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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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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草案)》的說明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叔文
1996年12月24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
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見的匯報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
——1996年12月24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中央有關部門,並邀請中央有關部門和部分專家座談,徵求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還會同國務院法制局、中央軍委法制局、國務院港澳辦、新華社香港分社在深圳召開座談會,徵求香港地區的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委會法律小組中的香港委員,港事顧問和區事顧問中的法律界人士,香港大律師公會和律師會的代表的意見。法律委員會於12月3日、18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委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專家、香港人士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律委員會認為,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十分必要。草案符合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體現了一國兩制的方針,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香港駐軍的飛行器、艦船等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為了便於實施這一規定,建議修改為:「香港駐軍的飛行器、艦船等武器裝備和物資以及持有香港駐軍製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執行職務的人員和車輛,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二、草案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為香港駐軍履行防務職責提供必要的便利,保障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為了更準確地體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駐軍的關係,建議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支持香港駐軍履行防務職責,保障香港駐軍和香港駐軍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對軍事司法機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管轄的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作了規定。考慮到在實際執行中,軍事司法機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有些案件移交對方管轄可能對案件的審理將更為方便和適宜。因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軍事司法機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後,可以移交對方管轄」。

四、草案第二十三條中規定,香港駐軍人員「執行職務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管轄。」有的部門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香港駐軍人員執行職務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適用何地的法律確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應作出規定。因此,建議修改為,香港駐軍人員「執行映務的行為引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五、香港駐軍不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但是,香港駐軍進駐香港後,為了保障後勤供給,將會與香港的企業簽定供水、供電、供氣、供貨合同。為了便於解決合同糾紛,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規定:「香港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香港居民和香港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提起訴訟的法院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考慮到增加了第二十四條的內容,建議對草案第二十六條作相應修改,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涉及香港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的財產執行的,香港駐軍的機關或者單位必須履行;但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不得對香港駐軍的武器裝備、物資和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律委員會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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