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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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2006年
發布機關:中共中央辦公廳

第一條 為了規範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領導幹部任期內的穩定,增強幹部隊伍的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正職領導成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三條 黨政領導職務每個任期為5年。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穩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任滿一個任期:

(一)達到退休年齡的;

(二)由於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繼續擔任現職務的;

(三)不稱職需要調整職務的;

(四)自願辭職或者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

(五)因受處分或處罰需要變動職務或者被罷免職務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的。

黨政領導幹部在一個任期內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第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和任期屆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幹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

第七條 黨政領導幹部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累計達到15年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第二條所列範圍內的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根據幹部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對其工作予以適當安排。

第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執行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調整職務,任職3年以上的,計算為一個任期;任職不足3年的,只計算任職年限,不計算任期屆數。

第十條 選任制黨政領導幹部在新一屆領導班子選舉產生時,原任領導職務自然解除。

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正職領導成員任期屆滿不再連任的,按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下達免職通知,免去其擔任的領導職務。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按照有關章程並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地、州、盟)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精神,結合各地實際,對鄉(科)級黨政領導幹部實行任期制度作出規定,並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後的中國共產黨文件。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80號[CPC 1],中國共產黨的中央組織(包括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其各直屬機構)制定的公文,可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質的文件」,不適用於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1.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1集,總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辦,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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