒童,並有權通過信件和探訪國家人保持聯繫,但特殊情況除外;

(d) 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援助,並有權向法院或其他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就其被剝奪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並有權迅速就任何此類行動得到裁定。

第38條[編輯]

1. 締約國承擔尊重並確保尊重在武裝衝突中對其適用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律中有關兒童的規則。

2.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未滿15歲的人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3. 締約國應避免招募任何未滿15歲的人加入武裝部隊。在招募已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時,締約國應致力首先考慮年齡最大者。

4. 締約國按照國際人道主義法律規定它們在武裝衝突中保護平民人口的義務,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保護和照料受武裝衝突影響的兒童。

第39條[編輯]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況之害的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任何形式的忽視、剝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武裝衝突。此種康復和重返社會應在一種能促進兒童的健康、自尊和尊嚴的環境中進行。

第40條[編輯]

1. 締約國確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權得到符合以下情況方式的待遇:促進其尊嚴和價值感並增強其對他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這種待遇應考慮到其年齡和促進其重返社會並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的願望。

2. 為此目的,並鑑於國際文書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尤應確保:

(a) 任何兒童不得以行為或不行為之時本國法律或國際法不禁止的行為或不行為之理由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

(b) 所有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法的兒童至少應得到下列保證:

㈠ 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應被假定為無罪;

㈡ 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適當時應通過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並獲得準備和提出辯護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

㈢ 要求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或司法機構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的情況下,通過依法公正審理迅速作出判決,並且須有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除非認為這樣做不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特別要考慮到其年齡或狀況;

㈣ 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認罪,應可詰問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且使自己的證人在他造證人平等的條件下出庭並受詰問;

㈤ 若被判定觸犯刑法,有權要求高一級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或司法機構依法複查此一判決及由此對之採取的任何措施;

㈥ 若兒童不懂或不會說所用語言,有權免費得到譯員的協助;

㈦ 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締約國應致力於促進規定或建立專門適用於被指稱、指控或確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的法律、程序、當局和機構,尤應:

(a) 規定最低年齡,在此年齡以下的兒童應視為無觸犯刑法之行為能力;

(b) 在適當和必要時,制訂不對此類兒童訴諸司法程序的措施,

但須充分尊重人權和法律保障。

4. 應採用多種處理辦法,諸如照管、指導和監督令、輔導、察看、寄養、教育和職業培訓方案及不交由機構照管的其他辦法,以確保處理兒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並與其情況和違法行為相稱。

第41條[編輯]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且可能載於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規定:

(a) 締約國的法律;或

(b) 對該國有效的國際法。

第二部分[編輯]

第42條[編輯]

締約國承擔以適當的積極手段,使成人和兒童都能普遍知曉本公約的原則和規定。

第43條[編輯]

1. 為審查締約國在履行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方面取得的進展,應設立兒童權利委員會,執行下文所規定的職能。

2. 委員會應由十八名品德高尚並在本公約所涉領域具有公認能力的專家組成。* 委員會成員應由締約國從其國民中選出,並應以個人身份任職,但須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主要法系。

3. 委員會成員應以無記名表決方式從締約國提名的人選名單中選舉產生。每一締約國可從其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位人選。

4. 委員會的初次選舉應最遲不晚於本公約生效之日後的六個月進行,此後每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秘書長應至少在選舉之日前四個月函請締約國在兩個月內提出其提名的人選。秘書長隨後應將已提名的所有人選按字母順序編成名單,註明提名此等人選的締約國,分送本公約締約國。

5. 選舉應在聯合國總部由秘書長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進行。在此等會議上,應以三分之二締約國出席作為會議的法定人數,得票最多且占出席並參加表決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6. 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成員如獲再次提名,應可連選連任。在第一次選舉產生的成員中,有5名成員的任期應在兩年結束時屆滿;會議主席應在第一次選舉之後立即以抽籤方式選定這5名成員。

7. 如果委員會某一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宣稱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提名該成員的締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指定另一名專家接替餘下的任期,但須經委員會批准。

8. 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9. 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10. 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在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點舉行。委員會通常應每年舉行一次會議。委員會的會期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會議決定並在必要時加以審查,但需經大會核准。

11.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設施。

12. 根據本公約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經大會核可,得從聯合國資源領取薪酬,其條件由大會決定。

第44條[編輯]

1. 締約國承擔按下述辦法,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關於它們為實現本公約確認的權利所採取的措施以及關於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的進展情況的報告;

(a) 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兩年內;

(b) 此後每五年一次。

2. 根據本條提交的報告應指明可能影響本公約規定的義務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難。報告還應載有充分的資料,以使委員會全面了解本公約在該國的實施情況。

3. 締約國若已向委員會提交全面的初次報告,就無須在其以後按照本條第1款(b)項提交的報告中重複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資料。

4. 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國進一步提供與本公約實施情況有關的資料。

5. 委員會應通過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兩年向大會提交一次關於其活動的報告。

6. 締約國應向其本國的公眾廣泛供應其報告。

第45條[編輯]

為促進本公約的有效實施和鼓勵在本公約所涉領域進行國際合作:

(a) 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合國其他機構應有權派代表列席對本公約中屬於它們職責範圍內的條款的實施情況的審議。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它可能認為合適的其他有關機關就本公約在屬於它們各自職責範圍內的領域的實施問題提供專家意見。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合國其他機構就本公約在屬於它們活動範圍內的領域的實施情況提交報告;

(b) 委員會在其可能認為適當時應向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其他有關機構轉交締約國要求或說明需要技術諮詢或援助的任何報告以及委員會就此類要求或說明提出的任何意見和建議;

(c) 委員會可建議大會請秘書長代表委員會對有關兒童權利的具體問題進行研究;

(d) 委員會可根據依照本公約第44和45條收到的資料提出提議和一般性建議。此類提議和一般性建議應轉交有關的任何締約國並連同締約國作出的任何評論一併報告大會。

第三部分[編輯]

第46條[編輯]

本公約應向所有國家開放供簽署。

第47條[編輯]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48條[編輯]

本公約應向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49條[編輯]

1. 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2. 本公約對於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50條[編輯]

1. 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議的修正案通知締約國,並請它們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提案並進行表決。如果在此類通知發出之日後的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這樣的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2. 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若獲大會批淮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所接受,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應對接受該項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公約各項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約束。

第51條[編輯]

1. 聯合國秘書長應接受各國在批淮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並分發給所有國家。

2. 不得提出內容與本公約目標和宗旨相牴觸的保留。

3. 締約國可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並由他將此情況通知所有國家。通知於秘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第52條[編輯]

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退約即行生效。

第53條[編輯]

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管人。

第54條[編輯]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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