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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民國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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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月17日
1995年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28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2 號令
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09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237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9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1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03239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01992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

第三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消防制度之釐定與各級消防組織設立、裁併及人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消防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消防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整理、編纂及宣導事項。
  四、關於消防學制、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及消防學術倡導事項。
  五、關於消防技術人員、消防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事項。
  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管理之規劃、督導與器材、設備之審議、許可及檢驗事項。
  七、關於民眾防火、防災教育宣導及防救災害公眾關係與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八、關於防災體系、核子事故民眾救災、化學災害應變、危險物品管理之規劃、督導及協調事項。
  九、關於搶救火災、天然災害、空難、礦災、化學災害、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事項。
  十、關於全國公共危險災害應變體系之規劃與建立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二、關於災害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
  十三、關於消防車輛、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及本署財產管理等事項。
  十四、關於救災資源之整備與消防水源之擴充、運用及維護之規劃事項。
  十五、關於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及各項福利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六、關於消防資訊、科技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七、關於其他消防行政事項。

第四條

  本署設災害預防組、災害搶救組、緊急救護組、教育訓練組、災害調查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庶務、法制、研考、公關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中心、室事項。

第六條

  本署視業務需要,得設消防科學研究所、消防學校、空中消防隊等附屬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理署務。

第八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組長五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科長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七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秘書二人,視察二人至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二十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五十六人至六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科員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第十五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十六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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